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坤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路0段0巷00弄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前,以投資服飾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佯稱各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同年8月16日,可回本獲利23,100元。 (二)再基於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1)同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號,向張耀之佯稱1批服飾只賣4萬元,告訴人張耀之不疑有詐,將40,6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暐玨(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再向告訴人張耀之佯稱如同一批貨要全部購買,須再支付3萬元,告訴人張耀之不疑 有詐,於同年月11日20時30分許,再匯款3萬元,至不知 情之陳奕涵(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告訴人張耀之又於同年8月13日委由其妻彭郁芬電詢被告洪坤宏批購皮包共6萬元,被告洪坤宏佯稱有 存貨,並要求先匯款10萬元,其中4萬元供其作帳用,彭 郁芬不疑有詐,先於同日20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 至被告洪坤宏指定上述陳奕涵之帳戶內,翌日14時許,再以同一方式匯款4萬元至同一帳戶內;之後被告洪坤宏又 於同年月16日,以LINE傳送20萬元支票之畫面,用以取信彭郁芬,要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並佯稱會將20萬元支票寄來,彭郁芬再於同日21時許,以同一方式匯款10萬元(共分2筆各5萬元)至同帳戶內。 (三)洪坤宏另以投資精品批發生意為由,向張栢瑀佯稱投資20萬元,於同年9月5日,可回本獲利13萬元,張栢瑀不疑有詐,即於同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二 結郵局將20萬元,匯款至林暐玨申設之上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8月2日提出合作意向書予張栢瑀以取信張栢瑀。(四)之後告訴人何姿雯、張耀之、張栢瑀因均未收到投資之本利、批購之精品、皮包及20萬元支票,且被告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案經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洪坤宏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坤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坤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之證述;證人陳奕涵、林暐玨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何姿雯、張耀之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之擷取畫面;告訴人張耀之之妻彭郁芬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坤宏固坦承於107年7月17日 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以投資服飾、可獲利回本2 萬3千1百元為由,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各拿取6 萬元;於107年8月10日以出售服飾為由,先後請告訴人張耀之匯款4萬6百元至伊友人林暐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至友人陳奕涵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8月 13日告訴人張耀之之妻彭郁芬向被告批購皮包共6萬元,伊 稱有存貨,並要求先匯款10萬元,其中4萬元供其作帳用, 而取得請彭郁芬匯款6萬元、4萬元至上述陳奕涵之帳戶內;於同年月16日以LINE傳送20萬元支票之畫面,稱會寄送該紙支票,請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於107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張栢瑀稱投資服飾20萬元可獲利13萬元,請告訴人張栢瑀匯款至其友人林暐玨前揭帳戶內,嗣屆期並未給付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本利及原約定之貨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7月17日找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各投資6萬元,因為廠商延期交貨,且到 貨後發現是仿冒品就不敢賣,故無法如期給付本金及獲利予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107年8月10日告訴人張耀之購買服飾部分確實未出貨,因為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但錢已支付予上游廠商,故未還款;批購皮包部分,有交包包予彭郁芬,其中21個COACH包包是真品,伊不知其他是仿冒品, 伊傳送的支票是廠商傳送,說已先支付款項,後來發現伊被廠商騙了;107年7月31日找告訴人張栢瑀投資20萬元,也是買到仿冒品故而投資不成,伊在臺南、高雄均有類似案件,均被不起訴,伊當時壓力很大故未出面處理,並非自始要詐騙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現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告訴人張耀之33萬6百元、告訴人何姿雯6萬元、告訴人張栢瑀2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姿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字第 1070024948號警卷〉第8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27319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字第 1070027319號警卷〉第1至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5至46、47至49、79、77頁),並與證人陳奕涵、林暐玨於警詢時證述要相一致(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2至3、5至6頁),且有證人陳奕涵、林暐玨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彭郁芬之存款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張耀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幀、被告與張耀之、何姿雯於107年7月27日簽立之 合作意向書影本、被告張耀之、彭郁芬於107年8月1日簽 立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張栢瑀匯款2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張栢瑀於107年8月1日簽立之合作意向 書、告訴人何姿雯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12至29頁;警羅偵字第1070027319號警卷第10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偵查 卷第17頁),堪認為真實。 (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佯以投資可回本獲利、出售服飾、批售皮包等事由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訛詐33萬6百元、以 投資服飾可獲利回本為由向告訴人何姿雯詐騙6萬元、以 投資精品批發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張栢瑀詐騙20萬元,惟因嗣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均未收到投資之本利、批購之精品、皮包及20萬之支票,且被告避不見面,始知被告係詐騙云云,惟查: 1、就公訴意旨一(一)被告以投資6萬元可回本獲利2萬3千1百元向告訴人張耀之、告訴人何姿雯各取得6萬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要開設服飾店(宜蘭縣○○鎮○○路00號),找不到服飾的上游廠商,透過朋友何姿雯介紹而認識洪坤宏,於107年7月27日2時 至3時許相約在何姿雯所經營之手機配件行相見,當天洪 坤宏提議投資他的服飾生意,要我、何姿雯及洪坤宏本人每人各投資新臺幣6萬元作為投資衣服100件(每件1800元、共100件,共計新臺幣18萬元),洪坤宏承諾每人會獲 利新臺幣2萬3100元,我們3人並於當下寫下『合作意向書』,所以要我與何姿雯每人要各自分別拿新臺幣6萬給他 ,我便於107年7月27日下午17時許約洪坤宏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榮裕工程行)前,我在我的車上將 投資金額新台幣付予洪坤宏本人,而洪坤宏必須於107年8月16日將我與何姿雯投資的本金各新台幣6萬元(共計新 臺幣12萬元)及未來的獲利金2萬3100元(共計4萬6200元)回帳給我及何姿雯,但到了回本日期(107年8月16日)洪坤宏一再對我與何姿雯拖延交錢日期,並於107年9月10日以後就沒有回我LINE的訊息,且撥打電話也沒有接。」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8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有拿6萬元給被告,本來本利回 來是83100元,但是沒有拿到。我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被告目前還了25萬元給我,剩餘的款項被告每月償還我5 萬元,到還清為止」(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何姿雯於偵查中證述「他有跟我談過要投資配合,我有投資,‧‧‧‧‧我出了6萬,他說一樣要投資精品衣服,印象 中他說一件衣服可以賺300元,我跟張耀之有跟他簽合作 意向書,上面有寫合作的內容。‧‧‧‧‧(問:你有拿到回本的錢嗎?)都沒有。」(見107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查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確實有拿6 萬元給被告,本來本利回來是83100元,但是沒有拿到。 」(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確有以投資精品為由自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處各取得6萬元,嗣於約定 之獲利時間屆期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以投資服飾生意可獲利為由詐欺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而於約定獲利之時間未給付任何款項,嗣後即不見面云云,查被告固有於約定107年8月16日獲利之期限屆至未依約定給付本利金額之情事,惟公訴人就被告究施用何種詐術並未提出積極證明,且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投資服飾生意雖有告知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何時應可獲利、回本等情,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亦有所知悉,而難諉為不知,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是此部分仍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3)被告辯稱:伊有向廠商訂貨,因為廠商延期交貨,而貨到時發現是仿冒品故不敢賣,廠商復不肯退貨,故伊無法履行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內容等語,固提出順豐速運之收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雖尚無法證明,惟證人即告訴人何姿雯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認為被告洪坤宏是騙你們嗎?)剛開始我認為沒有,後來錢有出入,他沒有正面回答我,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7127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而被告於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取前揭投資金額後,仍有持續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姿雯聯繫告知在處理貨及錢的事,並向證人即告訴人何姿雯解釋、請求延緩云云,有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姿雯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7127號偵查卷第23至37頁),堪認被告於收取證人即告訴人 張耀之、何姿雯之投資款後,仍有購貨及與廠商處理金錢等事宜,並非立即消失無蹤;而被告若有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之真意,其大可於取得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而無於約定獲利屆期後猶一再向證人即告訴人何姿雯解釋、請求延緩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雖於107年9月10日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尚難單就上開情事,推論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投資服飾生意之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4)況嗣被告已償還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此部分金額,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於1月及2月各給付我五萬元。告訴人何姿雯的六萬元被告業履行完畢,何姿雯請我轉知法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更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於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投資可獲取利潤後未能依約定履行給付投資獲利,即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 2、就公訴意旨一(二)(1)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佯 稱一批服飾只賣4萬6百元,另有同一批貨全部購買只要再支付3萬元部分: (1)公訴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洪坤宏於107年8月9日撥打LINE電話告訴我有一批很便宜的衣服要 賣我,只要新台幣4萬元,我不疑有他,我於107年8月10 日11時20分便在家中宜蘭縣○○鎮○○路○段0巷00弄00 號‧‧‧‧‧匯款給對方匯了新臺幣4萬6百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內,‧‧‧‧‧隔天(11日)洪坤宏又撥打LINE電話告知我說這一批貨要一次全部買才可以,整批貨要新臺幣7萬元,必須要再匯新台幣3萬元給他,我就 於8月11日晚上20時30分許‧‧‧‧‧匯了新台幣他指定 的‧‧‧‧‧帳戶內,我向洪坤宏購買的衣服至今都還沒寄來,打電話也都沒接。」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9頁)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辯 稱:107年8月10日告訴人張耀之購買服飾伊向廠商訂貨後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故未出貨,但錢已支付予上游廠商,也未還款等語。 (2)查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事實之時間前,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日有以25萬元向被告訂購Burberry、KENZO、MOSCHINO品牌衣服,被告確實於107年8月間有交付二批數量90件、價值18萬9千元之服飾予證人即 告訴人張耀之,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發現非原廠真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而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之買賣服飾交易係在107年8月10日、11日,與前述交易時間相近,是被告所辯:因向廠商購貨後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云云應非無稽。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此部分交易既係延續前次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日訂購25萬元服飾之交易, 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提及「目前我收到在貨款之內只有KENZO跟MOSCHINO沒錯吧」、「我收到沒有要退啊沒收 到的可以吧」、「禮拜日當天要收到七萬TOMMY(衣服400 褲子550)的貨」、「我沒收到貨七萬要馬上回錢退還我」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18至20頁),就前揭對話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偵查中證稱:在LINE上面有跟他談進貨量的問題,我是有說收到的就算了,不夠的部分都退給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偵查卷第15頁),可知被 告確係因先前購得仿冒品服飾交付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向被告表示未交貨的部分要退款,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亦表示7萬元要退款匯還,故而被告 未交付此批7萬6百元之服飾貨品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堪信被告前揭所辯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云云尚非無稽,應可採據。 (3)被告既因與告訴人之服飾交易向廠商購得非真品之服飾,故不敢交付服飾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而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取得之貨款已給付廠商,故未能及時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若被告就上開取得之7萬6百元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其大可於取得款項之後即置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不顧,或直接躲避與告訴人之聯繫,惟其自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反映前次交付之服飾非真品後仍有持續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有所聯絡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收取上開7萬6百元之貨款款項時,確有履行交付買賣服飾之意,無法僅因其向廠商購得仿冒品服飾遭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拒絕再收受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於收取此筆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4)綜上,被告固有以因出售服飾自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處取得7萬6百元之款項,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3、就公訴意旨一(二)(2)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委 託之彭郁芬佯稱有皮包存貨賣6萬元、4萬元供作帳用,另有傳20萬元之支票要求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部分: (1)公訴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我委託我妻子彭郁芬於107年8月13日晚上20時許打電話給洪坤宏詢問說要批購皮包,過不久洪坤宏久回撥電話,說他有貨,我妻子就跟他訂新台幣6萬元的貨,洪坤宏叫我妻子先匯 新台幣10萬元給他,說另4萬元是要讓他作帳,他說他老 闆要看到錢才可以寄貨,他隔天就會將新台幣10萬元退還給我妻子,而這一批貨就是由他寄賣,我們不用拿本錢出來,我們可以抽成,‧‧‧‧‧便於107年8月13日‧‧‧‧‧匯款方式匯新臺幣6萬元至洪坤宏所指定的‧‧‧‧ ‧帳戶內,隔天(14日)下午14時許‧‧‧‧‧匯新台幣4萬元至洪坤宏指定的‧‧‧‧‧帳戶內,洪坤宏未於8月15日將我妻子所匯的10萬元退回,洪坤宏復於8月16日用 LINE傳一張他本人所開立的面額20萬元的支票給彭郁芬看,要彭郁芬再匯新台幣10萬元過去給他,他會將該張面額新台幣20萬元的支票寄來,於是我妻子就依照指示於107 年8月16日晚上21時許‧‧‧‧‧分兩筆各五萬元匯至洪 坤宏指定的‧‧‧‧‧帳戶內,到現在我委託妻子彭郁芬所訂購的皮包及面額新台幣20萬元的支票都還沒有寄來,所以我覺得我被洪坤宏所詐騙。」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9頁正背面)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云 云,惟被告辯稱:有交貨予彭郁芬,後來發現部分皮包是仿冒品,但其中有21個COACH是真品,支票是廠商傳的, 但後來伊發現被廠商騙了等語。 (2)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確實有拿到價值兩萬多元的COACH包包21個,還有一些仿冒的LV包包 ,數量我忘記了,應該3、4個左右,現在包包還在我這裡,收到後我發現是仿冒品,就跟被告反應,但他都沒有處理,LV包包沒有原廠證明,我也有請朋友看確認是仿冒品,跟被告聯絡,後來他就沒有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收受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委託之彭郁芬支付之訂購款項後確有交付COACH包包真品予證人即告 訴人張耀之,雖部分貨品係仿冒品,但被告於收受款項確有履行部分買賣合約內容,縱未能全部履行,亦難謂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情事,或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公訴人所指就被告傳送20萬元之支票要求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委託之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支票是廠商傳送過來表示已先支付款項,伊後來發現被廠商騙了等語,雖無法提出證明,惟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所指被告以LINE傳送之支票業經被告收回無法提供,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是被告所傳送予證人即 告訴人張耀之之「廠商支票」內容為何?真偽如何?實無從判斷,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履行約定,即認被告於收受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前揭款項時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4)況嗣被告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達成和解,償還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此部分金額(包含其餘部分已清償共47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5)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未依約定交付買賣貨品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之情形,且未依約返還收受款項、交付支票之情事,惟被告有交付部分貨品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嗣後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達成和解賠償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就公訴意旨一(三)被告以投資20萬元可回本並獲利13萬元向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取得20萬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於警詢中證述「於107年7月27日下午四點左右我的朋友何姿雯小姐帶洪坤宏先生到五結鄉中正路二段227號榮裕工程公司找我碰面,說要認識當朋友, 當下洪坤宏先生稱他在做精品批發代購並且保證全部正品,有跟我親哥哥張耀之配合批發事項,所以也來跟我認識,講了一大堆說他精品批發做很大,說網路上「均均服飾」直播跟「太妃服飾」直播的衣服都是跟他拿的,‧‧‧‧‧107年7月29日洪坤宏來宜蘭找我哥拿貨款的錢,然後見面跟我說找我投資20萬元的事項,內容是買精品衣服去給人家批發然後轉售套利,說投資20萬元9月5日號前可以回本33萬元。我不疑有他,並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4: 37‧‧‧‧‧依照洪坤宏指定帳戶匯款20萬至中國信託林暐玨帳戶‧‧‧‧‧,107年8月2日‧‧‧‧‧洪坤宏說這 件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就拿出合作意向書給我簽名,合作內容就是他之前所說的投資20萬元(口頭跟我說9月5日前會回本33萬元給我)。從107年8月16日開始洪坤宏先生就開始閃避我,回我訊息時都文不對題,打電話給他也都不接,投資的錢全部都沒拿到‧‧‧‧‧」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27319號警卷第1至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中間被告有跟我聯絡說9月5號會回本,8月份我得知張 耀之的貨出問題,我有問被告,被告也是跟我說9月5號可以處理,但到9月5號就沒有再接我電話了。」、「被告向我說要投資精品,我匯款20萬元給被告,但107年9月5日 被告一直推託錢還沒有下來,過一陣子就找不到人了。上個月被告有匯款2萬元給我,上上個月被告匯款5萬元,目前總共已經匯款7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48頁),可知被告確有以投資精品為由自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處取得20萬元,嗣約定之獲利時間屆期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以投資服飾生意可獲利為由詐欺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於約定之獲利期限屆至未給付獲利,且避不見面云云,惟就被告究施用何種詐術並未提出積極證明,然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服飾生意雖有告知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何時應可獲利、回本等情,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亦有所知悉,而難諉為不知,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是此部分仍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3)被告辯稱:伊有向廠商訂貨,因為廠商出貨的貨是仿冒品故不敢賣,故伊無法履行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內容等語,固提出順豐速運之收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雖尚無法證明,惟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向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取得前揭投資金額後,仍有持續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聯繫告知9月5日可處理云云,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79頁),堪認被告於收取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之投資款後,仍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持續保持聯繫,並非立即消失無蹤;而其若有詐騙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之投資款之真意,其大可於取得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而無於取得投資款後猶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保持聯繫並解釋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雖於107年9月5日之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尚難單就上開情事, 推論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投資服飾生意之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4)況嗣被告已償還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全部金額,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95頁),更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於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栢瑀簽立合作意向書後未能依約定履行投資獲利,即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未能認定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何姿雯、張栢瑀投資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之間之服飾包包買賣及其他約定,被告自始係為詐騙無履約之意,起訴意旨徒以被告事後未能履行約定之客觀情狀,逕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