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喜 被 告 鄭惠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貳編號第參、肆、伍、拾號欄內關於行為人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劉敬喜(編號參)、劉敬喜(編號肆)、劉敬喜(編號伍)、劉敬喜及鄭惠 敏(編號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與附表壹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因該部分不能 證明犯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於判決中誤載其行為人,爰將原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第三、四、五、十號欄內關於行為人之記載更正為:劉敬 喜(編號三)、劉敬喜(編號四)、劉敬喜(編號五)、劉敬喜及鄭惠敏(編號 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