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參把、星形乙炔切割器壹只、裝有燃料之鋼瓶壹組、黑色鑿子壹把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檳榔攤鐵皮屋之鐵皮結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星形乙炔切割器壹只、裝有燃料之鋼瓶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電筒參把、星形乙炔切割器壹只、裝有燃料之鋼瓶壹組、黑色鑿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庚○○(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3年12月初某日夜間零時許,丙○○與庚○○一同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03 號甲○○之住宅,先利用原放置於該住宅旁之梯子攀爬至2 樓,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製黑色鑿子1 把,敲破該住宅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該住宅內,並以手電筒照明搜尋該住宅內之財物,而竊取甲○○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存錢筒1只及其餘現金幾百元得逞。 (二)於94 年1月3日1時許,丙○○與庚○○一同至宜蘭縣頭城鎮○○路○段9 號乙○○所經營之「不知道檳榔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製黑色鑿子1 把,敲破該檳榔攤玻璃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該檳榔攤內,並以手電筒照明搜尋該檳榔攤內之財物,而竊取乙○○所有之伯朗咖啡、黑松汽水、易開罐啤酒、維大力汽水、蠻牛等飲料共計7 箱(註:被告、被害人所言數目不一致,且無證據證明何者所言為真,故以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數目認定。)得逞。 (三)於94年1月3日23時許,丙○○與庚○○一同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13 號旁丁○○所經營之「福陽檳榔攤」,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製黑色鑿子1 把,先卸下該檳榔攤之冷氣機,再由冷氣孔爬入該檳榔攤內,並以手電筒照明搜尋該檳榔攤內之財物,而竊取丁○○所有之各廠牌香菸共約20條;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晶片卡、 ;手套1 盒等物得逞。丙○○於竊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具後,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4日4時28分24秒起至同日4時32分30秒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連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204 之色情電話8通,欲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31分45秒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7 報時台通話18秒,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丙○○因而取得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18秒而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 (四)於94 年1月10日12時許,丙○○與庚○○一同至宜蘭縣員山鄉○○○路157 號壬○○之住宅,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製黑色鑿子1 把,卸下該住宅鐵窗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該住宅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並竊取壬○○所有之現金15 萬9千元及價值約9萬元之黃金得逞。 (五)於94 年2月1日1時許,丙○○與庚○○一同至宜蘭縣礁溪鄉○○路89 之1號辛○○所經營之「瘋女人檳榔攤」以星形乙炔切割器噴頭及裝有燃料之鋼瓶,將該檳榔攤鐵門之安全設備焊燒破壞而進入該檳榔攤內,並以手電筒照明搜尋該檳榔攤內之財物,而竊取辛○○所有之檳榔共計64包、伯朗咖啡1箱、蠻牛飲料17瓶、各廠牌香菸共計124包、黑色電擊棒1支、零錢77元等物得逞。 二、丙○○與庚○○為竊取他人財物,於94 年2月1日3時50分許,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547號戊○○所經營之「 皇爺檳榔攤」鐵皮屋,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星形乙炔切割器噴頭及裝有燃料之鋼瓶,將該檳榔攤鐵皮屋後方之鐵皮結構燒焊出ㄈ字型痕跡,使該鐵皮結構損壞,足生損害於戊○○,惟因於焊燒當中遭戊○○發現,而未及著手行竊,便逃離現場。 三、嗣於94年2月1日4時許,丙○○與庚○○2人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庚○○所有之前述手電筒3把、星形乙炔切割器1只、裝有燃料之鋼瓶1組、黑色鑿子1把,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壬○○、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壬○○、辛○○、戊○○;證人即共犯庚○○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費率說明資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手電筒3把、星形乙炔切割器1 只、裝有燃料之鋼瓶1組、黑色鑿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一)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毀損他人住宅窗戶玻璃之所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另犯刑法354 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另犯刑法354 條之罪,仍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三)之所為,其中竊取他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於冷氣孔所裝設之冷氣機,依一般常人之觀念,並不認為該冷氣機係屬防盜之設備,則被告丙○○將冷氣機卸下,自冷氣孔爬入檳榔攤內,自非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其中盜打0204電話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4項、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其中盜打 117電話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既遂罪。 (四)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六)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七)被告丙○○與庚○○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既、未遂之行為,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毀損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他人財物,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又扣案之手電筒3把、星形乙炔切割器1只、裝有燃料之鋼瓶1組、黑色鑿子1把,為共犯庚○○所有,供被告被告丙○○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其中星形乙炔切割器1只、 裝有燃料之鋼瓶1組亦為被告丙○○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及庚○○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至於起訴書所列之其他扣案物,核與被告丙○○所犯本件罪行無關,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93年12月中旬某日,一同至宜蘭縣壯圍鄉○○路○段 398 號己○○所經營之「職業檳榔攤」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黑色鑿子1 把,敲破該檳榔攤玻璃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聲響過大,未及入內行竊,便逃離現場;(二)94 年2月1日3時50分許,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547 號戊○○所經營之「皇爺檳榔攤」鐵皮屋,以星形乙炔切割器噴頭及裝有燃料之鋼瓶,將該檳榔攤鐵皮屋後方之鐵皮結構燒焊出ㄈ字型痕跡(所犯毀損罪部分已認定在前),惟因於焊燒當中遭戊○○發現,而未及入內行竊,便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甚明,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尋財物,仍不能以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未遂論。本件情形,被告丙○○與庚○○既然於破壞前述2 檳榔攤之玻璃、鐵皮後,即因聲響過大、遭人發現,而未及入內行竊,便逃離現場,顯然被告丙○○與庚○○均尚未著手於搜尋檳榔攤內財物之竊盜犯行,自難謂被告丙○○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於被告丙○○與庚○○破壞前述2 檳榔攤之玻璃、鐵皮之行為,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惟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自難令被告丙○○負此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