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損壞他人檳榔攤鐵皮屋之鐵皮結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罰金壹萬貳仟元即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午○○、己○○、乙○○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又丑○○承前竊盜犯意,並與庚○○(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丁○○、戊○○、辛○○、辰○○、卯○○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丑○○與庚○○(已先行審結)為竊取他人財物,於民國94年2月1日3時50分許,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547號壬○○所經營之「皇爺檳榔攤」鐵皮屋,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星形乙炔切割器噴頭及裝有燃料之鋼瓶,將該檳榔攤鐵皮屋後方之鐵皮結構燒焊出ㄈ字型痕跡,使該鐵皮結構損壞,足生損害於壬○○,惟因於焊燒當中遭壬○○發現,而未及著手行竊,便逃離現場。 三、丑○○於93年11月間某日,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加油站時,拾獲癸○○所申辦,因不明原因脫離其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四、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2年底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謝倉養」(真實年籍不詳)住處內,受「謝倉養」之託,代為保管由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6所列之改造手 槍),丑○○便將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攜回藏放 於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之2號之住處內。 五、嗣於94年2月1日4時許,丑○○與庚○○2人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分屬丑○○、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行竊、毀損工具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六、案經丁○○、戊○○、辰○○、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竊盜): (一)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被害人午○○、己○○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件(車號BPC—755號)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行竊 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取走被害人乙○○車號GVN—042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是自己掉下來的,是我在巷子裡撿到的,我沒有用工具拆解。」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1月初,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以鐵製活動扳手拆卸竊取車號GVN—042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GVN—042號機車停在宜蘭市○○路59巷1弄16號騎樓,車牌何時被偷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注 意車牌是否有掉落的情形。」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72頁、本院卷第215、216頁),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件(車號GVN—042號)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把拆卸竊取上開車牌得手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舉,自不足取。 (三)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法,與庚○○共同竊取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惟辯稱「行竊所得之財物僅為撲滿內之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及其他現金幾百元」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共竊得被害人丁○○撲滿內之1萬多元及其餘現金幾百元」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即共犯庚○○亦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共竊得被害人丁○○撲滿內之1 萬多元及其餘現金幾百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丁○○則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撲滿內之2萬多元及其餘現金3、4千元遭竊」等 語(見偵查卷第3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與庚○○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撲滿內之1萬餘元及其他現金幾百元乙節(於既有 事證下,以對於被告最有利之金額為認定),已堪認定屬實,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丑○○與庚○○於附表二編號2至5之時間、地點、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戊○○、辛○○、辰○○、卯○○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載之財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辛○○、辰○○、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2月24日94國世卡控字第0096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竊取各被害人如附表一、二「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毀損):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被害人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3之毀損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伊於93年11月間某日,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加油站時,拾獲癸○○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即將該信用卡置於自己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撿到信用卡後,我不知道要交給誰,所以才一直放在車上,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6、117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4年2月23日北富信卡字第0234號函覆之持卡人資 料在卷可稽。再者,拾得他人物品後,應設法返還物品所有人,或送交警方處理,乃眾人皆知並採行之處理方式,迺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拾得上開信用卡後,占有該信用卡數月之久(93年11月拾得,94年2月為警方取出),足見其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與行為。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持之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伊於92年底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謝倉養』(真實年籍不詳)住處內,受『謝倉養』之託,代為保管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伊便將該改造手槍攜回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之2號住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謝倉養』所委託寄藏之改造手槍本已損壞,並無殺傷力,是警員巳○○將槍枝『拆開來修理好』才送鑑定,故鑑定結果並不足採認為真實。」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94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25244號槍彈鑑定書在 卷可稽。 (二)被告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扣案之槍枝時,是帶隊的警察拿著搜出的槍,說槍沒有辦法上膛,後來三組的人到場,也說槍沒有辦法上膛。」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所指之帶隊員警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涉嫌之本件槍砲、竊盜案是我查獲,扣案之槍枝也是我找到的,找到槍時,被告在旁邊看,他只說槍是他的,並沒有說槍壞掉了。找到槍枝後,我沒有試擊或扣板機,我只有把彈匣卸下來,發現沒有子彈。找到槍枝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或庚○○說槍無法擊發,也沒有向被告或三組的人說槍壞掉了。在警備隊或派出所辦公室,我也沒有看見到三組的人修理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2月1日我在警備隊製作被告之筆錄。查獲被告後,我並沒有修理扣案之槍枝,從我進入進士派出所,到將被告移送給檢察官之間,我也沒有看到有人修理扣案之槍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上開被告之辯詞及證人庚○○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證人即被告指稱修理扣案改造手槍之員警巳○○亦已結證「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後,我有拿槍做清槍動作,拉動滑套,查看裡面是否有子彈,並試擊,以查明可否擊動。第一次試擊可以擊動,第二次再試就無法擊動,所以我把滑套拆開,然後用尖尖的東西按壓扣環,讓他恢復原狀,再把滑套裝上去,我沒有加入任何的零件。扣案槍枝在我把滑套拆下來之前,槍枝狀況完好,我初次拿到槍時,整枝槍都是完好的,沒有鬆落的情形,第一發可以擊發,我並沒有修理這把槍,我只是恢復試擊之前的動作。」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經本院再次將扣案之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仍認為「送鑑之改造手槍雖有擊錘固定桿斷裂及槍管固定鈕插銷斷裂等2種無法回復 之損壞,然擊錘固定桿斷裂僅造成槍枝之單動功能損壞,仍可以複動方式單顆擊發子彈使用,而槍管固定鈕插銷斷裂,亦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仍認為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8月30 日刑鑑字第0940107759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可知證人巳○○顯然無法以被告所指「拆開來修理」之方式,修復扣案改造手槍「擊錘固定桿斷裂、槍管固定鈕插銷斷裂」之損壞情形,是證人巳○○證稱「伊並未修理扣案之改造手槍,伊只是恢復試擊前之原狀。」乙節,應屬可採。綜上各情,「謝倉養」交付予被告寄藏之扣案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堪認定,前揭之被告辯詞、證人庚○○之證詞,核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丑○○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係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5之時、地 毀損他人玻璃、鐵門之所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 刑法354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而於冷氣孔所裝設之冷氣機,依一般常人之觀念,並不認為該冷氣機係屬防盜之設備,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將冷氣機卸下,自冷氣孔爬入檳榔攤內,自非毀 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故公訴人認為被告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而被告與庚○○間,就附表二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庚○○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 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論處。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核被告丑○○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與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八、核被告丑○○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其保管之本身,雖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九、被告丑○○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長達1年之久,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但其並未使用上開槍 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後僅坦承部分竊盜、毀損之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或庚○○所有,且為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3之物,亦為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則屬違禁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 並併執行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鐵製活動扳手」雖為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附表四所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庚○○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93年12月中旬某日,一同至宜蘭縣壯圍鄉○○路○段398號子○○所經營之「職業檳榔攤」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黑色鑿子1把,敲破該檳榔攤玻璃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惟因聲響過大,未及入內行竊,便逃離現場;(二)94年2月1日3時50分許,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547號壬○○所經營之「皇爺檳榔攤」鐵皮屋,以星形乙 炔切割器噴頭及裝有燃料之鋼瓶,將該檳榔攤鐵皮屋後方之鐵皮結構燒焊出ㄈ字型痕跡(所犯毀損罪部分已認定在前),惟因於焊燒當中遭壬○○發現,而未及入內行竊,便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 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尋財物,仍不能以刑法第321條之竊盜未遂論。 三、本件情形,被告丑○○與庚○○既然於破壞前述2檳榔攤之 玻璃、鐵皮後,即因聲響過大、遭人發現,而未及入內行竊,便逃離現場,顯然被告與庚○○均尚未著手於搜尋檳榔攤內財物之竊盜犯行,自難謂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於被告與庚○○破壞前述2檳榔攤之玻璃、鐵 皮之行為,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惟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自難令被告負此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