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及橘色美工刀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及橘色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及橘色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號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5日,於97年10月24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於9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2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臉戴口罩,騎乘所有車牌號碼REB-187號輕型機車,至宜蘭縣員山鄉○ ○路○段252號「名家檳榔攤」,下車後即手持橘色美工刀1支進入店內,向店員丁○○吆喝「將錢交出來」等語,並令丁○○打開收銀櫃,致丁○○心生畏懼而為戊○○打開。及至戊○○要下手取現金時,丁○○欲上前阻攔,戊○○復對丁○○恫稱:「走開,不然要殺妳」等語,至使丁○○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店內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二)於99年4月3日夜間11時58分許,仍頭戴黑色安全帽、臉戴口罩,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31號「皇爺檳榔攤」,佯 稱欲購買檳榔,隨即手持前述橘色美工刀1支尾隨店員甲○ ○進入店內,甲○○見戊○○手持美工刀,即心生畏懼跑出店外,而不能抗拒,任由戊○○強行取走店內收銀櫃內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戊○○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於99年4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宜 蘭市○○路137號逮捕,且警已知車牌號碼REB-187號輕型機車係戊○○所有,而就本案涉有重嫌,乃以之詢問戊○○,經戊○○自白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而於作案時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橘色美工刀1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宜捷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劉宜捷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則坦承於99年4月3日夜間11時58分許,仍頭戴黑色安全帽、臉戴口罩,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31號「皇爺檳榔攤」,取走店內收銀 櫃內之現金1,7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 辯稱:其於取走財物之際,甲○○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應係犯竊盜或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名家檳榔攤」之錄影紀錄可資佐證。而上開錄影紀錄,經本院勘驗內容如下:於2分55秒,檳榔攤女店員 本案證人甲○○於櫃臺處工作,被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口戴黑色口罩、身著暗紅色外套及牛仔褲,騎乘一部重型機車至皇爺檳榔攤外面,此時證人甲○○起身至門口招呼被告戊○○,兩人短暫交談後,證人甲○○入檳榔攤內取物。於3分10秒:被告戊○○停妥機車後,手持黃色 條狀不明物體進入檳榔攤內,證人甲○○見狀後退並迅速跑離檳榔攤,被告戊○○隨即跑至檳榔攤外機車處,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女店員自後方追趕不及。3分28秒至畫 面結束:證人甲○○返回檳榔攤內並撥打電話(詳本院卷第108頁)。此外,復有照片4張(詳警卷第22、23頁)暨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橘色美工刀1支扣案,又 該美工刀經本院勘驗,認其橘色刀身部分為塑膠材質,長度約15.2公分,最寬部分為3.6公分,向前漸窄至前端呈 現尖狀三角形,橘色塑膠材質前端有金屬材質,長約1.7 公分,寬為1.9公分。又美工刀之刀刃部分全部伸出,刀 刃部分長約7.9公分,刀刃含刀身全長約24公分,刀刃鋒 利之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卷第79頁)。從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其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且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參照)。再以脅迫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強盜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 例、82年度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名客人他戴著黑色口罩、安全帽說要買檳榔,我就進到檳榔攤內拿檳榔,我轉頭時,就看到那名客人跟著我進到檳榔攤內,我本來要問他有什麼事,但我低頭看到他左手拿著美工刀,並且對我小聲說話,但我聽不出來他說什麼,我看到美工刀會害怕,所以我就跑出去,本來想要求救,但都沒有路過之人,看到對方走到檳榔攤小抽屜內拿走了百元的鈔票共1,700元,他拿了錢就出去騎車逃走了。」等語(詳偵查 卷第18頁);且於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於偵訊稱『當天歹徒一開始是說要買檳榔』,是否如此?)是的。」,「(問:妳後來為何發現進入店裡的被告有不對勁的地方?)當時我要進去檳榔攤拿檳榔,被告跟在我後方,我轉身看他時,他手上已經拿著壹把美工刀,我看到他手上的美工刀後,我就跑出去檳榔攤了。」,「(問:妳看到被告拿走檳榔攤的現金,為何沒有上前去阻止?)因為我看到被告有持刀,我會害怕。」,「(問:妳方才稱妳轉身後所看到被告手持美工刀的情形為何?)被告手持美工刀,並露出刀刃二、三公分,刀刃部分指向我的身體,右手持美工刀停放於被告腰際,他沒有繼續往前指的動作,而該刀刃距離我的身體約有一、二公尺。我記憶中被告是左手持美工刀,後來看『皇爺檳榔攤』的影像時,發現被告應該是右手持美工刀。」,「…以當時的情況來看,我自己根本無法反抗被告,我才會逃離檳榔攤。」等語(詳本院卷第102、104、105、106頁),已詳敘伊當時因見被告持美工刀進入店內,因害怕而無法反抗,才任由被告至檳榔攤內取走現金之事實。另經本院勘驗「皇爺檳榔攤」監視錄影紀錄,內容如下:畫面起始至2分55秒,檳榔 攤女店員甲○○於櫃臺處工作,被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口戴黑色口罩、身著暗紅色外套及牛仔褲,騎乘一部重型機車至皇爺檳榔攤外面,此時證人甲○○起身至門口招呼被告戊○○,兩人短暫交談後,證人甲○○入檳榔攤內取物。3分10秒:被告停妥機車後,手持黃色條狀不明 物體進入檳榔攤內,證人甲○○見狀後退並迅速跑離檳榔攤,被告隨即跑至檳榔攤外機車處,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女店員自後方追趕不及。3分28秒至畫面結束:證人甲 ○○返回檳榔攤內並撥打電話求援等語(詳本院卷第109 頁),與證人甲○○所述情形一致,應可採信。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伊之身高158公分,體重37.8公斤 ,且當時無其他人在該檳榔攤內及附近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身高160公分、體重55公斤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則依當時情形,僅證人甲○○之瘦弱女子 在場,伊須面對身形較壯碩,且頭戴安全帽、口罩、近距離手持美工刀之被告,足認在客觀上足以壓抑甲○○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訛,其辯稱係竊盜或恐嚇取財云云,要無可採。 3、此外,復有照片6張(詳警卷第24至26頁)及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橘色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名家檳攤及皇爺檳榔攤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紀錄均未攝得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本件應係被告自首而查獲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乙○○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最初是於何時承認有涉犯『名家檳榔攤』、『皇爺檳榔攤』的強盜案?)就是於我們偵查隊製作筆錄,我們提供『名家檳榔攤』及『皇爺檳榔攤』店內案發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給他看,詢問他是否有涉案,他才坦承有犯案。」,「(問:當時為何會提供『名家檳榔攤』及『皇爺檳榔攤』的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並詢問他是否有涉案?)因為我們之前有先調閱「皇爺檳榔攤」路口的監視錄影畫面,我們鎖定車號REB-187號車主即被 告,認為他可能涉有重嫌,因為在該時段只有被告騎機車經過該處,而『名家檳榔攤』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出犯嫌的影像,與『皇爺檳榔攤』的犯嫌相似,且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手持美工刀的特徵相同,所以才懷疑他可能有涉犯『名家檳榔攤』的搶案。」,「(問:為何鎖定被告涉有重嫌?)因為『皇爺檳榔攤』的監視錄影畫面,有照到犯嫌所騎乘的機車,但是沒有照到車號,但該機車與路口監視畫面所攝得該時段唯一經過的車號REB-187號機車相符 。」等語(詳本院卷第81、82頁),足證本案係警員乙○○係經由店家所述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後,分析比對認為,已懷疑被告涉嫌上開二次犯行,而以之詢問被告後,被告方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核被告二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惡 劣手段強劫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損害,惟念其強盜財物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橘色美工刀1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