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高曉薇(原名:李曉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高曉薇(原名李曉薇) 之3 李聖全 巷212號 之3 高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高曉薇即李曉薇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債務人李聖全、高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31,1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高曉薇即李曉薇自民國100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30,50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李聖全、高玉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