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連家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43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連家正 莊銘耀(原名莊明耀) 黃錦鳳 一、債務人莊銘耀原名莊明耀、連家正、黃錦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連家正、黃錦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連家正、黃錦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連家正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聲請人借款9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318,417元。其中第1筆至第5筆借款已 清償,第6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莊銘耀原名莊明耀、黃錦鳳 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序號1),第7筆至第9筆借款係邀同債 務人黃錦鳳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序號2、3)。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連家正本息繳至民國100年8月5日止,即未依約履 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39,405元及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莊銘耀原名莊明耀、黃錦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143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銘耀(原│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20989 │名莊明耀)│8月06日起 │ │四五六 │ │ │元 │、連家正、│ │ │ │ │ │ │黃錦鳳 │ │ │ │ ├──┼───┼─────┼──────┼──────┼───────┤ │ 002│新臺幣│連家正、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39472 │錦鳳 │8月06日起 │ │四五六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連家正、黃│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1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78944 │錦鳳 │8月06日起 │2月28日止 │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 │ │2月29日起 │ │五三六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銘耀(原│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989 │名莊明耀)│9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連家正、│ │ │百分之十,逾期│ │ │ │黃錦鳳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連家正、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9472 │錦鳳 │9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連家正、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8944 │錦鳳 │9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