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黃振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振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振隆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468,000元整,詳如附表所示,雙方訂有永豐標會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並依「標會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若為零利率貸款者,依法定利率5﹪計算,以 做為違約金計算之基礎。惟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 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351,000元整及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依標會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六項:立約人如未按期給付利息 或月付金,或給付之利息或月付金不足額時,應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違約金。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振隆 │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 │ │270000│ │2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黃振隆 │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 │ │81000 │ │2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