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林靜、李程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260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靜 債 務 人 李程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程嘉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00,000元,及其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李程嘉於民國100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88,000元整,雙方訂有永豐標會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並依「標會金信用貸款約訂書 」第六條約定若為零利率者,依法定利率5%計算。惟 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02月14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00,0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或給付之利息或月付金不足額時,依標會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立約人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或給付之利息或月付金不足額時,應按各項借款利率計付違約金。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