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蔚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72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簡榮宗 8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榮宗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8日與聲請 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6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 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6月1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9,32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59,325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57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簡榮宗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59325 │ │月7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95年7 │年息18.25% │ │ │ │ │月2日起 │月6日止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