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樂台鵬、謝元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10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樂台鵬 債 務 人 謝元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謝元三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上開額度經本行調整為7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 。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至民國95年3月1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7,81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