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75號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彥文 3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及四十五期手續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彥文於民國099年0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09月16日起至 民國104年09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0年12月0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 ,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3329元整,及自101年01月03日起至104年09月16日止之45期手續費新臺幣1260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