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德元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02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德元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鄭妙玲 人 債 務 人 陳金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德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邀鄭 妙玲、陳金德等二人為連帶保證,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伍佰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用期限為五年,自民國98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7日止,在借用期限內由聲 請人一次撥貸,債務人不得循環動用。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本 借款利息前二年按年率2.54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 聲請人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45%訂定,第三年起按聲請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訂定並於聲請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並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務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二)詎債務人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僅繳至101年01月7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壹拾貳元及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並應如數清償,又債務人鄭妙玲、陳金德二人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債權人之債權迄未受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速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90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金德、德│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4.045% │ │ │283301│元企業有限│1月07日起 │ │ │ │ │2元 │公司、鄭妙│ │ │ │ │ │ │玲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金德、德│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83301│元企業有限│2月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公司、鄭妙│ │ │百分之十,逾期│ │ │ │玲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4.04│ │ │ │ │ │ │5%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