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鳳阡、黃顯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李鳳阡 被 告 黃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4,803元。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不定期向原告借貸,且由原告及原告經營獨資商號遠成工程行之銀行帳戶所轉出至被告帳戶或提領予被告如下:⑴、109 年1月23日總共提領35筆1仟元百元鈔,另1萬5仟元在7-11騰豪門市兌換,計5萬元(被告與人合資用);⑵繳會錢計3萬元;⑶鴿子的錢2萬5,000元;⑷被告給付前妻子女扶養費短缺時 向原告借款計12萬4,803元;⑸被告車輛修理費4萬5,000元; ⑹109年11月間借貸20萬元;⑺109年間被告以Line對話紀錄向 原告分別借貸3萬元、2萬元、3萬元,總計55萬4,803元(減 縮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對原告所聲請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6006號支付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載以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有前往ATM提款,不能證明被告向其之借貸,原告提出被告前妻之帳戶明細,係被告尚與前妻小孩扶養用之給付,亦即原告告知需留有佐證,方將金錢轉原告代為轉帳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或所經營獨資商號之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永銳汽車保養中心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37頁、第40至41頁)。被告於聲明異議 狀亦不否認該等款項資金係由原告提供,雖以前述情詞辯稱不能證明係向原告借貸云云,然並未到庭說明支用原告前開資金之原因,或提供金錢予原告代為轉帳予前妻之證據,自不能認為所辯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