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原 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瑞格樂 華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5 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遮陽傘、傘、登山手杖」商品及第1 、3 、6 至7 、9 至11、16、21、24、31及35類之「冷媒、工業用酒精、活性碳、…」等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6 月6 日中台異字第9706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8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44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 號行政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告爰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以100 年8 月19日中台異字第9906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53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月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