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大陸地區.海信集團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原 告 大陸地區.海信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厚健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祥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林敬祥前於民國89年12月21日以「Hisense」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擴大機、數位影音光 碟機、音響喇叭、收錄音機、遙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第987570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5月12日申請廢止,經被告審查,於100年6月20日以 中台廢字第L0098008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00987570號 『Hisense』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擴大 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音響喇叭、收錄音機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遙控器商品之註冊,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指定使用於遙控器商品之註冊,申請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1月9日經訴字第100061057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周其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