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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
    唐世杰、王美花

  • 原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李月照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世杰 送達代收人 馮博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李月照 送達代收人 李文賢專利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月照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唐世杰前於93年4 月22日以「彎曲稜柱聚光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6216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5146 號專利證書,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李月照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一款、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2 月1 日以(97)智專三(一)05053 字第09720074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李月照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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