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孝銘、翠峰傳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銘 被 告 翠峰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翠峰傳播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銘原係被告翠峰傳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街58號4 樓之4 ,下稱翠峰公司)之負責人,迄至民國95年9 月8 日始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孝洋。而張孝銘明知「娃娃國」之「詞」、「曲」係陳榮盛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則係蘇孟乾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被告竟未經陳榮盛、蘇孟乾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85年間利用「娃娃國」、「花園裡的洋娃娃」等2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花園裡的洋娃娃」一曲僅限於「曲」之部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235 號即翠峰公司之舊址內,以不詳之方法重 製前開音樂著作,並結合翠峰公司自有之影像製成盤帶之格式供作為母帶,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2年12月間某日,張孝銘復承前述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58 號4樓之4 、之5 即翠峰公司之新址內,將舊有盤帶格式之母帶以不詳方法重製為DVD 格式之光碟片,且張孝銘明知該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之犯意,分別於⑴於9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含有未經授權重製「娃娃國」之「詞」、「曲」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出售予黃盈霖,黃盈霖再授權予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發行「童謠歡唱屋」之影音光碟片;⑵於92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含有未經授權重製「娃娃國」之「曲」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出售予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圓公司),同心圓公司再用以發行「英文童謠」之影音光碟片;⑶於92年12月26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文夫居間介紹,而以1 萬元之代價,將含有未經授權重製之「娃娃國」、「花園裡的洋娃娃」之「詞」、「曲」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出售予龍吟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龍吟公司),龍吟公司再用以出版發行「唱童謠學英語」、「童謠教唱」、「來來來上學去」等影音光碟片,龍吟公司並另分別授權予峻聲視聽有限公司、億陽視聽有限公司發行「唱童謠學英語」、「童謠教唱」等影音光碟片。嗣經陳榮盛、蘇孟乾分別於98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2日,在新竹、臺中等處購得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影音光碟片後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孝銘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翠峰公司則係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孝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翠峰公司則係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對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孝銘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羅翠慧律師、羅筱茜律師之指訴、證人張文夫之證詞、委託書、讓渡書、臺灣省教育會編印新選歌謠集、合約書及扣案之視聽著作等資為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張孝銘固坦承本案發生時為翠峰公司之負責人,翠峰公司確有重製「娃娃國」之「詞」、「曲」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張孝銘辯稱:這個歌曲的編曲、聲音部分是溫隆俊作好交給峻愷公司,峻愷公司再交給我們,我是取得峻愷公司的合法授權才製作母帶,本案是張文夫介紹黃坤霖來買母帶,我們只有賣母帶沒有發行這些歌曲,也沒有侵害告訴人權益的意思等語。被告翠峰公司代表人張孝洋則辯稱:翠峰公司僅為影音之著作,即將音樂與影像結合製作工作母帶交予發行公司去發行,製作公司擁有影像部分之權利,至於詞曲部分,發行公司必須自己取得授權,翠峰公司所得亦僅為製作工作母帶之勞務費用,並未收取詞曲的授權費用,翠峰公司與黃盈霖、龍吟公司之合約均註明係影音之授權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於同條第2 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娃娃國」之「詞」、「曲」之著作人分別為周伯陽、陳榮盛,此有臺灣省教育會於48年3 月31日出版之第87期新選歌謠月刊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而「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之著作人則為蘇春濤,此有臺灣省教育會於41年3 月31日出版之第3 期新選歌謠月刊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周伯陽、陳榮盛、蘇春濤即推定為「娃娃國」、「花園裡的洋娃娃」等詞曲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嗣周伯陽已於73年3 月26日死亡,蘇春濤則於92年10月31日死亡,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72頁),惟告訴人陳榮盛陳稱上開「娃娃國」音樂著作(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已取得周伯陽之繼承人之專屬授權,並提出周伯陽之繼承人周仲煜、周仲泉、周仲哲、周芳嬌、周文珠於81年11月1 日所出具之委託書(見他字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另蘇春濤則於91年1 月6 日已將其所擁有之音樂著作全部著作財產權讓渡與蘇孟乾,此亦有讓渡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頁),是以告訴人陳榮盛、蘇孟乾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㈡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前採註冊主義,亦即著作完成後須經註冊始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74年7 月10日修正後則改採創作主義,亦即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早期之著作權法因採註冊主義之結果,使得在54年7 月11日以前完成並發行,而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之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成為「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 )」。然在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權協定(TRIPs )」第70條第2 項規定,必須依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對於其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著作給予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50年之保護,是以87年1 月21日新增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即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對於本國人原未受保護之著作亦同有回溯保護之適用,而適用上開回溯保護之要件為:⑴該著作在我國加入WTO 之前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如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應屬第106 條之範圍;其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者,亦不能重新受保護。⑵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此一期間應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算,依著作法第30條至第35條等規定係以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或於公開發表後50年計算。查本件「娃娃國」之「詞」、「曲」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等音樂著作,依其完成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之保護須經註冊,然上開音樂著作於74年7 月10日前並未辦理註冊登記,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2 月14日智著字第1010001297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依75年6 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而上開音樂著作至遲已分別於48年3 月31日、41年3 月31日發行,業如前述,是以上開音樂著作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即91年1 月1 日)前係屬公共所有,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嗣因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規定,而自91年1 月1 日起受回溯保護,其中「娃娃國」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詞」的著作人周伯陽係於73年4 月9 日死亡,「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的著作人蘇春濤則係於92年10月31日死亡,此部分分別自2 人死亡後加計50年為著作權保護之期間,是以上開「娃娃國」之「詞」、「曲」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仍在存續期間,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惟依87年1 月21日新增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1 項:「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因適用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之結果,將使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原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自該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後,因適用新法,從而受著作權保護。對於此種原不受保護而被回溯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於該著作被回溯保護之前可能已信賴先前該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法律秩序而已著手利用行為或已為重大投資,對此等人之信賴利益須予考量,始增設第106 條之2 之過渡條文而對於回溯保護前已開始之利用行為,或雖尚未開始利用行為,惟已為重大投資者,予以過渡安排,爰規定自91年1 月1 日起之二年過渡期間,在此二年過渡期間內,此等利用人得繼續其利用行為,不生著作權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問題。查證人溫隆俊於原審結證稱:伊係編曲家,本件遭起訴之光碟片中聲音部分係伊於70幾年間錄製,伊係利用原來的曲再為編曲創作,但未更改原來之詞曲,系爭音樂著作伊係於書店中之兒童兒歌中取得,因原來曲僅有簡譜而已,故伊加入自己創意使之能具體演唱或演奏,伊係將錄製好之音樂提供給峻愷公司使用,並未記載原作詞、作曲者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另證人即峻愷公司負責人張昌源則於原審結證稱:伊係於83年間將溫隆俊所錄製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聲音檔案交予被告張孝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此外,復有峻愷公司之版權授權書、溫隆俊之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張孝銘係於83年間自張昌源取得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錄音檔案,再佐以被告張孝銘自承於85 年 間即已利用上開錄音檔案結合影像製成本件之母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而被告張孝銘於本院所提出之BETA CAM母帶經播放勘驗結果,母帶內容即包含錄製系爭音樂著作之錄音檔案及影像(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張孝銘確實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91年1 月1日 前即已著手利用系爭音樂著作而製作母帶,依上開過渡規定,被告張孝銘自91年1 月1 日起之二年過渡期間內,自得繼續上開重製物之利用行為,不生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張孝銘於92年間將原有盤帶格式之母帶重新拷製成光碟片出售予龍吟公司等人,其重製之附著物不同,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等語。經查,被告張孝銘供承於92年間將原有盤帶格式之母帶內容重新拷製成DVD 格式之光碟片出售予龍吟公司、同心圓公司及黃盈霖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龍吟公司之業務李富田證稱係於92年12月26日向張文夫購買母帶等語(見調偵卷第118 頁),惟觀諸翠峰公司與龍吟公司之合約書、翠峰公司與黃盈霖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合約條款均明載龍吟公司、黃盈霖應保證出版品需與被告翠峰公司之母帶內容相同,益徵被告張孝銘確係將先前利用系爭音樂著作所製作之母帶內容轉換重製為DVD 光碟格式,其利用之內容均係相同,而斯時視聽著作市場所販售之影音儲存媒體已由錄影帶轉為光碟片,是以將母帶內容重新拷製成光碟片僅係因應科技發展而變更儲存之媒介物,被告張孝銘並未就其先前利用著作之內容有所改變,衡諸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91年1 月1 日前已就先前未受保護著作為著手利用行為或已為重大投資者之信賴利益,是以系爭音樂著作之附著物縱有變更,惟其利用之內容既屬相同,仍應屬上開過渡規定所得適用之範圍,其於93年1 月1 日前之利用行為即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至於告訴人陳榮盛、蘇孟乾雖係於98年間購得非法重製之光碟片,然被告張孝銘僅於92年間向龍吟公司、黃盈霖、同心圓公司分別取得授權使用母帶內容之權利金各1 萬元,其後龍吟公司、黃盈霖、同心圓公司重製散布光碟之行為實與被告張孝銘無涉。此外,被告張孝銘辯稱:於93年1 月1 日之前,系爭音樂著作均已流傳很久,這樣簽合約應無問題等語(見調偵卷第131 頁),而系爭音樂著作發行日期久遠,實難以查考其於創作完成時是否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及有無回溯保護條款之適用,亦足認被告張孝銘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至告訴代理人另指訴被告張孝銘有改作之行為乙節,惟承上所述,被告張孝銘係於85年間即利用溫隆俊自行編曲並錄製完成之錄音檔案,再結合翠峰公司所有之影像檔案製成母帶,再重製成光碟片,其於91年1 月1 日後並無另行創作之行為,自無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4 項規定不受保護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張孝銘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孝銘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張孝銘犯罪,被告翠峰公司即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孝銘犯罪,而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張孝銘、翠峰公司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其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