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原 告 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林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俊煒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麗華 被 告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1 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專利權並未主張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僅辯稱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自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即無必要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原告聲請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尚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朝林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08206 號「具貯熱與瞬熱之電熱水器結構」(下爭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28日止。原專利權人黃朝林並於98年4 月2 日同意將系爭專利授予原告實施,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嗣原告於被告俊煒工業公司(下稱俊煒公司)之經銷商鼎元行處購得「吸頂式電熱水器」之實物(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原告權利。另被告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公司)亦係向被告俊煒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改換商標後,再加以販賣出售。比對被告俊煒公司與銀箭公司之產品廣告單,除品牌標示不同外,外觀相同,廣告單上所用字詞大同小異,皆標榜「儲存瞬熱雙重熱效設計原理」,圖示相同,廣告單上之產品型號欄內容亦相同,該二家公司販賣相同產品。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俊煒公司與銀箭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然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 、2 、3 項、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排除侵害,將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符合文義讀取原則。縱不符合文義讀取,然所應用之整體技術,與系爭專利實質上完全相同,達成實質上完全相同功能,產生實質上完全相同之效果,亦適用均等論。又被告詹麗華第M381763 號「吸頂型儲存式電能熱水器」新型專利,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固為6 ,所引用之文獻亦包括系爭專利,然該新型專利,完全仿照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法應予撤銷。 2、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 (1)被告俊煒公司及銀箭公司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確有侵害故意。被告俊煒公司及銀箭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產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並應銷燬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而被告詹麗華及葉淑貞分別為被告俊煒公司及銀箭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俊煒公司及銀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2)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7341,140元,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9,731,275元,故99年度成長率為71.4% ,該成長率之主因係原告投入大量廣告經費。預估100 年度之成長率為70% ,依預估成長率計算100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應為50,543,167元(計算式:29,731,275×70% + 29,731,275),故半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應有 25,271,583元,惟100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收入淨額僅有16,083,134元,差額為9,188,449 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 3、被告應將其製造之「吸頂式電熱水器」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為被告詹麗華經核准公告享有證書號數M381763 號「吸頂型儲存式電能熱水器」之新型專利實施物。又被告詹麗華經核准公告享有之「吸頂型儲存式電能熱水器」新型專利,於99年4 月30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經由實質審查所發給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記載比對結果代碼為「6 」,所引用文獻包括系爭專利,其意義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且係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分析後所為之結論,可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 (二)被告主觀上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詹麗華於99年4 月30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之代碼「6 」。不論是被告俊煒公司基於上開專利授權而為生產製造銷售,抑或被告銀箭公司對外銷售,均是信賴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主觀上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訂單減少或收入減少問題;縱有減少,亦與本件無任何因果關係,公司銷售業績及營業額起伏,原因甚多,如:消費者消費能力降低、產品需求量減少、製造技術變更、出現替代零組件等,難認源自單一原因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一)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08206 號「具貯熱與瞬熱之電熱水器結構」之發明專利權人為黃朝林,專利權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28日止。專利權人黃朝林嗣於98年4 月2 日同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實施。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4 系爭產品「吸頂式電熱水器」之實物,乃於被告俊煒公司之經銷商鼎元行處購得,被告俊煒公司取得授權後委託第三人製造,再透過經銷商銷售。 (三)原告所提原證5 之「吸頂式電熱水器」之廣告,雖為被告銀箭公司所刊登,但實物是由被告俊煒公司取得授權後委託第三人製造,再透過該經銷商即被告銀箭公司銷售。 (四)原告所提原證6 之「吸頂式電熱水器」之廣告,為被告俊煒公司所刊登。 (五)原告曾於100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俊煒公司其製造之產品恐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被告俊煒公司收受。 (六)被告俊煒公司則於100 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為原告收受。 (七)被告俊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麗華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第M381763 號「吸頂型儲存式電能熱水器」之專利權人,並於99年5 月1 日將該專利授權被告俊煒公司實施。且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所引用之文獻包括系爭專利。 (八)被告於本件不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1、按專利係保護技術思想,並非保護依該技術思想所實施之物,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被侵權時,係以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專利權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加以比對。且按專利權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的排他範圍,仍必須以書面文字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保護的範圍,並公告週知。因此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又在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時,首先必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分析其要件,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要件,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在實質上相當之結構或步驟均可表現於被控侵權物時,即符合全要件原則。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已於文義上完全相同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屬構成侵害。而由於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之核心亦有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時,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後,該技術思想之精神始能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且為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內容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成為相當重要之原則,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專利之實質價值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持公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1 )。第1 項內容為:一種具貯熱與瞬熱之電熱水器結構,其係於儲熱筒中設有一間隔板,而儲熱筒並有一冷水入水管及一熱水出水管之設置貫穿筒內外,且配合儲熱筒內部水之加熱,儲熱筒中容設有一電加熱器,其特徵在於:間隔板是為ㄣ形狀,該使儲熱筒區分為貯熱空間與瞬熱空間,貯熱空間為上半段延伸到後下段空間,瞬熱空間為下半段延伸到前上段空間,而貯熱空間之下方並為冷熱混合交換空間,瞬熱空間之上方並為高溫空間,而間隔板於貯熱空間、瞬熱空間間之上垂直隔板處設有一上通孔,下垂直隔板處設有一下通孔,冷水入水管是接設常溫之水流進入,該是接設到貯熱空間之冷熱混合交換空間位置處,其冷水入水管之出水口於儲熱筒處並設有一感應器,熱水出水管是由瞬熱空間之高溫空間處接到外部,以將加熱到設定溫度之水流導引出供使用,電加熱器是由儲熱筒之前方容置入,並彎曲延伸向瞬熱空間之下方一長度空間處,且電加熱器是連接感應器;藉由上述結構,冷水入水管是用以將水流導入,以供由冷熱混合交換空間,通過下通孔進入瞬熱空間,電加熱器是於瞬熱空間加熱水源,熱水是由瞬熱空間向高溫空間,並由熱水出水管流出,部份並由上通孔通往貯熱空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具貯熱與瞬熱之電熱水器結構,其於儲熱筒內設置一ㄣ形狀間隔板,使儲熱筒區隔為貯熱空間與瞬熱空間,而貯熱空間與瞬熱空間之高低出因應冷熱並設置有冷熱混合交換空間、高溫空間,形成四空間區塊,另冷熱混合交換空間、高溫空間之間隔板處設有上、下通孔,瞬熱空間處設有一電加熱器,使冷熱水混合後之溫水與熱水能由上、下通孔產生對流;藉由上述結構,該能產生適當之對流,使儲熱筒中各部的熱水能被充分應用,同時利用瞬間溫升之方式供應溫度穩定之熱水者。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具貯熱與瞬熱之電熱水器結構」; (2)要件編號1-B 「儲熱筒中設有一間隔板,區分為貯熱空間與瞬熱空間,貯熱空間為上半段延伸到後下段空間,瞬熱空間為下半段延伸到前上段空間,而貯熱空間之下方並為冷熱混合交換空間,瞬熱空間之上方並為高溫空間」; (3)要件編號1-C 「儲熱筒中設有一間隔板,間隔板是為ㄣ形狀,間隔板於貯熱空間、瞬熱空間間之上垂直隔板處設有一上通孔,下垂直隔板處設有一下通孔」; (4)要件編號1-D 「一冷水入水管設置貫穿儲熱筒內外,冷水入水管是接設常溫之水流進入,接設到貯熱空間之冷熱混合交換空間位置處,冷水入水管是用以將水流導入,以供由冷熱混合交換空間,通過下通孔進入瞬熱空間」; (5)要件編號1-E 「一熱水出水管之設置貫穿儲熱筒內外,熱水出水管是由瞬熱空間之高溫空間處接到外部,以將加熱到設定溫度之水流導引出供使用,熱水是由瞬熱空間向高溫空間,並由熱水出水管流出,部份並由上通孔通往貯熱空間」; (6)要件編號1-F 「儲熱筒中容設有一電加熱器,電加熱器是由儲熱筒之前方容置入,並彎曲延伸向瞬熱空間之下方一長度空間處,電加熱器於瞬熱空間加熱水源」; (7)要件編號1-G 「其冷水入水管之出水口於儲熱筒處並設有一感應器,電加熱器是連接感應器」。 4、系爭產品(主要圖式如附圖2 )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 「一種具貯熱與瞬熱之吸頂型儲存式電能熱水器」; (2)要件編號1-B 「儲水筒內部利用一雙斜面階式隔板(20),區分為冷水槽(12)及熱水槽(13),熱水槽為上半段延伸到後下段空間,冷水槽為下半段延伸到前上段空間,冷水槽之上方為低溫混合區,熱水槽之上方為高溫區」; (3)要件編號1-C 「儲水筒(10)內部空間之隔板(20)採雙斜面階式型態設計,又在隔板(20)的上斜板貫設有一迴流孔(21),而其下斜板則貫設有一貫流孔(22)」; (4)要件編號1-D 「一冷水進水管設置貫穿儲熱筒內外,冷水入水管是接設常溫之水流進入,接於儲水筒之冷水槽,冷水進入冷水槽(12)後,與低溫混合區所儲存的熱水混合後,再進入瞬間加熱區」; (5)要件編號1-E 「一熱水出水管之設置貫穿儲熱筒內外,熱水出水管是由上斜板之迴流孔(21)穿設後,由熱水槽(13)上部的高溫區接到外部供使用,以將加熱到設定溫度之水流導引出供使用,熱水是由瞬間加熱區經過隔板(20)下斜板之貫流孔(22)導入熱水槽(13)再向上高溫空間,並由熱水出水管流出,部份並由隔板(20)的上斜板的迴流孔(21)通往低溫混合區」; (6)要件編號1-F 「儲水筒之冷水槽(12)內設有一加溫電熱管(30),是由儲水筒之前方容置入,並彎曲延伸向冷水槽之下方一長度空間處,加溫電熱管於瞬間加熱區加熱水源」; (7)要件編號1-G 「儲水筒(10)外部相對於冷水槽(12)處設有一溫度控制器(60),且加溫電熱管(30)是連接溫度控制器(60)」。 5、被告自行比對後僅就系爭產品其中要件編號1-A 部分不爭執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 文義,其餘要件則均否認落入。茲析述如下: (1)要件編號1-B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儲熱筒中設有一間隔板,區分為熱水槽與冷水槽,熱水槽為上半段延伸到後下段空間,冷水槽為下半段延伸到前上段空間,熱水槽之下方並為一第一空間,冷水槽之上方並為第二空間」等語。惟系爭專利之貯熱空間即為系爭產品之熱水槽,系爭專利之瞬熱空間即為系爭產品之冷水槽。而系爭專利之貯熱空間之下方為冷熱混合交換空間,係供給入冷水之處,但系爭產品供給入冷水之處係在冷水槽之下方,且低溫混合區係位於冷水槽之上方,兩者在冷熱混合交換空間、低溫混合區位置不同。其次,系爭專利瞬熱空間之上方為高溫空間,係供導出熱水之處,而系爭產品供導出熱水之處係在熱水槽之上方,兩者之高溫空間位置亦不同。是系爭產品之低溫混合區及高溫空間,與系爭專利之冷熱混合交換空間及高溫空間之位置有所不同,無法讀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內。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文義所讀取。 (2)要件編號1-C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控侵權物之「儲水筒(10)中設有一隔板(20),隔板採雙斜面階式型態設計,使其具有預定斜度之上斜板、下斜板與中間水平階板,而隔板於熱水槽、冷水槽間之上斜板處設有一迴流孔(21),下斜板處設有貫流孔(22)」等語。惟系爭專利間隔板之上隔板、下隔板係垂直設置,而系爭產品間隔板之上隔板、下隔板係傾斜設置,兩者不同,是系爭產品之間隔板與系爭專利之間隔板不同,無法讀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內。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文義所讀取。 (3)要件編號1-D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一冷水進水管設置貫穿儲熱筒內外,冷水進水管是接設常溫之水流進入,接設到冷水槽之第二空間位置處,冷水進水管是用以將水流導入,以供進入第二空間」等語。惟系爭專利之冷水入水管接設到貯熱空間之冷熱混合交換空間位置處,其中貯熱空間之下方為冷熱混合交換空間,而系爭產品之冷水進水管則接設到儲水筒之冷水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冷水進(入)水管出水處之位置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冷水係由冷熱混合交換空間,通過下通孔進入瞬熱空間進行加熱,而系爭產品之冷水則直接在冷水槽中經低溫混合區後至瞬間加熱區進行加熱,兩者在冷水之流動方式亦不相同,是系爭產品冷水進水管之出水處位置及冷水之流動方式與系爭專利冷水進水管之出水處位置及冷水之流動方式不同,無法讀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內。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文義所讀取。 (4)要件編號1-E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一熱水出水管之設置貫穿儲熱筒內外,熱水出水管是由熱水槽之第一空間處接到外部,以將加熱到設定溫度之水流導引出供使用,熱水是由貫流孔向熱水槽,並由熱水出水管流出,部份並由迴流孔通往冷水槽瞬間加熱」等語。惟系爭專利熱水出水管是由瞬熱空間之高溫空間處接到外部,其中系爭專利之瞬熱空間為系爭產品之冷水槽,而系爭產品熱水出水管是經由上斜板之迴流孔(21)穿設後至熱水槽(13)上部高溫區接到外部供使用,兩者在熱水管之進水口位置不同,且系爭專利之熱水是由瞬熱空間流向高溫空間,並由熱水出水管流出,部份並由上通孔通往貯熱空間,而系爭產品之熱水是由瞬間加熱區經過隔板(20)下斜板之貫流孔(22)導入熱水槽(13)再向上高溫空間,並由熱水出水管流出,部份並由隔板(20)的上斜板迴流孔(21)流往低溫混合區,兩者在熱水之流動方式不同,是系爭產品熱水管之進水口位置及熱水之流動方式與系爭專利熱水管之進水口位置及熱水之流動方式不同,無法讀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內。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文義所讀取。 (5)要件編號1-F部分: 被告固主張系爭產品之「儲水筒之冷水槽(12)內設有一加溫電熱管(30),是由儲水筒之前方容置入,並彎曲延伸向冷水槽之下方一長度空間處加熱水源」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 技術內容不同等語。惟系爭產品之冷水槽即為系爭專利之瞬熱空間,因此,系爭產品之加溫電熱管(30)設於冷水槽即與系爭專利之電加熱器設於瞬熱空間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文義所讀取。 (6)要件編號1-G部分: 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又在儲水筒(10)外部相對於冷水槽(12)處設有一溫度控制器(60)」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 技術內容不同等語。惟系爭專利冷水入水管之出水口於儲熱筒處並設有一感應器,且冷水入水管之出水口接設到貯熱空間之冷熱混合交換空間位置處,亦即其感應器係設於貯熱空間;而系爭產品之冷水槽即為系爭專利之貯熱空間,因此系爭產品之溫度控制器與系爭專利之感應器均設於冷水槽(貯熱空間)。又系爭產品之加溫電熱管(30)是連接溫度控制器(60),系爭專利之電加熱器則係連接感應器,因此系爭產品之溫度控制器(60)即為系爭專利之感應器。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G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G 文義所讀取。 6、要件編號要件1-B 、1-C 、1-D 、1-E 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1)要件編號1-B 及1-C 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及1-C 係利用一雙斜面階式隔板(20) ,使冷水槽之上方為冷熱混合交換空間,熱水槽之上方為高溫空間,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係利用垂直式隔板分隔,使貯熱空間之下方為冷熱混合交換空間,瞬熱空間之上方為高溫空間,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其次,系爭產品之雙斜面階式隔板並令熱水槽位於上半段延伸到後下段空間,具有使熱水槽之容量遠大於冷水槽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利用垂直式隔板並令高溫空間係在儲熱筒之前上段空間,高溫空間相對於系爭產品之熱水槽,容量較小,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不同。再者,系爭產品之雙斜面階式隔板及熱水槽之效果,使由容量較大之熱水槽的高溫區出水,以防止熱水與進入的冷水過度混合,可確保其出水水溫保持穩定,與系爭專利之垂直式隔板及高溫空間使冷水進入瞬間加熱區(熱水槽)加熱後流向高溫加熱區,兩者所能達成之結果功效不同。是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之功能有別,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及1-C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及1-C 之均等範圍。 (2)要件編號1-D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係冷水經由冷水進水管進入冷水槽(12)之低溫混合區及瞬○○○區○○○○○○○段與系爭專利係冷水經由冷水入水管接設到貯熱空間之冷熱混合交換空間位置後,通過下通孔進入瞬熱空間進行加熱,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其次,系爭產品之冷水經由冷水進水管進入冷水槽(12)之低溫混合區及瞬間加熱區加熱所能達成於冷水槽加熱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之冷水經由冷水入水管接設到貯熱空間之冷熱混合交換空間位置後,通過下通孔進入瞬熱空間進行加熱,即冷水由貯熱空間(冷水槽)經由下通孔經入瞬熱空間(熱水槽)加熱,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不同。再者,系爭產品之冷水在冷水槽加熱完後再進入熱水槽,使熱水槽之水溫穩定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之冷水係由貯熱空間(冷水槽)進入瞬熱空間(熱水槽)加熱,熱水槽之溫度並不穩定,兩者所能達成之結果功效不同。是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之功能有別,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之均等範圍。 (3)要件編號1-E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係利用熱水出水管由上斜板之迴流孔(21)穿設後,由熱水槽(13)上部的高溫區接到外部供使用,熱水是由瞬間加熱區經過隔板(20)下斜板之貫流孔(22)導入熱水槽(13)再向上高溫空間,部分並由隔板(20)的上斜板迴流孔(21)通往低○○○區○○○○○段與系爭專利係利用熱水出水管由瞬熱空間之高溫空間處接到外部,熱水是由瞬熱空間流向高溫空間,部分並由上通孔通往貯熱空間,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其次,系爭產品之熱水由熱水槽(13)上部的高溫區經由熱水出水管供給到外部,熱水係由冷水於冷水槽之瞬間加熱區加熱後經過隔板(20)下斜板之貫流孔(22)導入熱水槽 (13),部分熱水並由隔板(20)的上斜板迴流孔(21)通往低溫混合區(冷水槽)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之熱水係由高溫空間經由熱水出水管供給到外部,熱水係冷水由貯熱空間(冷水槽)經由下通孔流進後於瞬熱空間(熱水槽)加熱後流向高溫空間,部分熱水並由上通孔通往貯熱空間(冷水槽),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不同。再者,系爭產品之冷水在冷水槽加熱完後再進入熱水槽,使熱水槽之水溫穩定,可確保其出水水溫保持穩定,與系爭專利之冷水係由貯熱空間(冷水槽)進入瞬熱空間(熱水槽)加熱,熱水槽之溫度並不穩定,兩者所能達成之結果功效不同。是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之功能有別,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均等範圍。 7、從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1-C 、1-D 、1-E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1-C 、 1-D 、1-E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至原告雖另聲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然本院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須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2 、3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被告應將其製造之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筱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