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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 原告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法人
  • 被告
    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勞 代 理 人  謝智硯 律師 韓聖光 律師 相 對 人  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101,50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100 年度存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經聲請人依法催告,僅以竹北郵局第314 號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賠償所受損失,揆諸首揭判例見解,該通知函核非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是以應認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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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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