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佩萱、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謝佩萱 相 對 人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4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以:其與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其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司民聲字第4 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夥同證人顧曉君及陳美彤作偽證,請求重新審理,異議人拒絕支付訴訟費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嗣於101 年2 月22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4 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即裁判費50,5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無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所指證人作偽證云云,乃關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要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更不足執為拒絕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其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即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周其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