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賜萬、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羅賜萬 相 對 人 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TUNG FAN」商標圖樣係訴外人許文昌設計,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註冊第128821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相對人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躍發公司)自民國94年9 月起經許文昌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皮包、手提袋、皮箱、鞋類、服飾、文教用品、交通號誌器材、軍警用品及康樂用品等商品。詎抗告人羅賜萬明知許文昌為系爭商標權利人,且授權相對人使用,竟故意製造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鞋子,並對外銷售。而據抗告人與許文昌、相對人員工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有脫產之嫌,是相對人恐日後有難以向抗告人求償及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許文昌為系爭商標權利人,相對人已獲其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相對人商品,抗告人竟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鞋子對外銷售侵害系爭商標權。據抗告人與許文昌及相對人員工間之對話,抗告人恐有脫產之舉,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商標註冊證、許文昌出具之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狀、被控侵權商品列表與照片、購買憑證、抗告人與許文昌及相對人員工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用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雖有釋明之,然未足使原法院得薄弱之心證,故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善意使用,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間無委託代工合作之合約,僅為單純買賣關係等節,均係實體爭執事項,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即無可採,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1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異議,本院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40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商標權人許文昌陳稱約於95年間在其客戶廠商中,已得知抗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案,相對人迄至99年12月底始提起民事賠償,時間相隔長達4 年,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故許文昌已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自無假扣押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暨原審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96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準此,假扣押之聲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以下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予釋明,倘釋明有所不足,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而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使債權人業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職是,抗告人對原假扣押裁定不服,本院自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茲依序探討金錢請求與假扣押原因如後: (一)按債權人得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其以已發生者為限,倘尚未發生,即不得聲請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職是,相對人應釋明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此為相對人主張之金錢請求權基礎。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竟故意製造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並對外銷售等事實。業具提出商標註冊證、許文昌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其可釋明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商標權人之授權,其為系爭商標權人。再者,相對人就抗告人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販賣仿冒商品商店列表、侵權商品照片、購買收據、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狀、錄音光碟與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參諸上開侵權商品照片上之商品或包裝均有系爭商標圖樣,並有購買憑證為據,佐以錄音譯文內容。雖未能使本院達確信抗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製造、販賣侵權商品之程度,惟足使本院得相信有主張之事實。準此,相對人就其為系爭商標權人,暨抗告人有製造、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已盡釋明之責。 2.綜上所述,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羅賜萬因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相對人得基於債權人身分對抗告人為金錢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羅吳素子、羅家慧及王裕明部分,因相對人僅空言恐日後有難以求償及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資料為釋明,因其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該欠缺自無從僅以提供擔保替代之。職是,相對人聲請羅吳素子、羅家慧及王裕明為假扣押部分,原審認為無理由,已駁回在案確定。 (二)按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倘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故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自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經查: 1.相對人稱依抗告人與許文昌、相對人員工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有脫產之嫌,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上開證據對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 2.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有釋明之,然未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其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釋明不足,而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因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致使相對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其性質為實體爭執事項,即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解決。職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羚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