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林育幟
- 法定代理人艾得菲
- 原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文弘即圓點單車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原 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劉文弘即圓點單車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鈞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 三版一日。㈢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原告就前開㈠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變更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註冊號第00759903號「RITCHEY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所有,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載有系爭商標之仿品座管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經原告於98年10月9 日自被告經營處所(嘉義市○○○路145 號)查獲載有系爭商標之WCS Carbon仿品座管計一項商品(下稱系爭座管)。查被告為專業自行車零件商,曾於他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344號)表示「RITCHEY 」為知名品牌,亦曾向前經銷商購買原告所製造之真品,真品皆有外包裝,被告知之甚詳,仿品則為裸裝,價格亦低於真品甚多,被告主觀顯然明知其座管為仿品而仍予販賣,顯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又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仿品係向他人購買云云,然被告向第三人購買時,應請第三人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無侵害他人權利或第三人確係向原告或經銷商所購買,然被告未請第三人提供相關切結書或保證書,且知「RITCHEY 」為知名品牌,購買時第三人未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應可請原告或經銷商協助鑑定是否為真品,被告詎不知此途,旋即將仿品公開陳列販賣,難謂不具有過失。又被告除為專業之自行車零件銷售商外,亦為自行車知名品牌SCOTT 之代理商,而SCOTT 部份零、配件使用載有原告商標之商品,其中亦有座管,被告既為SCOTT 代理商,理應對SCOTT 之零、配件均應知悉,對零、配件應具有辨別真品與仿品之能力,且其對辨別真品與仿品之注意義務及能力顯應高於一般消費者,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公開陳列並販賣載有原告商標之仿品,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上既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之商標,則其行為當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疑。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於法當屬有據,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售價為3,440 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即1,720,000 元(計算式:3,440 ×500=1,720,000 ) 作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又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座管,其螺帽加工處理與真品不同,依原證三鑑定報告書所載,真品平滑,仿品卻有刻紋;且仿品與真品之管壁厚度不同,真品管壁厚,表面處理細緻,仿品管壁較薄,表面處理粗糙;再者仿品未有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包裝,顯見被告所販售之仿品品質差劣,且其上載有「RITCHEY 」字樣商標並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致使消費者產生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亦如仿品般差劣,使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令原告之商譽蒙受損害,已確使商標權人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有所減損,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被告自應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28萬元為適當。並依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告將法院判決全文登報。(四)被告雖辯稱其僅販售1 支仿冒商品,惟查訴外人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材提供之出貨明細,97年11月20日被告曾向黃義材購買兩支系爭商標之仿冒品,被告稱其僅販售1 支仿品,顯非真實。 (五)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文弘應負擔費用將鈞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15X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三版一日。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規定,商標權侵權行為態樣,皆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必要構成要件,所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意指明知非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卻在該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言,若非明知該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非商標權人所提供,即無侵害商標權之可非難性。進一步言,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非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卻在該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之第一人(即將商標印附於商品或服務之人),固屬「明知」,但其後自該第一人輾轉購得再出售之營業人,即未必屬明知。 (二)被告向他人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座管一支,價格與商標正品無明顯差異,僅低約一成左右,且品質亦非低劣,實無從明確判斷其為仿冒品,再者,原告於事發後才教導如何辨識仿冒品與商標正品之不同,如何能謂被告於事發前即已具有辨識能力?故當原告發現被告販賣仿冒品時,應先提出警告並告知辨識方法,如果此後被告仍繼續販賣仿冒品,即屬侵害商標權無疑。又被告僅販賣一支仿冒品,且係由原告安排購得以為侵權證據之蒐集,顯見仿冒商品完全未經由被告流入市面而對原告業務上信譽造成任何侵害而致減損,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適用。 (三)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之被告周長正為「耐奇拜客休閒單車生活館」之負責人,因與本件被告均係向零件商黃義材購入「RITCHEY 」單車把手於店內販售,而同遭原告告訴及求償,今周長正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彰化地院作出無罪裁判。又原「RITCHEY 」代理商鄭仁欽及成功車行負責人黃年祥均於該案99年12月31日審判中具結作證,其證言利於包括被告及周長正等不慎購入「RITCHEY 」仿品之全國各地上百家單車館。參前開無罪判決理由所載,證人鄭仁欽即前「RITCHEY 」品牌之臺灣代理商於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如未本身即懷疑商品來源而特別注意,否則在真品及仿品並未放在一起比對之情形下,確實不易發現其所販賣的是仿品;更曾於辯護人詢問身為代理商是否能分辨出真品、仿品時,回答並無百分之百把握,可知專門銷售「RITCHEY 」品牌之原代理商尚且沒有把握可確實分辨系爭零件正、仿品間之細微差異,而被告所經營之圓點單車館所經手自行車零件及週邊商品數以百千計,每樣零件或商品均有數家甚至數十家廠牌可供選擇,且各廠牌每年或每季均有眾多新商品推出,實難苛求店家對任何廠牌之任何商品正、仿品間細微差異皆有詳細瞭解並辨認之能力。又被告與零件商黃義材合作已久,以往均未曾發生向其買受零件、商品係仿冒品之情況,故被告長期信賴該零件商取得貨源為向各腳踏車大廠標售庫存剩餘零件(同為正品)再行轉售,始以與一般代理商相差不多之進貨價向黃義材進貨,亦可徵被告絕非係因貪圖仿冒品進貨價格低廉而故意買進仿冒品。而系爭商標之代理商至2010年1 、2 月始在「單車身活」雜誌刊登辨識仿冒品特徵之廣告,在此之前並未舉辦說明會教導車店、消費者如何加以辨識正、仿品間之細微差異,此亦有「單車身活」28期之封面、廣告影本及證人黃年祥(成功車行負責人)於彰化地方法院99年12月31日之審理筆錄(辯護人問:你向代理商購買之零件,代理商有無教你如何分辨真品與仿冒品?答:之前沒有,這兩年才有辦發表會教我們如何分辨)可稽。 (四)又「耐奇拜客休閒單車生活館」負責人周長正民事答辯狀中載稱:經被告與同業間閒聊時談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事,竟發現原告委託律師,大肆在全臺各自行車行、用品店,以發現系爭零件仿冒品為由向各地警、調機關提出告訴,利用檢察官偵查期間,向店家提出苛刻、高額之求償條件威逼店家與其和解,原告以此濫用司法手段,企圖獲取商業利益,此亦為被告所遇窘境,蓋被告向來秉持合法正當經營、提供良好服務及商品予嘉義地區等車友之理念,為推行嘉義地區單車休閒風氣貢獻心力,系爭座管僅為服務對自行車組裝有特殊喜好之車友所備置,卻遭原告索求不合理賠償,在被告無力負擔情形下更逕行起訴請求巨額賠償,對被告顯失公平而過於苛刻,請依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詳加審酌。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一)原告為註冊第00759903號商標(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延展至106 年4 月30日(見原證1)。 (二)圓點單車館為被告劉文弘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21頁商業登記資料)。 (三)原告於98年10月9 日自圓點單車館經營處所(嘉義市○○○路145 號)以3440元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 支(見原證2 )。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6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登載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者,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自行車零件商,且曾向前經銷商購買原告所製造之真品,真品皆有外包裝及序號,仿品則為裸裝,價格亦低於真品甚多,被告顯然明知其座管為仿品而仍予販賣;又被告購買時第三人未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應可請原告或經銷商協助鑑定是否為真品,且被告為自行車知名品牌SCOTT 之代理商,而SCOTT 部份零、配件使用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其中亦有座管,被告對零、配件應具有辨別真品與仿品之能力,且其對辨別真品與仿品之注意義務及能力顯應高於一般消費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公開陳列並販賣系爭座管,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查,被告辯稱其於97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擎翔公司共進貨2 支座管,其中1 支即原告於98年10月9 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座管,另1 支於被告知悉係仿品後已退貸予擎翔公司等語,除有原告所提擎翔公司之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原證6 )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到庭證稱:「(問:這個自行車的座管是否你販賣給被告的?〈提示原證二資料〉)97年年底有販賣給被告一次,共兩支…我跟蔡尚儒買座管,後來因為他欠我錢,所以他用這些座管來抵貨款…第一次跟他買是在97年7 、8 月時,98年2 、3 月過完年的時候,他拿座管來抵貨款…在98年12月24日,調查局來我們家搜索,才確定我賣的是仿品。在那之後被告才有跟我說因為我賣的東西是假的,所以他要退貨…原告所提出貨單是我出貨給被告的,日期是97年11月20日,有出貨2 支座管給被告」等語屬實(參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證人黃義材於97年年底、9 月間已知悉其購買之座管是仿品一節,固亦經證人黃義材證述:「我跟蔡尚儒買座管時也有懷疑是仿品,但認為可以給店家多一個選擇,第二次因為蔡尚儒抵債,我的心態是說可以把他欠我的錢拿回來就好了…第一次我沒有懷疑是仿品,是隔沒多久發生蔡尚儒販賣的物品有侵權另外一個廠商商標的事情,所以那時他拿座管來抵貨時,我才會懷疑是仿品」等語(參同前筆錄),惟其既亦證稱:「在賣給店家或被告時沒有說是仿品,那時我是懷疑還沒有確認」等語在卷可按(參同前筆錄),則自難以證人黃義材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座管為仿品即逕認被告向證人黃義材購買系爭座管時已知悉為仿品而販賣。 2、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自行車知名品牌SCOTT 之代理商,而SCOTT 部份零、配件(包括座管)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對辨別真品與仿品之注意義務及能力顯應高於一般消費者云云,惟除為被告所否認外,核諸SCOTT 品牌僅部份零、配件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之代理商購買過系爭商標座管之正品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縱使被告為SCOTT 之代理商,亦難認其就系爭商標之座管有辨識正、仿品區別之能力。再者,原告提供予各店家如何辨識RITCHEY 正、仿品差異之聲明,係直至99年1 月20日始在「單車身活」雜誌第28期通知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之前代理商亦無把握可確實分辨系爭商標零件正、仿品間之細微差異一節,亦經證人即拓荒者自行車店店長鄭仁欽於他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問:你是代理商能不能分辨出Ritchey 品牌自行車零件的真品、仿品?)沒有辦法百分之百把握…(問:一般的消費者或是一般的自行車行的老闆,有辦法分辨出Ritchey 自行車的真品或仿品?)如果只有單純一支,沒有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的話,不是很容易辨別,除非本身有懷疑該商品是仿品,並且仔細比對才會發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所提審判筆錄),是在系爭商標原代理商亦無法輕易辨識正仿品之細微差異下,若逕課予被告應具有辨別系爭商標座管正、仿品之能力,實屬過苛。再參諸證人黃義材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查獲之RITCHEY 單車把手、座管及龍頭中,只有座管是仿冒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102 頁),堪認在98年12月24日調查局至證人黃義材家搜索而查獲部分RITCHEY 商品為仿品之事前,被告亦無可資懷疑證人黃義材販賣之RITCHEY 商品係仿品之相關訊息。 3、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黃義材購買系爭座管時,無如正品般有盒子之外包裝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義材到庭證稱係以一支一個塑膠袋之包裝交給被告等語屬實(參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辯稱其向證人黃義材購買之自行車零件比外面便宜一到兩成,黃義材表示係組車廠之庫存品等語,則亦經證人即RITCHEY 前代理商拓荒者自行車店店長鄭仁欽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問:美利達、巨大等組車廠,對他年度剩餘的自行車零件是否會賣到市場上?)有聽過…(問:組車廠他們賣出來零件的包裝如何?)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是如證人黃義材所講的塑膠袋包裝…(問:你自己從事的自行車產品的來源有哪些?)有的時候會跟同行調貨,剛開始做的時候有時候會跟跑單幫的人調貨…(問:你跟代理商或是同行調貨的價錢會有不同嗎?)如果同行是向代理商調貨價錢不會有差異,如果同行拿的水貨會比較便宜,會有兩、三成以上的價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105 頁及背面審判筆錄),堪認自行車行所販售之自行車零件來源,不僅有來自零件代理商者,亦包括同行間調貨、銷售組車廠庫存之零件商等,且庫存或同行調取之水貨商品價格亦較低,是被告亦難僅憑價格上之差異即可認定系爭座管是否為仿冒系爭商標之仿品。 4、末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購買系爭座管時未請第三人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無侵害他人權利或第三人確係向原告或經銷商所購買,亦未請原告或經銷商協助鑑定是否為真品,難謂不具有過失云云,惟自行車零件之來源既非僅零件代理商,被告當時又無可資懷疑其向擎翔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義材進貨之系爭座管係仿品之訊息,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義材於本件亦到庭證稱:「(問:當時在97年11月20日出賣給被告2 支座管時,被告有無要求證人出示他所販售的座管是正品的資料?)那時被告沒有要求。還在賣的時候都沒有店家或經銷商要求我出示這樣的資料。是在我被查獲後,才有店家或經銷商要求我」等語以觀(參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自行車零件銷售市場上亦無要求出貨者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之一般交易習慣,自不得以被告未要求證人黃義材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即認其有過失。 (三)是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 三版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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