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輝、鄭連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09號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鄭連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連豐(原名鄭詩芳)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二)債務人鄭連豐(原名鄭詩芳)於93年6月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5年4月6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87,451元(其中56,776元部份利率以11﹪計;30,675元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90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4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56776 │鄭詩芳 │1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5年0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30675 │鄭詩芳 │4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4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6776 │鄭詩芳 │2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鄭連豐原名│自民國95年0 │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 │ │30675 │鄭詩芳 │5月07日起 │ │六十元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