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輝、黃榮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10號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黃榮仁 之5號12樓之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榮仁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九條)。 (二)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7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49,416元。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