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高達人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之原裁定無非係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前置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自100 年12月10日起,分144 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6,746元),然於103年7 月10日經債權銀行通知毀諾;而抗告人於102 年曾領得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共288 萬0,418 元,卻未能提出103年7月10日毀諾前給付地下錢莊之具體金額、日期及清償證明等,亦無法提供經營自助餐時每月固定支出單據,而認抗告人並無毀諾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困難之情形,亦即無從認定抗告人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2.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皆任職於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據抗告人工作地點不同薪資有所差異。抗告人於104年9月至12月工作地點於新北市汐止區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8,789元;105 年1月至同年8月工作地點於基隆和平島,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173元。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萬1,020元(房租6,500 元、膳食支出7,500元、水電瓦斯支出2,300元、第四台支出520 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用1,200元、生活雜支1,500 元),是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5,153 元。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共積欠各家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168 萬4,585元(本金78萬1,100元);復另積欠元大商業銀行7萬0,215元(本金3萬5,8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4,381元(本金18萬7,421元),合計共215萬9,181元(本金100萬4,343元)。又上開債務如以年利率15% 概算,每月增加之利息即有1萬2,554元之譜,是以抗告人現收支情況顯不足清償每月增加之利息,更遑論清償上開債務,足見抗告人履行債務確有重大困難;兼以抗告人現已逾54歲,是此等履行困難之情行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依債清條例及上開審查意見意旨,應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以利償還債務,原裁定未見及此,驟以抗告人無法說明103年7月10日毀諾不可歸責於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似與債清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 (二)另補充關於原裁定所質疑抗告人經營自助餐店及償還地下錢莊款項部分,實係抗告人於102 年間屢遭地下錢莊騷擾,不得已才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用已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併又考量到年近50歲難以找到工作,才用剩餘退休金開設家香自助餐店期能有穩定生活及還款來源。另參諸抗告人金融機構存摺,亦可知抗告人於102 年10月領取退休金前,帳戶金額寥寥無幾,而領取退休金後,抗告人則於102年11月26日提領20萬元開設自助餐店,於103年1 月21日、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0日分別提領37萬元、36萬元、35萬5,000元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因年代久 遠,抗告人僅能憶及上開較大筆支出用途,其餘零碎支出如店面、住宅房租、自助餐店人事、每日食材購買等均難按日期敘明),惟期間抗告人仍依照與債權人協商內容持續還款(每月1,695元、6,746元),嗣因抗告人所經營自助餐店虧損倒閉後,始無力還款,此觀該帳戶內存款均日漸減少,而非於毀諾前一夕而飛,亦堪佐證。抗告人經營自助餐店每日營業支出等因均未計帳,且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另地下錢莊抗告人亦僅知其中有叫阿志、小胖、阿國等人,亦無從找對方拿取收據。是抗告人已盡力說明,實若非自助餐店持續虧損無力繼續經營,抗告人豈會中斷經營,喪失生活收入來源之理。 (三)再關於更生方案部分,如承蒙獲准,抗告人以目前月收入約為3萬1,000元上下(未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4,866元計算(即以基隆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抗告人願提出每月1萬3,000 元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而上開數額已超出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餘額之8成,堪認抗告人確有清 償債務之誠意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均廢棄;廢棄部分,應准抗告人即債務人高達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債權人意見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債務人自未依約還款時起,債權人即多次嘗試其能就所積欠債務再進行協商,惟債務人均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與債權人洽談還款事宜,亦未向債權人提出變更還款方案獲暫緩還款之申請,反逕向法院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實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兼以債務人正值青壯,應仍有收入,如其並盡力撙節,應得以清償債務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清償方案若因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不能履行者,債務人亦得另依協商程序聲請協商;況抗告人現為55歲,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當有相當還款能力得與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實無需藉由聲請更生或清算清理債務之必要。其餘援引原裁定理由所述。又以抗告人自提其收支狀況及更生方案,已足以支付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每月還款7,543元之方案,然抗告人逕捨此 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顯非債清條例立法之原意。況抗告人亦可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一致性協商以尋求解決債務之方案等語。 (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抗告人前於100年10月25日申請 前置協商達成還款協議,全體債權銀行債權本金81萬4,940元、利率3%、期數144期,,每月一期每期償還6,746元 ;又抗告人於102年10月領得退休給付共288萬0,418元, 如以該筆所得當下償還全體銀行綽綽有餘,然抗告人卻先償還地下錢莊後開店,嗣又因經營不善而無收入用以履行協議,此舉顯可歸責債務人。餘如原裁定理由所述。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債務人應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債清條例規避債務。 (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抗告人於102年領有200多萬元退休給付,迄今仍交代不清亦未舉證其流向;又縱其能提出每月1期、分72期、每期1萬3,000元、清償總額為93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仍損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此參債清條例第151 條立法理由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抗告人前依債清條例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部分達成協議,約定自100 年12月10日起,分144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6,746元,嗣於103年7月10日經通報毀諾;又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履行期間,於102年辦理退休,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領有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共288萬0,418元,而抗告人復於102 年11月13日設立「家香自助餐」營業登記等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與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商業登記資料、抗告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是抗告人暨依債清條例與機構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成立協商,自應盡力履行。而按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條件,抗告人應償還之總額為97萬1,424 元(6,746元×144期),而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因辦理 退休受領有退休金與老年給付共288萬0,418元,是若抗告人將其受領之退休給付用以作為履行還款之用,自得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完畢,惟抗告人卻於103年7月10日毀諾,是關於抗告人於102年間所受領之退休給付支用情形,自 有究明之必要。 (二)抗告人先於106年12月8日具狀陳述:「在102年時聲請人 不斷遭前妻經商時一併積欠之地下錢莊騷擾,積欠金額約100萬元左右,脅迫聲請人立刻清償債務,且催討行為已 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迫使聲請人於同年9月向公司申 請退休,領取退休金約200萬元後,立即清償地下錢莊。 聲請人當時已年屆五十歲,找工作不易,故用剩餘退休金開立自助餐店…」;復於調查期日後另於106年12月28日 具狀陳述以「於102年9月為償還債務,被迫自中央倉儲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當時聲請人將領取退休金部分用於償還債務後,剩餘款項則用以102年11月於東信路上設立 家香自助餐店,希冀藉由經營自助餐店而能有穩定還款來源。…在自助餐店營收減少狀況下,聲請人仍需支出每月約4萬元之店租…人事成本近8萬元及水電瓦斯費用約2至3萬元不等,…苦撐至103年9月間,最終自助餐店仍應收入不足店內各項成本支出而倒閉,並因無力繳納營業稅遭國稅局廢止營業登記。…」。 (三)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核抗告人前於原審就其係因受迫於地下錢莊追討方不得已申請退休,而其於102 年度所領退休給付一部亦用以清償地下錢莊,餘額則做為設立自助餐店營業之用等語,經查: 1.抗告人自陳其於102年9月申請退休前,每月依協議應繳納8,441 元,用以履行與債權銀行與其他債權人間之還款協議,是其於申請退休前,應可依據協議計算出尚應履行之債務總額。 2.抗告人雖稱係因受地下錢莊催討方不得已於102年9月申請退休,並以受領之退休給付用來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復於107年7月31日提起抗告時,補稱其係於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0日分別提領37萬元、36萬元、35萬5,000元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等語,然抗告人前於 原審調查時,先是於106年12月8日具狀主張略以:抗告人早年因協助前妻投資菲律賓事業而借資,後因前妻投資失利及信用卡遭盜刷,使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抗告人係於90年間與前妻離婚,於102年間,抗告人不斷遭前妻經商 時一併積欠之地下錢莊騷擾,積欠金額約『100萬元』左 右,地下錢莊脅迫聲請人『立刻』清償債務,迫使抗告人於102年9月向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約200萬元後,『立即』清償地下錢莊,並用剩餘 退休金開立自助餐店等語;復於107年7月2日具狀表示( 略)以:抗告人於102年9月退休,領得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288萬0,418元,因時日已久,無法明確記憶當時給付地下錢莊之具體金額及日期,地下錢莊亦未給予清償證明等語,此均有抗告人所提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然若誠如抗告人所述,其係遭地下錢莊逼迫始申請退休,其應先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按理應先以退休金清償地下錢莊確保不再遭騷擾後,始會另開設自助餐店經營,以避免債權人追討上門妨礙生意,然依抗告人所述其係先於102年 11月26日提領20萬元開設自助餐店,復才於103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陸續清償債務,除顯與其前於原審所述情況有所出入外,亦與常理不符;兼以抗告人前於原審107年7月2日曾具狀表示無法明確記憶當時給付 地下錢莊之具體金額及日期,卻又於同年7月30日抗告狀 內稱,因於103年間曾自第一銀行帳戶退休金帳戶內提領 三筆較大現金金額,故其係於103年間陸續清償地下錢莊 欠款云云,然若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於原審時自得依此所述,卻於短時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時變更其說法。況且,抗告人迄今亦僅稱地下錢莊有叫阿志、小胖、阿國等人,仍無法輔以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難令本院信其所述於103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所提領現金共計108萬5,000元係為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所用。 3.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所陳其288萬0,418元退休給付支用情形,核與其所提卷存相關證據資料有所齟齬,尤以其所述以退休給付關於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部分,除其所述核與常理有所矛盾外,抗告人亦未能佐以相當證據資料以為相當釋明,故本院認其領取退休金後,已可清償全部債務,然卻不為此途,故其毀諾乃係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故而,抗告人聲明更生難認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之要件。 (四)末按,抗告人固主張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僅需債務人向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云云,然債務人依債清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協助其清理債務,債務人自應本於最大誠信以獲取債權人同意其更生方案;並應提供法院關於債務人自身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債權及債務等情形,以供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及有無已盡力清償之情事;又如債務人既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或與債權人成立協議,亦應本於誠信依約履行。然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102 年間受領之退休給付支付情形,其未能合理釋明288萬0,418元實際支用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乃因可歸責於己而致履行不能而毀諾,不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抗告難認為合法。 五、本件抗告人前暨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履行不能而毀諾,兼以抗告人對其於履行期間因申請退休,而受領約288萬0,418元之退休給付之支用用途與時間之釋明,亦與卷附資料有所齟齬,故抗告人在未能合理釋明上開情形下,本院認抗告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履行不能而毀諾等情。故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