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林紫彤 被 告 莊曾秀鳳 曾碧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林阿麵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按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與被代位人曾經才之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或同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含已撤回之被告曾經才)就被繼承人曾林阿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則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被告曾經才部分之訴訟(被告曾經才對於原告之撤回表示無意見,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並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莊曾秀鳳、曾碧純與被代位人曾經才間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曾經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22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於曾經才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曾經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293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曾林阿麵所有,嗣被繼承人曾林阿麵死亡後,即於109年6月3日由訴外人曾經才、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共同繼承。 惟依民法第1151條、第829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進行拍賣,已妨礙債權人對訴外人曾經才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曾經才,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此,爰聲明:莊曾秀鳳、曾碧純與被代位人曾經才就系爭不動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經才積欠原告122萬7,22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為曾經才與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惟曾經才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曾經才及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公同共有,是原告無從就曾經才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93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曾林阿麵除戶謄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曾經才之財產、所得資料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確屬真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代位人曾經才為 被繼承人曾林阿麵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曾經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原告代位曾經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曾林阿麵之遺產,且由被代位人曾經才及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所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代位人曾經才及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各3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亦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曾林阿麵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經才與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分割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應繼分比例成為分別共有,且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如採變價分割,將致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而如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因債務 人曾經才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代位曾經才請求就被繼承人曾林阿麵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按曾經才與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等3 人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曾經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曾經才應繼分比例,被告莊曾秀鳳、曾碧純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曾經才、莊曾秀鳳、曾碧純之應繼分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11 全部 每人各1/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25 全部 每人各1/3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 全部 每人各1/3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39.99 全部 每人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