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黃律皓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萬瑞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西向出隧道200公尺 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緁瑈(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綋宥(下逕稱其名)駕駛,當時在前開路段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083元(包含工資14,230元、零件39,853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 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被告不清楚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且系爭車輛駕駛李綋宥於被告欲當場交付予4,000元時,表示被告無須賠 償,被告始將其名片交付予李綋宥以供後續聯絡處理系爭事故事宜,惟系爭事故應係李綋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本件肇事路段緊急剎車致被告煞閃不及追撞所致;又被告駕駛之車輛僅撞及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近6萬餘 元之修復費用實屬過高。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陳緁瑈所有並由李綋宥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後車身因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4,083元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綋宥之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1年4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4911號函附之該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含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所明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承保其被保險人陳緁瑈所有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被保險人陳緁瑈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需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如欲推翻前項推定,則應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無過失,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而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綋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肇事路段緊急剎車致被告煞閃不及追撞所致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防止前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衡諸常情,系爭事故若果係因李綋宥緊急剎車所致,被告要無於事故甫發生時主動表示欲賠償李綋宥4,000元之 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4,083元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修復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亦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中央護條、尾門車名銘牌、尾門車級銘牌、尾門銘牌、後掀背尾門次總成、尾門防水膠條、尾門玻璃墊片、尾門玻璃防水膠條、後擋玻璃下框條、後擋風玻璃墊片、尾門外側下飾板、後左支架、後右支架、後左中支架、後右中支架、玻璃PU膠、車身PU膠及更換、拆裝工資暨塗裝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即後車身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前車身乃與系爭車輛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之後車身部分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車輛僅撞及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查,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即後車身之尾門及護條有明顯凹陷、裂痕,足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況汽車受外力撞擊,其實際損害通常並非僅限鈑金等外觀部分,如經交修拆卸始發現內部零件受損致無法修復,尚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再者,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能說明前揭估價單各項目有何過高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有何高於市價之情形,是被告徒以系爭車輛僅保險桿受損,空言抗辯稱前揭修復費用過高,要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0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 後所支出修復費用54,083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 本院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1年1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9,85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9,3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9,853元×0.369=14 ,706元;第2年折舊額:(39,853元-14,706元)×0.369×(6/12 )=4,64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14,706元+ 4,640元=19,346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 材料費用為20,507元【計算式:39,853元-19,346元=20,507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4,23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4,737元【計算式:20,507元+14,230元=34,737元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