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邱瓊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邱瓊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 字第二三六六九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40820號債權憑證(下稱93年度債 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23669號債權憑證(下稱108年度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6.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 。 (二)其中93年度債權憑證,係93年間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花蓮中小企銀業與被告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本件債權)以訴外人金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鶯公司)、呂秋玲、韓亞男及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票字第22109號本票裁定,復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遂於94年間 獲新北地院所核發;108年度債權憑證,則係被告執花蓮中 小企銀對金鶯公司、呂秋玲、韓亞男及原告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所取得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勝訴確定判決 ,於108年間對「韓亞男」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遂於108年間獲新竹地院所核發。 (三)就此,可見被告於94年間即取得93年度債權憑證,卻遲未行使權利,迄已罹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被告雖於108年間取得108年度債權憑證,然被告當時僅對債務人「韓亞男」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則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只有因向「韓亞男」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未就對其他人生中斷之效,是其對「原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認其未於取得執行名義後15年內聲請執行,已罹時效;如鈞院猶認新竹地院債證記載之債權未罹於時效,然該債證逾5年部分之利息,亦已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罹於時效。是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均 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93、108年度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並請求原告按所載債權全部為給付,自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93、108年度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金鶯公司前於92年1月24日邀同訴外人呂秋玲、韓亞男及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雙方約定自92年1月24日至97年1月24日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1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150萬元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如逾期未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詎金鶯公司、原告等人未依約清償欠款,被告乃於93年間聲請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22109號本票裁定獲准確定 ,並因執行無果,換發93年度債權憑證;再於94年間就同一債權向臺北地院起訴,取得94年度訴字第869號勝訴判決, 該案並於94年7月1日確定。 (二)嗣於108年3月間,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債權憑證,列明金鶯公司、呂秋玲、韓亞男及原告全體債務人,先後向士林地院、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2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查得韓亞男存款後核發號收取命令,被告因此執行受償24萬2,877元,新 竹地院則執行無果,再據以換發108年度債權憑證。是被告 於111年間再次執93、108年度債權憑證就上開同一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137條第1項等規定,自未罹於時效。 (三)至108年度債權憑證雖於執行現況註記「本次僅對韓亞男聲 請執行…」等字樣,然被告早於108年3月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將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務人列入聲請,聲明亦表明「債務人應連帶…」等語,則108年度債權憑證縱有上 開註記,亦無礙被告斯時之聲請已生15年內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則不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花蓮中小企銀持系爭本票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22109號本票裁定准 許確定,嗣花蓮中小企銀以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40820號執行未果而核發93年度債權憑證;花蓮中小企銀以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花蓮中小企銀勝訴確定;花蓮中小企 銀與被告於96年間合併,被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被告持93年度債權憑證及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執行韓亞男之存款債權,然僅足抵充部分利息,士林地院遂在93年度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記載執行結果;被告持93年度債權憑證及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確定判決對韓亞男聲請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669號執行未果而核發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之108年度債權憑證;被告持93年 度債權憑證(包括繼續執行紀錄表)及108年度債權憑證( 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319,313 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88%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511,648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函文、93年度債權憑證及108年度債權憑證等件為憑(頁15至20),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執行事 件函文、108年度債權憑證等件可稽(頁79至104),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因債權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原因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得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93、108年度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花蓮中小企銀原先雖僅持系爭本票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22109號 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然嗣後花蓮中小企銀亦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花蓮中小企銀勝訴確定;嗣後與花蓮中小 企銀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持包括「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 號確定判決」在內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執行,並在「93年度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記載執行結果;被告持包括「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確定判決」在內之執行名義對韓亞男聲請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669號執行未果而核發「108年度債權憑證(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被告 持「93年度債權憑證(包括繼續執行紀錄表)」及「108年 度債權憑證(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花蓮中小企銀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非僅本票債權,尚包括原因債權,則嗣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非僅本票債權,尚包括原因債權,且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均非僅本票債權,尚包括原因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云 云,顯有誤解。再者,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既非僅本票債權,尚包括原因債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又參諸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花蓮中小企銀以原因債權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花蓮中小企 銀勝訴確定之際,15年消滅時效即重行起算,換言之,計至109年止。而被告於109年屆滿以前之108年間即已「聲請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執行,並在93年度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記載執行結果,亦如前述。可知 ,被告既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15年消滅時效即於108年中斷而重行起算,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亦不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執行事件僅有對韓亞男強制執行,並未對原告強制執行,故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惟細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卷宗,被告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債務人欄位,明確記載「包括原告在內」,亦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包括原告,則被告有於10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情, 顯係不容否認之客觀事實(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執行事件係因原告當時名下無財產,而韓亞男名下有財產,故僅對韓亞男之財產強制執行,但此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即債務人包括原告在內乙情,顯屬二事,換言之,一者為執行對象即債務人,一者為執行標的,不容混為一談,被告就此更無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雖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包括利息債權,且原告就被告之利息債權已提出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頁119)。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就超過5年消滅 時效之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觀諸士林地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9802號卷宗,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8年3月28日(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收文章)。可知, 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當得拒絕給付(違 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即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違約金約定按期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參 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19,313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11,648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08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669號債權憑證,就超過319,313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11,648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