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2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非被告所有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黃進福達成和解,並代黃進福電匯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予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以清償其盜刷行動電話之費用,此業據黃進福陳述在卷 ,並有匯款單附卷可稽,故被告確已終局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原審所為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E七八0) ,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持案外人黃進福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 卡,至金門縣金城鎮○○路二十七巷三號「聯通通訊行」,偽造黃進福名義簽帳 消費,致「聯通通訊行」誤以為係黃進福消費而交付之物品,為聲請人緩起訴處 分書認定之事實。準此,該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既係被告向「聯通通訊行」實 行詐術所得而持有之贓物,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並不因被告於行為後清償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一萬八千元即當然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二者間之 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既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行動電話,難謂扣案之行動電話已 為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