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非被告所有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黃進福達成和解,並代黃進福電匯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予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以清償其盜刷行動電話之費用,此業據黃進福陳述在卷 ,並有匯款單附卷可稽,故被告確已終局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原審所為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E七八0) ,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持案外人黃進福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 卡,至金門縣金城鎮○○路二十七巷三號「聯通通訊行」,偽造黃進福名義簽帳 消費,致「聯通通訊行」誤以為係黃進福消費而交付之物品,為聲請人緩起訴處 分書認定之事實。準此,該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既係被告向「聯通通訊行」實 行詐術所得而持有之贓物,並不因被告於行為後清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一萬八千元當然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該扣案 之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