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峯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許峯齊 吳金月 蔡清榮 蔡清安 許丁愛玉 許標良 王福仁 王福聯 李秀鑾 李飛倫 許仙賜 許登為 蔡美蘭 李飛玉 李政翰 許蔡環 許嘉福 陳正良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參 加 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蕭春美代理參加人莊麗華等人(下稱出賣共有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申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登記(被告收件案號:108年普字第4309015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委託林錫恩律師以書面對本案提出異議,被告乃函請林錫恩律師於同年7月1日前提出原告對出賣共有人表示優先購買或對優先購買權通知有疑義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提出,但於同年7月19日、22日出具 蓋有臺南地方法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聲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本件土地買賣案土地優先購買權確認之訴,主張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案應以有私權爭執為由予以駁回。因本案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同規則第97條第3項之適用 疑義,被告乃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釋示,被告復依地政局同年8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80974973號釋 示函,認原告並未證明於通知期限內已主張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致未符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得駁回之要件,應 准予登記,故於同年8月30日辦竣買賣登記,嗣以被告108年9月2日所登記字第1080081083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本院審酌上情,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如附表所示之參加人(附表編號1為買受人德聚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至44為出賣共有人莊麗華等43人、 編號45黃金安為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編號46至49則為未會同辦理之共有人許金益等4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所取 得之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是依首揭規定命附表所示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