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五五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委由案外人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 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照相機等乙批( 進口報單第BF\九0\二0四\00三八號),共計八項。經該分局派員查驗 結果,認定進口報單所載一、二、四、五項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 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五、九二九元 ,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以販售日本製照相機為主,以前均自國內盤商進貨轉售,未曾有違規進口 或販售大陸製相機之紀錄,本件報運貨物進口,均依法律規定,委由鑫昌報關 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報單載明「起運口岸及代碼:HONGKONG」字樣及 進口貨物名稱、牌名、產地,並無如被告所認定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行為。再者,香港供應商(出口商),或因日本生產貨品缺貨,於原告不 知情之情況,逕以部分大陸生產零件混入夾雜其中託運,或係以日本原廠委託 大陸裝配之產品交運,此係香港出口商之錯誤行為所致,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 ,原告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但仍不免於發生,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故意,實令人難以折服。 (二)海關在處理類似案例時,多先以錄案退關並予以警告。有財政部基隆關七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基普五(七)字第七五0九號函及(七五)基關緝錄字第一五二 號匪偽物品錄案清表可按;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一六五 五八三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一0九0三號函 示:「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提出證明為 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以警告」 。再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判字第二七三0號亦依據此 一初犯寬貸之精神而為判決,本件原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不應對 原告作如此嚴厲處分,有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況且原告不曾有違規進口之 意圖,又進貨物品中大陸之製品亦屬少數,況在高雄關稅局做成此處分書之前 ,經濟部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准許該項貨品間接進口,足徵本件案情至 為輕微。第揭一切法律之規範,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為其準據,該法第十八條 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 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乃 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尤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明定「不知為私運 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免罰。」準此,被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 字第五十六號判決,以行為時之法律科罰,即有可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 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 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 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論處,於 法洵無不合。 (二)次按修正前「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略以:如進口人提出證明為 不知情,則准其錄案退關,並予警告。海關依此規定,對進口人輸入未經核准 之大陸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均准予錄案退關,如屬第二次以後輸入者,認 定其為知情,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規定核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惟上開規定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修正公布,刪除准予錄案退關規定,並明定有關輸入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地 區物品之處理,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之。嗣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制定公布後,經濟部乃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二)0八三六五一號令訂定「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貿易許可辦法)」,並同時廢止「 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經查該「貿易許可辦法」亦無准予錄案退關之規定 。另參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八十四財字第二四六四三號函核示:「關 於報運輸入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進口且進口人不知情 ,宜否准予錄案退關乙案,仍請本於職權,依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 旨,就個案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定之。」原告以經營照相器材為業,對於大陸 產製之照相機尚未開放進口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中國大陸地區之產製品大半 銷往香港,欲從香港購買較低廉之日本貨,理應特別審慎注意,訂立買賣契約 時,即應與國外發貨人約定不得交付未經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免違法 受罰。原告顯未盡告知發貨人不得運交大陸物品之義務,又貨物進口後報關前 ,原告亦可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看樣,以瞭 解確認實際到貨情形,惟原告疏未辦理事前查證,以致發生虛報產地情事,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自應受罰。所稱事先並不知情,無進口大陸製品之意圖,無逃避管制 之故意,並不可採。 (三)再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申報與實到貨 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並以報關日期為行為日期,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 最高行政法院七七年度判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八九0五五0四六0號函示:「‧‧‧廠商虛報違 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 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案報關行為日期(九十年 一月十日)既係在經濟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公告開放進口日期之前,依上開判 決及財政部函示,自無免罰之適用,原告所稱顯有誤解。(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 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 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 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委由案外人鑫昌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高雄機 場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照相機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 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為二九五、九二九元,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九五、九二九元元,併沒入貨物之事實,有進口 報單、查價函、緝私報告表、九0年第00九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所謂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其指依 法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要件。觀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 段規定,主觀上並未限於故意情形,當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時,雖非出於故意, 依上開說明,仍應受過失之推定,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則 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販售日 本製照相機為主之公司,以往皆從國內盤商進貨轉售,近嘗試從香港取得日本製 照相機之報價報關進口,不料因出貨商之疏忽,混入劣質之大陸製品,且非經濟 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項目,此非原告本意,且事先並不知情,自始無進口大陸 製品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告為一販售日本製相機為主之公司,是對於大陸製之 相機於申報進口當時,尚未開放進口之規定,依其專業應所知甚詳;又依據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貨物如係出產地之價格應比第三地價格為低,且原告前即曾辦理 進口日本製造之照相機事實,業據原告代表人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原告所 欲進口者為日本製之照相機,如欲取得比臺灣盤商便宜之價格,應向原產地即日 本進口方屬適當,焉有自香港取得日本製產品之價格會比於原產地日本取得之價 格便宜,顯然不符常理;又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現行法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如無法確定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時,廠商可於查 驗前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以避免因申報與到貨不符而受罰。本件系爭貨品內包裝 及皮套均有「MADE IN CHINA」 字樣,主機體亦有「ASSEMBLED IN CHINA,PARTS MADE IN JRPAN」 字樣,依上開記載字樣,顯係中國大陸產製照相機無訛,原告 疏未辦理事前查證,以致發生虛報產地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 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被告據以處罰,即屬有據。原 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四、再以本案來貨第一、二、五項經被告查驗結果為「自動對焦伸縮鏡頭」,高雄機 場分局依實際來貨並參核貨上原廠說明書,改列稅則如原告所稱之稅則九00六 .五三.00.00二,惟該產品當時仍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核准間接輸入之 大陸物品。嗣經濟部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貿字第0九二00二0六 六0號公告,將其改列為開放項目(有經濟部公告附卷可憑),然按行為之處罰 ,應於「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所稱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依據,即以報關日期為行為日期, 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五十六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申報進口,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被告 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高機字第00九0號科處原告罰鍰並沒入貨物, 惟原告於報關行為時,經濟部尚未開放系爭貨物得間接進口,是原告虛報貨品進 口,逃避管制在先,經濟部公告開放進口在後,依「實體法從舊、程序法從新」 之法理,亦即被告依行為時之實體法予以科罰,應屬有據。五、原告另主張:海關對處理類似案例,多先以錄案退關並予以警告云云。按修正前 之「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第十條固有如進口人提出證明為不知情,則准其錄 案退關,並予警告之規定。惟上開規定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刪 除准予錄案退關規定,並明定有關輸入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之處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之。嗣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制定公布後,經濟部乃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二)0八三六五一號令訂定貿易許可辦法,並同時廢止 「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且查該「貿易許可辦法」並無准予錄案退關之規定 。原告以經營照相器材為業,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應受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處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九五、九二九元,併沒入貨物,其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