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 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 347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月24日台財訴字第 0950037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之女林欣嫻67年10月23日出生,截至92年度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以下同)56,930,000元,經列為個案調查時,查得原告分別於89年 8月15日、10月5日及11月3日自其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南三信)小北分社存款帳戶,提領現金 930,000元、1,230,000元及1,400,000元,並將其中930,000元、48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2,310,000元,存入其女林欣嫻臺南三信金華分社存款帳戶,涉有贈與情事,經被告以94年 6月23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62060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具文稱其不知其女為何有上開款項,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2,310,000元,贈與淨額1,310,000元,應納稅額66,6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 66,6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課稅標的、課稅標準及適用稅率等應予補稅之要件及其所涉特定課稅事實,稽徵機關負有舉證責任。而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除非基於法律之規定,或者基於自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容許「推計課稅」,才會將加項收入不存在之「客觀證明責任」移轉納稅義務人身上(詳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理由)。另逃漏稅有失公平正義,但稅捐稽徵機關查緝逃漏稅而取得的資料,在核算逃漏所得時,若證據不夠明確,則應參採當事人陳述的意見,即使納稅義務人拒絕提供進一步的相關資料,或者當事人的陳述有破綻、或矛盾,基於罪疑唯輕之公法法理,也應以合情合理又不違法情形下,以最有利於納稅人的方式估算所得,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對補稅、處罰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機關不採納納稅人意見,駁斥理由又不具體,用推估方式計算之所得又不合理,故判被告機關敗訴,此一理由值得重視。且稽徵機關應舉證證明至具有明確說服力之程度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參照)。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他之贈與情事認定,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係間接推定或臆測原告提領現金後存入女兒林欣嫻帳戶,家家有本難念的經,成年人雙方金錢往來,不可能每筆都能長期紀錄下來,像民眾這樣的金額也要保存證據以證明相關資金流程不是贈與,和現今社會某些人士資金進出比較,是不是有違比例原則和期待性可能原則,且侵犯到民主國保障人民隱私權原則,本件補徵本稅,原告認了,但裁處罰鍰部分,論法理,應以經嚴格證明之直接證據始得為之,方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目的,故祈請撤銷之,以保障納稅者權利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則以:㈠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務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議釋字第 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㈡本件原告分別於89 年8月15日、10月5日及11月3日自其臺南三信小北分社存款帳戶提領現金 930,000元、1,230,000元及1,400,000元,並將其中930,000元、48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2,310,000元,跨行存入其女林欣嫻臺南三信金華分社存款帳戶,則系爭款項既轉入原告之女林欣嫻帳戶,參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況林欣嫻業將系爭款項支付予大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置其房地產資金,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此即為受贈資金後之運用,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贈與行為業已成立生效,並無不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至臻明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從而被告按應納稅額66,600元加處 1倍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洵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之女林欣嫻67年10月23日出生,截至92年度財產總額達56,930,000元,經列為個案調查時,查得原告分別於89年 8月15日、10月5日及11月3日自其臺南三信小北分社存款帳戶,提領現金930,000元、1,230,000元及1,400,000元,並將其中930,000元、48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2,310,000 元,存入其女林欣嫻臺南三信金華分社存款帳戶,涉有贈與情事,經被告以94年6月23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62060 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具文稱其不知其女為何有上開款項,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2,310,000元,贈與淨額1,310,000元,應納稅額 66,600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 1倍罰鍰66,600元,有贈與稅核定通知單、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起訴無非主張本件被告指原告有贈與之行為,其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爭執。 五、惟查,本件原告分別於89年 8月15日、10月5日及11月3日自其臺南三信小北分社存款帳戶提領現金 930,000元、1,230,000元及1,400,000元,並將其中930,000元、48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2,310,000元,亦於提領之同日存入其女林欣嫻臺南三信金華分社存款帳戶;而其女林欣嫻亦於89年 9月15日、9月30日、10月24日及12月4日自其臺南三信金華分社存款帳戶分別將6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跨行匯入大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復有臺南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南三信對帳單及大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林欣嫻共計匯入 3,000,000元之房屋款予大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據林欣嫻臺南三信對帳單所示,於89年 7月25日時,其帳戶中餘額約為77萬元,一直至12月底,每月除有固定之27,560元之入帳外,別無其他存款,有此可知,原告存入其女之 2,310,000元,顯是作為林欣嫻支付大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其房地產基金,此亦有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又被告於94年 6月23日以年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6206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款項提出說明,惟原告僅回復不知林欣嫻為何有該筆資金存入,未提出具體事證,則被告據前開銀行資料予以查察,認定林欣嫻買入該等房地產之資金其中 2,31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提供,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補徵稅額,即無不合。 六、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既經被告查獲上述現金移轉之事實,外觀已足堪認定為無償給予之贈與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抑且,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掌握中,納稅義務人自有配合提出之義務,以供事實之調查。而原告對於非贈與行為,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爭執系爭金額非屬贈與行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洵難採憑。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後,原告之女用以支付買入房地產之資金確為原告所匯入,是本件爭議事實並無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亦即毋須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亦無罪疑唯輕法理之適用,則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及89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乙節,容有誤會,尚難採據。準此,原告分別於89年8月15日、10月5日及11月3日自其臺南三信小北分社存款帳戶,提領現金930,000元、1,230,000元及1,400,000元,並將其中 930,000元、48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 2,310,000元,存入其女林欣嫻臺南三信金華分社存款帳戶,依上開所述,既屬贈與,而原告對此贈與並未申報贈與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 1倍罰鍰66,600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存入系爭2,310,000 元予其女,因原告無法提示非屬贈與之相關證明,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2,310,000元,贈與淨額1,310,000元,應納稅額66,600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 1倍罰鍰66,6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