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33號原 告 林良聰即聯展企業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498,122元,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為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324,906元之 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95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5108號復查決定。經查,被告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