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鈺雄(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4070號、99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0640號、99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065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9年8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 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 21日起,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99年10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