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維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2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嚕嚕米早餐店」買完早餐後,騎乘車牌號碼XD2─821號重型機車,自岡山區○○路「嚕嚕米早餐店」門口之嘉興高分58 號電桿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穿越嘉興路,往嘉興路231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出向嘉興路231巷 行駛,適有潘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61─HGN號重型機車,沿岡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許哲維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與潘家豪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潘家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30日6時31分許死亡, 許哲維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孫敦福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家豪之母李瑞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警員李宗儒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哲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前開職務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卷第2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潘家豪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要起駛前有先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在伊的左手邊即早餐店前面有停一輛廂型貨車,剛打方向燈要出來,擋住伊左邊的一半視線,伊看不到南往北靠近內車道的部分,現場圖裡沒有畫到該輛廂型貨車是因為他已經開走了,伊不等廂型貨車開走,確定左右沒有來車再過去,是因為當時伊看左手邊前一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伊以為沒有車過來,而且伊要起駛時,並沒有看到潘家豪,伊的機車已過了嘉興路南向北的車道,是潘家豪逆向行駛在嘉興路北往南的車道撞到伊云云;辯護人則稱: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嘉興路北往南車道,被告已經過嘉興路南向北的車道,自不能注意逆向行駛在嘉興路北往南的車道之被害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XD2-821號重型機車,自岡山區○○路「嚕嚕米早餐店」 門口之嘉興高分58號電桿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穿越嘉興路,往嘉興路231巷行駛時,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被害人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被害人至100年5月30日上午6時31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 100年度相字第969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78至18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3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鑑驗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5、17、19至23頁、相卷第18、26至31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行車動線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稱:被害人係逆向行駛在嘉興路北往南的車道云云,惟其亦稱:於事故前並無看見被害人,車禍後伊的機車僅半倒,沒有滑行,而伊的機車係停在嘉興路北往南方向等語(本院卷第182-18 3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騎乘之車號XD2-821號機車,固然停放在嘉興路北往南的車道中間 ,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61-HGN號機車倒放之位置係在嘉 興路北往南的車道,後輪軸心距離雙黃線之延伸線0.2公 尺、前輪軸心距離雙黃線1.2公尺之位置,然肇事後被害 人之拖鞋係遺留於嘉興路南往北方向之路面,且現場遺留有油漬,該油漬之痕跡係自嘉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往路中呈弧形延伸至車號061-HGN號機車車後輪倒地之位置, 此雖未經警員孫敦福繪製於事故現場圖,且證人孫敦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不太出來機車後輪處有一個弧度的油漬,因為油漬都乾了,只有一個比較濕,其他都是乾燥的,伊只能確定比較濕的這一灘是車號061-HGN號機車流 出來的,其他的伊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已經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然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復參以本件兩車之撞擊點為車號XD2-82 1號機車左右側車身,及與車號061-HGN號機車前車頭,而 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61-HGN號機車與上載1名成年男子已具有相當質量,且撞擊地點距離被告起駛點已有一段距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加速至20-30公里之行車速度;在 此情形下,機車本身之行向帶有相當動能,未能立即被車號XD2-821號機車完全抵銷,而遭車號XD2-821號機車帶往嘉興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始生現場弧形油漬之痕跡,造成車號061-HGN號機車倒地於嘉興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之現場 情況一節,堪予認定。 2.被告雖欲舉證人即全日健活力早餐店負責人蘇富振,證明被害人逆向行駛在嘉興路北往南的車道,然證人蘇富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在聽到撞擊聲後才擡頭看,被害人已經仰躺,被告的身體是往左斜,車子己經倒地,但被告人沒有倒,手還抓著把手,腳是跨出去的動作,伊並未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伊記得被害人的機車車頭是朝南下,但卷內照片與伊記得的不一樣,有可能是伊記錯了,被害人不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吧,伊沒有看見他們行經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證人蘇富振並未看見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之車行方向、事故發生位置為何等細節,亦不悖於常情,是證人蘇富振對於事故發生後相關位置之證詞,應係有所誤認無虞,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林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要去上班時,在成功路與嘉興路十字路口等紅燈時,看到被害人騎機車過去,沒有逆向的狀況,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時的狀況;伊看到潘家豪的地點距離車禍地點,車程約5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因證人林正忠並無未目睹車禍經過,其雖證述於事故前被害人無逆向的狀況,然並非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故其證言無從證明被害人於車禍地點有無逆向之情形。 4.證人即警員李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最近地點的監視器是嘉興路、信中街的交叉路口監視錄影器,距離車禍發生之地點將近一百公尺,伊是根據當時監視器畫面的時間,跟現實的時間差去推算,再根據潘家豪騎的機車型號下去比對,還有潘家豪的身材。監視器的時間跟實際的時間相差大概50幾分鐘,如果潘家豪是逆向從對向車道經過的話,伊所調閱的該錄影畫面是看不到潘家豪的身影,伊在處理車禍現場的時候,被告沒有告訴伊潘家豪逆向撞到他,伊擷取的監視器畫面的車牌號碼靠近路邊的字比較可以辨識,中間那個有點像C又有點像G,最右邊的那個字有點像N,有點像H。伊當時如此肯定並記載職務報告,潘家豪為騎乘061-HGN通過嘉興路跟信中街口,是因為當時沒有 同樣的車型跟顏色的機車經過這個路口,就只有這一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166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30頁),前揭監視 器翻拍之照片中之機車及機車騎士,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李瑞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能確認照片中之機車是潘家豪之機車,在機車上之人是伊兒子潘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故應可認定在事故現場前100公尺處,被害人係由南向北行經嘉興路與信中街口,並無逆向行駛之情形,再參諸常人在緊急下發現對方來車之本能反應,及前揭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方向等情,本諸推理作用,被害人之機車或有先向左偏斜欲閃避被告之機車,但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然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逆向行駛違規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取。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肇事時車輛為起駛狀況等語,被告自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肇致本件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或覆議後,均認定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潘家豪行經無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結論均同本院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度9月6日高市車 鑑字第100000525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1 月30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438600號函及其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且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是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不能因被告一方指述即遽作認定,且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判斷,惟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屬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成罪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孫敦福坦承自己係肇事者,亦經證人孫敦福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220頁),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相驗卷第16頁),故被告於 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其犯上開犯罪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駕車,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家屬所受傷痛難以彌補,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參諸犯後無法取得死者家屬諒解,與死者家屬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達成和解及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過失程度,及死者對於本件車禍亦負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