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佐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葉冠佐自民國102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廠」運冰司機,負責運送貨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同表所示客戶收取各該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等貨款繳回公司,以此方式將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501元貨款侵占入己。嗣因永鈊公司會計廖瓊如於103年5月底某日對帳之際察覺帳款短少,經電詢附表所示客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楊 殿鼎、廖瓊如及○○○○廠如附表所示客戶人員之警詢(偵查)證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葉冠佐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店家收取該等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該等貨款繳回公司,只是公司並未加以記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擔任○○○○廠運冰司機,依公司內部規定向客戶收取貨款後3日(自收款當日起算)內須繳交 公司會計,此內規並為被告所知悉;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該表所示店家收取同表所示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廖瓊如、楊殿鼎及附表所示店家人員證述明確,並有貨款支付憑證15份、收帳單5紙、被告應徵之際所簽立切結書及證人 廖瓊如庭訊時所提出之每日收現及前欠款收款紀錄表(下稱前揭收款紀錄表)附卷可徵,復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7至9、13、14、16所示款項收款時間,原係依據各該店家人員警詢證述內容而分別認定為「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初某日」或「103 年4月某日」,然編號7至9、13部分觀諸卷附收帳單各記載 「5/4」、「5/ 7」、「11」、「5/15」字樣且均簽署「佐 」 字(警卷第33-2至33-4頁),並據證人廖瓊如證稱:該等字樣應係被告簽立,表示被告於該日收款等語明確,及被告是認此情無訛(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則此等記載自應較上開客戶於案發數月後之警詢記憶內容更與事實相符;另編號14、16部分則據證人廖瓊如於審理時提出前揭收款紀錄表(同卷第81頁)並證稱:○○卡拉OK店這種客戶比較特別,當天送冰就會當天付款且每日收款,編號14、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應是5月份帳款而非4月份 ,依該紀錄表顯示當月16日(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18日及23日之帳款各80元均未繳回公司等語綦詳(同卷第67頁、70頁至反面),且證人楊殿鼎於警詢時所提公司遭侵占款項明細中,亦記載「○○卡拉OK(5/ 26-5/25)共3次$240元」字樣(警卷第33-1頁),雖其中日期部分或有誤載,然亦可佐證係針對5月份向○○卡拉OK店所收取3筆款項提告,則起訴書原所記載前揭內容容有違誤,爰分別更正如後揭附表所示。至附表其餘無確切收款日期部分(即編號1至5、10至12),茲據證人廖瓊如到庭證稱:轉帳傳票將該些帳款列於103年5月27、28日係因伊月底要沖帳時才發現被告未繳回,方始填上去,事實上伊並不清楚何時收款等語(同卷第69至70頁),及被告供稱:伊無法確定此些貨款係何日收取等語(同卷第73頁反面),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收取貨款之具體日期為何,是本院僅得依據該等客戶店家人員警詢證述內容,而認定收款日為「103年5月初某日」、「103年5月間某日」或「103年5月中某日」,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有將附表所示貨款全數如期交還公司云云,然觀諸其初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並未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云云(警卷第5 頁),嗣於偵訊時稱:印象中伊於103 年5 月間所收貨款有幾間有繳回,因時間太久,必須要向公司確認哪幾家有繳回,也忘記有多少錢未繳回,(問:上開未繳回貨款你作何用途?)印象中伊當時還向友人借錢當作生活費,斯時已經2 個多月沒有工作等語(偵卷第16頁),惟於通緝到案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每筆款項均有繳回公司云云(審易卷第60、70頁、易字卷第16頁),復曾改稱:伊有向客戶收取貨款,亦確實未將一部分款項繳回公司,伊在公司工作時曠職一天被扣薪,若是別人誰會甘心,這就是伊不想承認犯罪之原因等語(易字卷第50頁),最終則以前詞置辯,是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相互扞挌,實難徒以上揭辯詞率爾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是本院衡以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訊問時經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可能涉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業務侵占刑事財產犯罪,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甚而入監服刑機率非低之風險而任意為虛偽自白;復參酌證人廖瓊如到庭證稱:公司收取貨款之流程會開立三聯單,一聯由伊存根,兩聯附在帳單上,若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會將一聯開給客戶留存,餘一聯則持回向伊報帳,此時伊就會登載在轉帳傳票上,有時客戶不一定會留存收執聯,而是多少貨款司機直接跟客戶說,客戶就付款,此種情形當伊收到貨款就會回電給客戶表示已收到,附表所示貨款被告確實均未繳回收執聯,經伊電聯客戶做確認被告確實有去收款,而被告除附表所示款項外,其餘5 月份貨款均有繳回等語(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並提出該公司103 年5 月份轉帳傳票以佐(同卷第83至91頁),而細繹前揭轉帳傳票記載內容,被告於該月所收取貨款有繳回者亦達10筆,足見該公司尚有依循一定流程對帳,而非如被告所辯公司未加以記錄之情,且適與被告前揭自白5 月份所收取部分貨款有繳回、部分未繳回之情相符;再者,被告所述案發前曾因曠職遭公司扣薪之事實,核與證人廖瓊如證述相符,復有薪資資料附卷可參,固堪認定,然前開證人既稱:被告未曾向伊表示要拿所收取貨款抵薪資等語無訛(易字卷第68頁),且依被告上揭到庭供述內容觀之,亦非據以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僅作為渠認罪與否之考量因素,則綜觀其所述因不甘遭扣薪而不欲承認犯罪之心理歷程,暨未繳回款項之用途與當時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有關等情節,非僅與事理無悖且甚為具體明確,苟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應不致能為該等陳述;更有甚者,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願與公司和解償還欠款,更已實際償還部分款項(7,581 元)予永鈊公司(參易字卷第16頁、第41頁反面、第50、79頁筆錄及同卷第94至95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而被告就其實際上有無侵占該等款項之情既知之甚詳,衡情若其自始即已依期返還附表所示款項予公司,於先前已遭公司扣除薪心生不滿之情形下,應無再行自願支付金錢彌補與其無涉之公司財務漏洞之理,益徵其犯後上開舉措與所辯之詞相互矛盾,基此堪認證人廖瓊如前開證述暨所提出書證與被告先前自白5 月份所收取款項有部分未繳回公司等語互核一致,故被告實未依期繳回附表所示款項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堪審認。 ㈣再就被告侵占犯意時點之認定乙節,○○○○廠雖訂有收款當日起算3日內繳回之內規,然該3日係指最後期限,而非須待第3日方能繳回之情,業據證人廖瓊如證述明確(易字卷 第69頁),又參諸被告偵查中自承未返還之貨款欲供生活所需之情,堪信其於案發之際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萌生挪用部分公款之動機,則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意思於向個別客戶收取貨款完畢時即已存在,而非迄於前述3日期限屆滿 始發生,此觀其於103年5月3日有繳回4筆款項(參同卷第83頁轉帳傳票),卻未併同繳回同日所收取附表編號6款項乙 節益明,本院乃認被告於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現金完畢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而逐筆完成其業務侵占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附表所示16次業務侵占犯行,雖有部分犯行係於同日分別向不同客戶收款(編號15與16)或僅相隔一日(編號6 與7 ),有部分無從判認收款具體日期為何(編號1 至5 、10至12),致無從完全排除彼此間及與同表所示其餘收款日期相同之可能性,另編號14、16則係於不同日期向同一客戶(即紅中卡拉OK店)所收取,然被告既於向該表所示客戶收取現金完畢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而逐筆完成其業務侵占行為,業如前述,則渠就上開16次犯行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要不因該公司設有前揭收款3 日內繳回款項之內規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花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徒增永鈊公司財務管理之困難,實屬不該,又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復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惟念渠事後有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害人帳戶,業如前述,另衡以其所侵占款項數額尚微(各次數額約數百元至2 千餘元不等,共計2 萬2,501 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再審諸其各次侵占金額雖略有差距,然因金額均非高,故量處相同刑度尚非失衡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4 月某日(應係「103 年5 月16日」之誤載,業如前述)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卡拉OK店」(下稱前開店面)收取貨款8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將該筆貨款繳回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扣除後揭附表編號14、16有罪部分之餘款)。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前開店面負責人劉宋瑞桃、證人廖瓊如各於警偵所為證述、劉宋瑞桃所簽立貨款支付憑證及被告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如前所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240 元」款項並非103 年4 月份某日所收取單筆貨款,而係包含後揭附表編號14、16各80元,另餘款80元則為103年5月16日○○○○廠派人收取乙節,先予敘明。 ㈡關於此筆貨款是否確由被告前往前開店面收取乙節,雖據證人劉宋瑞桃、廖瓊如及被告供陳屬實,且卷附前揭收款紀錄表於5 月16日「收款人」欄亦記載「佐」字(易字卷第81頁),然茲據被告陳稱:此路線係司機輪流在跑,並非每天都是伊去收,前揭收款紀錄上「佐」之字樣並非伊親簽,是會計簽的等語(同卷第72頁反面),而依同表顯示上有「佐」字且有收取金額紀錄者尚包括5 月1 日、4 日及附表編號14、16所示日期,所收取金額均為80元,則被告是否能於案發數月後偵訊乃至於審理時記憶103 年5 月份前往前開店面收取貨款之正確日期而全無混淆,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廖瓊如到庭證稱:因有時客戶不會保留收執聯致無從一併由司機取回,事後若發現貨款未繳回經追蹤得知客戶確實有付款時,就會拿貨款支付憑證予客戶簽名等語(易字卷第71頁反面),則本件應係○○○○廠事後發現該月份前開店面共計240 元帳款未繳回,遂向劉宋瑞桃確認後請其簽立金額為240元 之貨款支付憑證(警卷第33-5頁),警詢時員警便就該240 元款項一併詢問之,而未具體問及103年5月16日是否確為被告前往前開店面收取貨款,甚且該證人斯時回稱240元貨款 係同年4月所收取云云(警卷第22頁),故證人劉宋瑞桃於 警詢概括且時間細節有誤之證述內容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反之,參酌證人廖瓊如於審判程序始提出之103 年5月份被告打卡紀錄(易字卷第93、94頁),並輔以該證 人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同卷第74頁),103年5月16日被告並未打卡、亦未上班,此情即顯與前揭收款紀錄表記載內容相互矛盾,則前揭收款紀錄表關於5月16日收款人「佐」字 記載是否正確無誤,亦屬有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信被告於該日確有到勤並前往前開店面收款之情,是該日貨款80元是否果由被告所收取,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難該當以業務關係持有為前提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惟因該部分據起訴書誤認與附表編號14、16有罪部分同係103 年4 月某日所收取款項而論以實質上一罪,故被告被訴上揭業務侵占80元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時間 │廠 商 名 稱 │金額(新│原起訴書│主 文 │ │ │ │ │臺幣) │附表編號│ │ ├──┼───────┼────────────┼────┼────┼───────────┤ │ 1 │103年5月初某日│高雄市○○區○○路 000號│960元 │4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000炭烤店」(負責人: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張敏鴻) │ │ │ │ ├──┼───────┼────────────┼────┼────┼───────────┤ │ 2 │103年5月初某日│高雄市○○區○○路 000號│2,040元 │5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滷味店」(負責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國勝) │ │ │ │ ├──┼───────┼────────────┼────┼────┼───────────┤ │ 3 │103年5月初某日│高雄市○○區○○○路00號│930元 │6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小吃部」(負責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琇華) │ │ │ │ ├──┼───────┼────────────┼────┼────┼───────────┤ │ 4 │103年5月初某日│高雄市○○區○○○路000 │2,090元 │13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號「○○○酒店」(負責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妍宜,警詢應訊人:林│ │ │ │ │ │ │安姿) │ │ │ │ ├──┼───────┼────────────┼────┼────┼───────────┤ │ 5 │103年5月間某日│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2,160元 │14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卡拉OK店」(負責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葉玉香) │ │ │ │ ├──┼───────┼────────────┼────┼────┼───────────┤ │ 6 │103 年5 月3 日│高雄市○○區○○○路00號│1.960元 │12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晚間10時許 │1樓「0000-000000-000」(│ │ │有期徒刑柒月。 │ │ │ │負責人:詹前緯) │ │ │ │ ├──┼───────┼────────────┼────┼────┼───────────┤ │ 7 │103 年5 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 │2,640元 │8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起訴書誤載為│號「○○古早味冷飲店」(│ │ │有期徒刑柒月。 │ │ │「5月10日」) │負責人:林育民) │ │ │ │ ├──┼───────┼────────────┼────┼────┼───────────┤ │ 8 │103 年5 月7 日│高雄市○○區○○○路1000│660元 │15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起訴書誤載為│號「○○○咖啡店」(負責│ │ │有期徒刑柒月。 │ │ │「5 月初某日」│人:楊志凱) │ │ │ │ │ │) │ │ │ │ │ ├──┼───────┼────────────┼────┼────┼───────────┤ │ 9 │103 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350元 │1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起訴書誤載為│1旁「○○好了啦冷飲店」 │ │ │有期徒刑柒月。 │ │ │「5 月初某日」│(負責人:吳宗融) │ │ │ │ │ │) │ │ │ │ │ ├──┼───────┼────────────┼────┼────┼───────────┤ │ 10 │103年5月中某日│高雄市○○區○○路00號「│1,860元 │2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宮」旁鐵皮屋「○○○│ │ │有期徒刑柒月。 │ │ │ │○燒烤店」(負責人:余典│ │ │ │ │ │ │澤) │ │ │ │ ├──┼───────┼────────────┼────┼────┼───────────┤ │ 11 │103年5月中某日│高雄市○○區○○路00之0 │1,455元 │9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號「○○卡拉OK店」(負責│ │ │有期徒刑柒月。 │ │ │ │人:許陳敏梅) │ │ │ │ ├──┼───────┼────────────┼────┼────┼───────────┤ │ 12 │103年5月中某日│高雄市○○區○○街 000號│1,215元 │11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卡拉OK店」(負責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張騰勻) │ │ │ │ ├──┼───────┼────────────┼────┼────┼───────────┤ │ 13 │103 年5 月15日│高雄市○○區○○○路00巷│1,840元 │10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起訴書誤載為│00號「○○小站」(負責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5 月10日」)│:賴玲嫈) │ │ │ │ ├──┼───────┼────────────┼────┼────┼───────────┤ │ 14 │103 年5 月18日│高雄市○○區○○○路0之 │80元 │7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起訴書誤載為│00號「○○卡拉OK店」(負│ │ │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4 月某│責人:劉宋瑞桃) │ │ │ │ │ │日」) │ │ │ │ │ ├──┼───────┼────────────┼────┼────┼───────────┤ │ 15 │103 年5 月23日│高雄市○○區○○○路000 │1,181元 │3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 │號「○居酒屋」(負責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陳洪正) │ │ │ │ ├──┼───────┼────────────┼────┼────┼───────────┤ │ 16 │103 年5 月23日│高雄市○○區○○○路0之 │80元 │7 │葉冠佐犯業務侵占罪,處│ │ │(起訴書誤載為│00號「○○卡拉OK店」(負│ │ │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4 月某│責人:劉宋瑞桃) │ │ │ │ │ │日」) │ │ │ │ │ ├──┴───────┴────────────┴────┼────┴───────────┘ │合計:2萬2,5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