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茂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10號、104年度偵字第7888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偉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偉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志翔、簡晉廷、陳美蓮、周黃建華、林坤祥等購毒者;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簡志翔等購毒者,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劉偉茂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103年5、6月間,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附近,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3年12月17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劉偉茂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如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即被告 否認犯罪部分),證人張簡志翔、林坤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劉偉茂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偉茂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5、6、9、10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 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通話內容,並非討論交易毒品事宜等語(院一卷69頁第14行以下、17 1頁第12行以下;院二卷第100頁倒數第13行)。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4、5、6、9、10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5、6、9、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二卷第98至100頁;偵三卷第112至114頁;偵聲一卷14至17頁;院一卷第69頁第14行以下、第171頁第12行以下、第173頁倒數第2行;院三卷第167頁倒 數第3行、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簡志翔、 簡晉廷、陳美蓮、周黃建華、林坤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三卷第73頁第14行、倒數第2行、第74頁第10行 以下、第84頁第10行、第28頁第16行;偵二卷第261頁反面倒數第7行以下反面至148頁、第150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院二卷第58頁、58頁反面、59頁、60頁、61頁反面、62頁反面、63頁)、本院103年10月7日103年聲監續字第2108、2109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41頁、第45頁)、本院103年11月4日103年聲監續字第2315、231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42頁、第46頁)、本院103年9月10日103年聲監續字第1925號 、103年聲監字第1641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40頁、第44 頁)、本院103年7月15日103年聲監字第1302號通訊監察書 (警二卷第33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 26頁至28頁)、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7日蒐證畫面( 警三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證人張簡志翔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5時10分29秒及5時17分 31秒、5時18分4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3年11 月10日上午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證人張簡志翔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7日 訊問中自承無訛(院一卷第69頁第17至18行)。並經證人張簡志翔於偵訊中具結陳述:103年11月10日凌晨5時18分許有 在鳳林一路231巷3號,以1,000元向劉偉茂購買K他命一包, 當天交易的地點是在我家門口外面等語(偵二卷第33頁第6 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03年11月10日0時8分起共4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劉偉茂的聯繫內容)是;(詳閱譯文後沈默許久)買賣吧;是買賣毒品;我有施用愷他命; 偵訊時檢察官有問我11月10日有向劉偉茂購買一包愷他命,當時我回答「是」,是照我的記憶回答,是實話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05頁倒數第9行以下、108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 111頁第10行以下、第112頁倒數第13行以下)。 ②又經警對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被告確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5時10分29秒起與證人張簡志翔有如下之通話內容等情,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可參(詳院二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警二卷第42頁、第 46頁)。 ⑴103年11月10日上午5時10分29秒及5時17分3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簡 志翔),通話內容如下: 「劉偉茂:拍謝,我現在要過去了。 張簡志翔:睏去吼。 劉偉茂:沒,我剛有一些事情。 張簡志翔:好。 劉偉茂:我現在隨過去。 張簡志翔:多久? 劉偉茂:我現在隨要過去了。 張簡志翔:我問多久,因為我阿嬤在下面。 劉偉茂:這樣喔,我要到打給你。 張簡志翔:好。 劉偉茂:應該20分就到了。」 「劉偉茂:要到了。 張簡志翔:我看我阿嬤有在下面沒。 劉偉茂:好。」 ⑵於2014年11月10日5時18分4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簡志翔)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通話 內容如下: 「張簡志翔:你到沒? 劉偉茂:恩,我在廟邊。 張簡志翔:你走進來還是我走過去? 劉偉茂:你下來。 張簡志翔:嘿啊!我下去,你走來還是怎樣? 劉偉茂:蝦? 張簡志翔:你要走進來我家,還是怎樣? 劉偉茂:沒,我在廟邊,但是廟邊有一個人在這裡坐內。張簡志翔:你走進來好了。 劉偉茂:走進去喔? 張簡志翔:黑啊!走來我家,我在門口。 劉偉茂:好。」 ③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當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張簡志翔聯絡,表示欲前往證人張簡志翔住處時,證人張簡志翔則先詢問被告何時到達,並表明詢問原因係「因為我阿嬤在下面」。又當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張簡志翔聯絡,表示快到證人張簡志翔住處時,證人張簡志翔表示「我看阿嬤有在下面沒」。嗣證人張簡志翔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是否到達,被告除表示在證人張簡志翔住處附近廟邊外,並表示「但廟邊有一個人在這裡坐內」。整體而言,被告與證人張簡志翔相約見面後,證人張簡志翔不欲其與被告見面時,有人在場,故時時關注其祖母有無在住處樓下。嗣當被告出現在證人張簡志翔住處附近廟宇時,亦因當時有人在場,而未於該廟宇處見面。如被告與證人張簡志翔係單純見面,並未涉及違法之事,實無庸慮及是否有人在場目擊。而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為防止他人或警察發覺,涉及重罪,通常都會以祕密方式為之。被告與證人張簡志翔相約見面,且不欲旁人在場目擊,適與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證人張簡志翔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次並非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應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張簡志翔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坤祥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7日訊問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院一卷69頁第14行)。並經證人林坤祥於偵訊中具結陳述:103年7月12日7時許,有在高雄市林園區金潭路與潭頭路口,以2,500元向劉偉茂購買數量是半錢安非他命一 包; 103年7月12日6時57分的通聯中,有稱:「我先一半給 你,等你剩下的補給我」,這是劉偉茂說的,一半是指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劉偉茂說安非他命給我一半,就是先給我半半,是四分之一錢的意思,當天晚上劉偉茂有將另外一半拿給我,所以當天總共買半錢,共2,500 元等語(偵二卷261頁倒數第1行至反面第3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提示院二卷第62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3年7月12日5時25分、6時57分、7時12分、7時15分、11時15分、18時50分共六通監聽譯文,你是否能夠辨別裡面文字的內容),我可以辨別;(103年7月12日6時57分那通電話中,A是代表你,你有提到「放心啦,我會拿給你」,你要拿 何物給劉偉茂)錢。我如果要與劉偉茂交易毒品的話,我們對於安非他命、愷他命無任何暗語或是其他用語做代替,我打去他就去知道,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無積欠劉偉茂債務等語(院二卷第200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202頁第1行 以下)。 ②又經警對證人林坤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被告確於103年7月12日上午6時57分34秒、7時12分21秒、7時15分19秒與證人林坤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等情,有 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可參(詳院二卷第62頁; 警二卷第26頁)。 ⑴103年7月12日上午6時57分34秒、7時12分21秒、7時15分19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通話內容如下: 「林坤祥:你好了? 劉偉茂:我先一半給你,等到你剩下的補給我,再拿給你 好嗎? 林坤祥:不要啦! 劉偉茂:這樣喔,一樣補到夠給你內。 林坤祥:沒啦!這樣等於我不夠。 劉偉茂:這樣喔。 林坤祥:放心啦!我會拿給你。 劉偉茂:不是這個問題,看看可不可以早一點。 林坤祥:不然下午那邊。 劉偉茂:下午幾點? 林坤祥:5、6點。 劉偉茂:不然6點好啦! 林坤祥:好啦。 劉偉茂:要確定有內。 林坤祥:好。 劉偉茂:不然我是不知道喔,人家找你我是不知道喔。 林坤祥:好。」 「劉偉茂:還沒騎出來喔。 林坤祥:要到了。 劉偉茂:好。」 「劉偉茂:你到了嗎? 林坤祥:到了。 劉偉茂:你騎來中正堂,我在要進去中正堂這條路。」 ⑵於10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5分4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傳送簡訊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看到馬上打給我,這個沒用的,要換。」 ⑶於2014年7月12日18時50分45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通話內容如下: 「林坤祥:靠夭,你那個不行內。 劉偉茂:這樣逆啦! 林坤祥:嘿啊! 劉偉茂:等一下那個啦!那邊剩多少? 林坤祥:見面說。 劉偉茂:好啦!等一下出去打給你。」 ③觀之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可知因證人林坤祥交付代價不足,故被告僅願先交付約定物品數量之一半,並要證人林坤祥補足代價後,始願再交付約定物品之其他數量,並相約於當日18時補足。嗣被告與證人林坤祥相約見面後,被告先將約定物品數量之一半交付證人林坤祥。另證人林坤祥取得該物品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46秒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該交付之物品沒用,要更換。整體而言,被告係從事臨時工、資源回收工作(詳本院院三卷第186頁第2行以下),並未從事商品買賣;再者,如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係針對正常商品 交易,被告、證人林坤祥間大可於通話、簡訊中直接表明物品種類、名稱,實無須以晦暗不明之語句進行對話。是綜合上情並參以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品質不佳,購毒者會要求退貨;採晦暗不明語句,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證人林坤祥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次無為毒品交易,係證人林坤 祥記憶錯誤等語,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坤祥之事實,亦堪認定。⒋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坤祥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7日訊問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院一卷69頁第14行)。並經證人林坤祥於偵訊中具結陳述:103年8月9日上午5時許,有在林園區金潭路與潭 頭路口,向劉偉茂購買安非他命一包,買500元等語(偵二 卷261頁反面17至23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院二卷第62頁至63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8月9日5時22分、5時33分共二通監聽譯文,A代表你,在電話中你有提到「他拿給我了」,是何人拿給你何物)。是朋友拿錢給我。「拿500而已」是朋友拿給我500元;這整個通聯內容是在談 毒品,因為我朋友要拿,拿錢給我,我去跟劉偉茂拿。我如果要與劉偉茂交易毒品的話,我們對於安非他命、愷他命無任何暗語或是其他用語做代替,我打去他就去知道,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等語(院二卷第201頁第10行以下至202頁第10行)。 ②又經警對證人林坤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被告確於103年8月9日上午5時22分56秒及5時33分22 秒與證人林坤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等情,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可參(詳院二卷第62頁;警二卷第27頁) 。 103年8月9日5時22分56秒及5時33分22秒,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通話內容如下: 「劉偉茂:怎樣? 林坤祥:他拿給我了。 劉偉茂:拿多少給你? 林坤祥:拿500而已。 劉偉茂:這樣喔。 林坤祥:人家在等麻煩一下。 劉偉茂:好,你來潭頭。 林坤祥:潭頭喔。 劉偉茂 :上次那。」 「劉偉茂:到了逆啦? 林坤祥:恩。 劉偉茂:你去紅綠燈那。 林坤祥:十字路口紅綠燈? 劉偉茂:恩。 林坤祥:那天我們那? 劉偉茂:恩,我們見面那。 林坤祥:好我在這。」 ③觀之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當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林坤祥聯絡,詢問何事後,證人林坤祥即表示有人已交付其500元,並 表示「人家在等」,以「麻煩一下」要求被告處理此事,嗣被告即與證人林坤祥相約見面。整體而言,證人林坤祥已收受他人交付500元,並要求被告處理此事,顯見證人林坤祥 係欲以500元與被告交易某物。因被告係從事臨時工及資源 回收工作,並未從事商品買賣,已如前述。且如上開交易係屬正常合法交易,雙方大可於通話中說明物品名稱、種類,實無需刻意隱匿,而以晦暗不明之語句進行交易。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自白、證人林坤祥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次無為 毒品交易,係證人林坤祥記憶錯誤等語,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坤 祥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張簡志翔、簡晉廷、陳美蓮、周黃建華、林坤祥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向證人張簡志翔、簡晉廷、陳美蓮、周黃建華、林坤祥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頁反面第3至11行、偵二卷第99頁第11行、院一卷第171頁第15、16行),復有搜索票(警一卷第7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255-1頁)附卷可 徵。又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影像、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存卷可憑(偵二卷第239頁至第24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本刑由原「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4年度 偵字第2634號),其中關於前開認定有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60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100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決,各判處4月、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羈押、延押訊問程序中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簡志翔1至2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蓮1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黃建華、林坤祥各2次(偵二卷倒數第11行、倒數第7行、第100頁第2行;聲羈一卷第18頁第8至10行;偵聲一卷第15頁第17-20行)。嗣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坤祥之起訴事實(4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黃建華1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蓮1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張簡志翔、簡晉廷之起訴事實(9次,含附表一編號3部分)(院一卷第69頁第14-19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5、6、9、10所示之事實。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具體指明係何時地販賣毒品行為,然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簡志翔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2、4,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簡志翔則有附表一編號1、3,核與偵查中所述之販賣毒品次數相符,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亦曾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美蓮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5;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黃建華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6,此部 分被告均曾於偵審中自白。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坤祥部分,有附表一編號7至10,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附表一編號9、10犯行,應認被告偵查中坦承2次犯行係指附表一編號9、10,是此部分被告亦有偵審中自白。綜上,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詳前述證據出處),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先加而後減。 ⒊被告於警偵時固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弟阿」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後,經分局回函稱:因無真實姓名、年籍、電話等相關資料可資查證,無法追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4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徵(院一卷第 108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並佐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本院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子彈1顆之舉,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無足取。復不思依循正軌,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及持有期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已造成 其他損害,並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事後已坦承持有子彈、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職業,月入2、3萬元之生活狀況(詳院三卷第185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186頁第2至3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8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 有,惟其中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為自行 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於卷(院一卷第171頁第18行 以下);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查獲前3日購買,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詳偵二卷第99頁 第13行),與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間有異。且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揭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剩餘者,應認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 告陳述於卷(院一卷第171頁第18行以下),均毋庸宣告沒 收之。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一卷第171頁) ,且係分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子彈1顆,係被告所有,為被告陳述明確(院一卷第171頁第18行以下),然經試射後,火藥 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劉偉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價金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茂意圖營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時、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絡後,以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價格,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案 經警對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簡志翔、周黃建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幾次是聯絡見面,沒有進行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⒈被告固曾於本院104年3月27日移審訊問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院一卷第69頁第17-18行),但嗣後否 認之(院一卷第171頁第14、15行)。又證人張簡志翔固於 警詢、偵查中證陳: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劉偉茂各購得愷他命1包等語(詳警三卷第94、95、99、100、 101頁;偵一卷第144、145頁)。惟證人張簡志翔嗣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經審視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後改證稱:忘記附表三編號1至4各該次通話內容係討論何事,有幾通通話內容應該不是買賣毒品等語(詳院二卷第104頁倒數第14行以 下至第105頁第1行、第106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107頁第17行、第110頁第7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則稱該次係 進行買賣毒品(詳院二卷第107頁第6行、第108頁倒數第10 行),買賣安非他命(詳院二卷第111頁最後1行),再經審視偵訊筆錄後稱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12月5日向劉 偉茂買1包愷他命時是回答:「是」等語(詳院二卷第112頁 倒數第8行)。則在證人張簡志翔前後所述不一致之下,證 人張簡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劉偉茂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如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為被告劉偉茂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簡志翔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分據被告、證人張簡志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三卷第5頁第9行、第91頁第18行)。另經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證人張簡志翔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詳院二卷第58至60頁)。惟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張簡志翔均僅係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劉偉茂人在何處,嗣相約在「古物商雄仔」資源回收場、張簡志翔住處、林園國中等處見面,前後對話內容,並未出現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亦未出現毒品交易通常所使用之暗語,則在被告、證人張簡志翔嗣均否認該通話係毒品交易對話內容下,已難認定該等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 ㈡附表二編號6、7部分: ⒈證人周黃建華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有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地向劉偉茂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詳警三 卷第131、132頁;偵二卷第92頁)等語。惟證人周黃建華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警察人員在詢問的時候,有提到,依照相關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的話,可以減輕其刑。我向別人拿取安非他命的時候,沒有用紙本記帳或對金額、數量做紀錄,當警察人員在詢問的時候,有可能有一兩件,在時間、金額及數量上搞不太清楚,就是弄錯記錯了。(審視院二卷第61頁背面,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7日20時44分之監聽譯文)我有說沒有,我們都還沒有領錢,這次通話的內容是我這裡有錢,如果他有急用的話,我就先給劉偉茂。(審視院二卷第61頁,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3日23時15分及103年7月23 日23時19分2通監聽譯文)7月23日晚上我在打這通電話給劉偉茂之前,我忘記有無打電話給別人。我有積欠劉偉茂債務,也曾經幫過我的叔叔,把叔叔積欠劉偉茂的錢還給劉偉茂等語(院二卷第162頁第13行以下、163頁倒數第5行以下、 第163頁反面第7行、169頁第4行、第13行)。則在證人周黃建華前後所述不一致之下,證人周黃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劉偉茂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如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為被告劉偉茂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周黃建華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分據被告、證人周黃建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三卷第5頁第9、10行、第129-1頁倒 數第5行)。另經警對證人周黃建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證人周黃建華確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詳院二卷第61頁)。惟觀之如附表二編6、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周黃建華均僅係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人在何處,嗣相約在周黃建華住處見面,前後對話內容,並未出現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亦未出現毒品交易通常所使用之暗語,則在被告、證人周黃建華嗣均否認該通話係毒品交易對話內容下,尚難認定該等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㈢綜上,就被告劉偉茂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是否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簡志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黃建華部分,證人張簡志翔、周黃建華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出現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亦未出現毒品交易通常所使用之暗語。是基於上開事實,再參以本件並未查獲帳冊等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且扣案之夾鍊袋、電子磅秤、毒品亦不能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相關,業如前述,是證人張簡志翔、周黃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 交易毒品 │交易毒品 │ 毒品種類 │交易聯絡方式 │主文欄 │ │ │ │ │日期/時間 │ 地點 │數量/價格 │ │ │ ├───┼───┼─────┼──────┼─────┼─────┼───────┼────┤ │1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0月10 │高雄市林園│K他命 │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 │日凌晨3時30 │區林園北路│1包 │於103年10月10 │販賣第三│ │訴書附│ │ │分許 │林園國中 │1,000元 │日凌晨2時59分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 │、3時14分許, │,累犯,│ │號1) │ │ │ │ │ │陸續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 │ │ │ │ │ │ │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捌│ │ │ │ │ │ │ │電話與劉偉茂所│月;扣案 │ │ │ │ │ │ │ │有之門號098846│如附表三│ │ │ │ │ │ │ │7940號行動電話│編號5所 │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示之物,│ │ │ │ │ │ │ │時間、地點,以│沒收之; │ │ │ │ │ │ │ │1,000元向劉偉 │未扣案之│ │ │ │ │ │ │ │茂購得第三級毒│販賣第三│ │ │ │ │ │ │ │品K他命1包,劉│級毒品所│ │ │ │ │ │ │ │偉茂因而牟取利│得新臺幣│ │ │ │ │ │ │ │潤。 │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2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1月5日│高雄市大寮│甲基安非他│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簡晉廷 │22時6分後某 │區鳳林路四│命1包 │於103年11月5日│販賣第二│ │訴書附│ │ │時 │段400號加 │1,500元 │21時51分、22時│級毒品罪│ │表三編│ │ │(起訴書記載│油站旁「古│ │6分許,陸續持 │,累犯,│ │號4) │ │ │為同日22時6 │物商雄仔」│ │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 │ │ │ │分許) │資源回收場│ │55號行動電話與│刑叁年捌│ │ │ │ │ │ │ │劉偉茂所有之門│月;扣案 │ │ │ │ │ │ │ │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編號5所 │ │ │ │ │ │ │ │,於左列時間、│示之物,│ │ │ │ │ │ │ │地點,由購毒者│沒收之; │ │ │ │ │ │ │ │張簡志翔、簡晉│未扣案之│ │ │ │ │ │ │ │廷共同出資以 │販賣第二│ │ │ │ │ │ │ │1,500元向劉偉 │級毒品所│ │ │ │ │ │ │ │茂購得第二級毒│得新臺幣│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仟伍佰│ │ │ │ │ │ │ │1包,劉偉茂因 │元,沒收│ │ │ │ │ │ │ │而牟取利潤。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3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1月10 │高雄市大寮│K他命1包 │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 │日上午5時18 │區鳳林一路│1,000元 │持續於103年11 │販賣第三│ │訴書附│ │ │分後某時(起│231巷3號 (│ │月10日凌晨5時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訴書載為同日│張簡志翔住│ │10分、5時17分 │,累犯,│ │號5) │ │ │上午5時18分 │處) │ │、5時18分許, │處有期徒│ │ │ │ │許) │ │ │持用門號097422│刑貳年捌│ │ │ │ │ │ │ │6355號行動電話│月;扣案 │ │ │ │ │ │ │ │與劉偉茂所有之│如附表三│ │ │ │ │ │ │ │門號0000000000│編號5所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示之物,│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沒收之; │ │ │ │ │ │ │ │、地點,以1,00│未扣案之│ │ │ │ │ │ │ │0元向劉偉茂購 │販賣第三│ │ │ │ │ │ │ │得第三級毒品K │級毒品所│ │ │ │ │ │ │ │他命1包,劉偉 │得新臺幣│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4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1月17 │高雄市大寮│甲基安非他│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簡晉廷 │日21時53分後│區鳳林路四│命1包 │持續於103年11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某時(起訴書│段400號加 │1,500元 │月17日21時30分│級毒品罪│ │表三編│ │ │載為同日21時│油站旁「古│ │、21時53分許,│,累犯,│ │號6) │ │ │53分許) │物商雄仔」│ │持用門號097422│處有期徒│ │ │ │ │ │資源回收場│ │6355號行動電話│刑叁年捌│ │ │ │ │ │ │ │與劉偉茂所有之│月;扣案 │ │ │ │ │ │ │ │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5所 │ │ │ │ │ │ │ │後,由簡晉廷出│示之物,│ │ │ │ │ │ │ │資,張簡志翔於│沒收之;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 │ │ │ │ │ │ │,以1,500元向 │販賣第二│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 │ │ │ │ │ │ │他命1包,隨後 │壹仟伍佰│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 │ │ │ │ │ │ │交予簡晉廷,劉│之,如全│ │ │ │ │ │ │ │偉茂因而牟取利│部或一部│ │ │ │ │ │ │ │潤。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5 │劉偉茂│陳美蓮 │103年9月21日│高雄市大寮│甲基安非他│購毒者陳美蓮於│劉偉茂犯│ │(原起│ │ │23時許 │區鳳林路四│命1包 │103年9月21日18│販賣第二│ │訴書附│ │ │ │段400號加 │4,000元 │時46分許,持用│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油站旁「古│ │門號0000000000│,累犯,│ │號10)│ │ │ │物商雄仔」│ │號行動電話與劉│處有期徒│ │ │ │ │ │資源回收場│ │偉茂所有之門號│刑叁年拾│ │ │ │ │ │ │ │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 │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如附表三│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編號5所 │ │ │ │ │ │ │ │點,以4,000元 │示之物,│ │ │ │ │ │ │ │向劉偉茂購得第│沒收之;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 │ │ │ │ │ │ │非他命1包,劉 │販賣第二│ │ │ │ │ │ │ │偉茂因而牟取利│級毒品所│ │ │ │ │ │ │ │潤。 │得新臺幣│ │ │ │ │ │ │ │ │肆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6 │劉偉茂│周黃建華 │103年8月2日 │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周黃建華│劉偉茂犯│ │(原起│ │ │18時許 │區頂厝路13│命1包 (重 │於103年8月2日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 │3巷4號 (周│量1錢) │13時16分許,持│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黃建華住處│5,000元 │用0000000000號│,累犯,│ │號13)│ │ │ │) │ │行動電話與劉偉│處有期徒│ │ │ │ │ │ │ │茂所有之門號09│刑叁年拾│ │ │ │ │ │ │ │00000000號行動│壹月;扣 │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案如附表│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三編號4 │ │ │ │ │ │ │ │,以5,000元向 │所示之物│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沒收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 │ │ │ │ │ │ │ │他命1包,劉偉 │之販賣第│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7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7月12日│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持│劉偉茂犯│ │(原起│ │ │上午7時17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續於103年7月12│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半錢) │日上午6時57分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2,500元 │、7時12分、7時│,累犯,│ │號14)│ │ │ │ │ │15分許,持用門│處有期徒│ │ │ │ │ │ │ │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伍│ │ │ │ │ │ │ │行動電話與劉偉│月;扣案 │ │ │ │ │ │ │ │茂所有之門號09│如附表三│ │ │ │ │ │ │ │00000000號行動│編號4所 │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示之物,│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沒收之; │ │ │ │ │ │ │ │,以2,500元向 │未扣案之│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級毒品所│ │ │ │ │ │ │ │他命1包,劉偉 │得新臺幣│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貳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8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8月9日 │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持│劉偉茂犯│ │(原起│ │ │上午5時34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續於103年8月9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不詳) │日上午5時22分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500元 │、5時33分許, │,累犯,│ │號15)│ │ │ │ │ │持用門號098156│處有期徒│ │ │ │ │ │ │ │8095號電話與劉│刑柒年叁│ │ │ │ │ │ │ │偉茂所有之門號│月;扣案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如附表三│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編號4所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示之物,│ │ │ │ │ │ │ │點,以500元向 │沒收之; │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未扣案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販賣第二│ │ │ │ │ │ │ │他命1包,劉偉 │級毒品所│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9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8月17日│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於│劉偉茂犯│ │(原起│ │ │凌晨4時33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103年8月17日凌│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4分之1錢│晨4時26分許,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 │持用門號098156│,累犯,│ │號16)│ │ │ │ │1,500元 │8095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 │ │ │ │ │與劉偉茂所有之│刑叁年捌│ │ │ │ │ │ │ │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三│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編號5所 │ │ │ │ │ │ │ │、地點,以1,50│示之物,│ │ │ │ │ │ │ │0元向劉偉茂購 │沒收之; │ │ │ │ │ │ │ │得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販賣第二│ │ │ │ │ │ │ │,劉偉茂因而牟│級毒品所│ │ │ │ │ │ │ │取利潤。 │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10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9月4日 │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於│劉偉茂犯│ │(原起│ │ │凌晨1時27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103年9月4日凌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4分之1錢│晨1時14分、1時│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 │17分許,持用門│,累犯,│ │號17)│ │ │ │ │1,500元 │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 │ │ │ │ │ │ │行動電話與劉偉│刑叁年捌│ │ │ │ │ │ │ │茂所有之門號09│月;扣案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三│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編號5所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示之物,│ │ │ │ │ │ │ │,以1,500元向 │沒收之; │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未扣案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販賣第二│ │ │ │ │ │ │ │他命1包,劉偉 │級毒品所│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交易 │交易毒│ 毒 │交易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毒 │ 品 │品種類│ │ │ │ │ │ │品日期│ 地點│數量/ │ │ │ │ │ │ │/時間 │ │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0月21日18時41分26秒及 │ │(原起│ │翔 │10月21│大寮區│包 │於103年10月21 │19時1分57秒,0000000000(B張│ │訴書附│ │ │日19時│鳳林路│1,000 │日18時41分、19│簡志翔)撥打給0000000000(A │ │表三編│ │ │1分許 │四段40│元 │時1分許持用097│劉偉茂通話內容如下: │ │號2) │ │ │ │0號加 │ │0000000號電話 │「B:你在哪? │ │ │ │ │ │油站旁│ │與販毒者劉偉茂│ A:我在昭明加油站旁邊古物 │ │ │ │ │ │「古物│ │持用之00000000│這,我在工作,你過來好了。 │ │ │ │ │ │商雄仔│ │40號電話聯絡後│ B:好啊! │ │ │ │ │ │」資源│ │,於左列時間、│ A:你到看我在忙,再叫一 下│ │ │ │ │ │回收場│ │地點,以1,000 │ B:好。」 │ │ │ │ │ │ │ │元向劉偉茂購得│「B:我在外面。 │ │ │ │ │ │ │ │第三級毒品K他 │ A:好,等我一下。」 │ │ │ │ │ │ │ │命1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0月25日20時30分54秒及 │ │(原起│ │翔 │10月25│大寮區│包 │於103年10月25 │20時59分47秒,0000000000(A │ │訴書附│ │ │日21時│鳳林一│1,000 │日20時30分、20│偉茂)撥打給0000000000(B張 │ │表三編│ │ │0分許 │路231 │元 │時59分許持用09│簡志翔通話內容如下: │ │號3) │ │ │ │巷3號(│ │00000000號電話│「A:拍謝,剛剛工作在忙。 │ │ │ │ │ │張簡志│ │與販毒者劉偉茂│ B:去哪? │ │ │ │ │ │翔住處│ │持用之00000000│ A:做工作。 │ │ │ │ │ │) │ │40號電話聯絡後│ B:來我家? │ │ │ │ │ │ │ │,於左列時間、│ A:等一下,好嗎? │ │ │ │ │ │ │ │地點,以1,000元│ B:多久? │ │ │ │ │ │ │ │向劉偉茂購得第│ A:我整理一下隨過。 │ │ │ │ │ │ │ │三級毒品K他命1│ B:好。」 │ │ │ │ │ │ │ │包。 │「A:出來,快點。 │ │ │ │ │ │ │ │ │ B:好。」 │ ├───┼───┼───┼───┼───┼───┼───────┼──────────────┤ │3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1月23日20時59分33秒及 │ │(原起│ │翔 │11月23│林園區│包 │於103年11月23 │21時11分35秒,0000000000(B │ │訴書附│ │ │日21時│林園北│1,000 │日20時59分、21│簡志翔)撥打給0000000000(A │ │表三編│ │ │11分許│路林園│元 │時11分許持用09│ 劉偉茂)通話內容如下: │ │號7) │ │ │ │國中 │ │00000000號電話│「B:你在哪? │ │ │ │ │ │ │ │與販毒者劉偉茂│ A:我在家。 │ │ │ │ │ │ │ │持用之00000000│ B:你離林中阿比較近還是我 │ │ │ │ │ │ │ │40號電話聯絡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 A:林中阿。 │ │ │ │ │ │ │ │地點,以1,000元│ B:我要去我哥家,我哥家在 │ │ │ │ │ │ │ │向劉偉茂購得第│家旁邊而已。 │ │ │ │ │ │ │ │三級毒品K他命 │ A:有喔,林中啊的哪? │ │ │ │ │ │ │ │1包。 │ B:全家啊。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你多久到? │ │ │ │ │ │ │ │ │ A:我衣服穿衣穿隨出去。 │ │ │ │ │ │ │ │ │ B:我也差不多,整理一下就 │ │ │ │ │ │ │ │ │去。 │ │ │ │ │ │ │ │ │ A:你多久到? │ │ │ │ │ │ │ │ │ B:我衣服穿一穿5分至10分吧│ │ │ │ │ │ │ │ │! │ │ │ │ │ │ │ │ │ A:你要開車還是騎摩托車? │ │ │ │ │ │ │ │ │ B:騎摩托車啦! │ │ │ │ │ │ │ │ │ A:從你家騎去逆啦? │ │ │ │ │ │ │ │ │ B:黑啊!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B:到哪? │ │ │ │ │ │ │ │ │ A:在路上馬上到。 │ │ │ │ │ │ │ │ │ B:喔,我在全家等你好了。 │ │ │ │ │ │ │ │ │ A:好。」 │ ├───┼───┼───┼───┼───┼───┼───────┼──────────────┤ │4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1月30日22時48分3秒及23│ │(原起│ │翔 │11月30│大寮區│包 │於103年11月30 │時29分49秒,0000000000(B張 │ │訴書附│ │ │日23時│鳳林一│1,000 │日22時48分、23│志翔 )撥打給0000000000(A劉│ │表三編│ │ │29分許│路231 │元 │時29分許持用09│偉茂)通話內容如下: │ │號8) │ │ │ │巷3號(│ │00000000號電話│「B:在哪? │ │ │ │ │ │張簡志│ │與販毒者劉偉茂│ A:我在林園。 │ │ │ │ │ │翔住處│ │持用之00000000│ B:可以來我家嗎? │ │ │ │ │ │) │ │40號電話聯絡後│ A:卡等一下好嗎? │ │ │ │ │ │ │ │,於左列時間、│ B:好,沒關係。 │ │ │ │ │ │ │ │地點,以1,000元│ A:好。」 │ │ │ │ │ │ │ │向劉偉茂購得第│「B:隨下去。 │ │ │ │ │ │ │ │三級毒品K他命1│ A:好。」 │ │ │ │ │ │ │ │包。 │ │ ├───┼───┼───┼───┼───┼───┼───────┼──────────────┤ │5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2月5日18時35分16秒, │ │(原起│ │翔 │12月5 │大寮區│包 │於103年12月5日│0000000000(B張簡志翔)撥打 │ │訴書附│ │ │日21時│鳳林路│1,000 │18時35分、21時│0000000000(A劉偉茂)通話內 │ │表三編│ │ │24分許│四段 │元 │10分、21時24分│容如下: │ │號9) │ │ │ │400號 │ │許持用00000000│「B:在哪? │ │ │ │ │ │加油站│ │55號電話與販毒│ A:在外面工作。 │ │ │ │ │ │旁「古│ │者劉偉茂持用之│ B:何時回來? │ │ │ │ │ │物商雄│ │0000000000號電│ A: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仔」資│ │話聯絡後,於左│ B:來我家找我。 │ │ │ │ │ │源回收│ │列時間、地點, │ A:好。」 │ │ │ │ │ │場 │ │以1,000元向劉 │於2014年12月5日21時10分18秒 │ │ │ │ │ │ │ │偉茂購得第三級│0000000000(A劉偉茂)撥打給 │ │ │ │ │ │ │ │毒品K他命1包。│0000000000(B張簡志翔)通話 │ │ │ │ │ │ │ │ │容如下: │ │ │ │ │ │ │ │ │「A:朋友你跑一趟好嗎?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麻煩一下。」 │ │ │ │ │ │ │ │ │於2014年12月5日21時24分6秒,│ │ │ │ │ │ │ │ │0000000000(B張簡志翔)撥打 │ │ │ │ │ │ │ │ │0000000000(A劉偉茂)通話內 │ │ │ │ │ │ │ │ │如下: │ │ │ │ │ │ │ │ │「A:好,我來了。 │ │ │ │ │ │ │ │ │ B:好。」 │ ├───┼───┼───┼───┼───┼───┼───────┼──────────────┤ │6 │劉偉茂│周黃建│103年7│高雄市│甲基安│購毒者周黃建華│103年7月23日23時15分53秒,09│ │(原起│ │華 │月23日│林園區│非他命│於103年7月23日│00000000(A周黃建華)撥打097│ │訴書附│ │ │23時25│頂厝路│1包(重│23時15分許持用│0000000(B劉偉茂)通話內容如│ │表三編│ │ │分許 │133巷4│量4分 │0000000000號電│下: │ │號11)│ │ │ │號(周 │之1錢 │話與販毒者劉偉│「A:在忙嗎? │ │ │ │ │ │黃建華│、約 │茂持用之097623│ B:沒有,我剛睡醒。 │ │ │ │ │ │住處) │0.9公 │6455號電話聯絡│ A:剛睡醒喔,阿要過來這裡 │ │ │ │ │ │ │克)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 │2,000 │、地點,以2,000│ B:喔,好阿~我開車捏。 │ │ │ │ │ │ │元 │元向劉偉茂購得│ A:好阿,沒差,你就開上來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我們這裡沒有人會出入。 │ │ │ │ │ │ │ │安非他命1包。 │ B:好。」 │ ├───┼───┼───┼───┼───┼───┼───────┼──────────────┤ │7 │劉偉茂│周黃建│103年7│高雄市│甲基安│購毒者周黃建華│103年7月27日19時49分53秒及20│ │(原起│ │華 │月27日│林園區│非他命│於103年07月27 │時35分29秒,0000000000(A周 │ │訴書附│ │ │20時54│頂厝路│1包(重│日19時49分、20│建華)撥打給0000000000(B劉 │ │表三編│ │ │分許 │133巷4│量4分 │時35分、20時44│偉茂通話內容如下: │ │號12)│ │ │ │號(周 │之1錢 │分許持用098170│「A:你在衝啥? │ │ │ │ │ │黃建華│、約 │4613號電話與販│ B:我現在昭明。 │ │ │ │ │ │住處) │0.9公 │毒者劉偉茂持用│ A:有要過來嗎? │ │ │ │ │ │ │克) │之0000000000號│ B:等ㄟ再說好嗎? │ │ │ │ │ │ │2,000 │電話聯絡後,於│ A:好。」 │ │ │ │ │ │ │元 │左列時間、地點│「A:忙完了嗎? │ │ │ │ │ │ │ │,以2,000元向劉│ B:我等ㄟ馬上過去了。 │ │ │ │ │ │ │ │偉茂購得第二級│ A:好,我在家。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B:你剛打給我的時候,安勝 │ │ │ │ │ │ │ │命1包。 │旁邊,你要叫我怎麼說有沒有空│ │ │ │ │ │ │ │ │。 │ │ │ │ │ │ │ │ │ A:哈...阿他錢有沒有給你?│ │ │ │ │ │ │ │ │ B:還沒,說明天。 │ │ │ │ │ │ │ │ │ A:他又說明天才有領喔?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幹... │ │ │ │ │ │ │ │ │ B:領了對不對。 │ │ │ │ │ │ │ │ │ A:過來再說啦。 │ │ │ │ │ │ │ │ │ B:好。」 │ │ │ │ │ │ │ │ │103年7月27日20時44分16秒,09│ │ │ │ │ │ │ │ │00000000(B劉偉茂)撥打給098│ │ │ │ │ │ │ │ │0000000(A周黃建華)通話內容│ │ │ │ │ │ │ │ │如下: │ │ │ │ │ │ │ │ │「B:你有沒有幫我約祥阿? │ │ │ │ │ │ │ │ │ A:沒啦,我們都還沒領錢。 │ │ │ │ │ │ │ │ │ B:喔。 │ │ │ │ │ │ │ │ │ A:我這裡先有,要先拿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附表三: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驗前淨│與本案無涉 │ │ │ │重共26.578公│ │ │ │ │克,驗後淨重│ │ │ │ │共24.842公克│ │ │ │ │) │ │ ├─┼───────────┼──────┼─────────┤ │2 │K他命 │1包(驗前淨 │與本案無涉 │ │ │ │重9.836公克 │ │ │ │ │,驗後淨重 │ │ │ │ │9.826公克) │ │ ├─┼───────────┼──────┼─────────┤ │3 │現金 │新台幣17,000│與本案無涉 │ │ │ │元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IMEI: │被告所有供販賣如附│ │ │話 │00000000000 │表一編號6至8所示毒│ │ │ │2322,含SIM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卡1枚)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IMEI: │被告所有供販賣如附│ │ │話 │000000000000│表一編號1至5、9至 │ │ │ │334,含SIM卡│10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 │ │1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 │ │ │ │規定沒收 │ ├─┼───────────┼──────┼─────────┤ │6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涉 │ ├─┼───────────┼──────┼─────────┤ │7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涉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 │ │ │ │ │ │ ├─┼───────────┼──────┼─────────┤ │9 │子彈 │1顆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