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16 號),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祥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隨身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2 時29分許,前往曾存伶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麻古茶坊」飲料店,利用打火機破壞該店後門紗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曾存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監視器主機1 台、隨身碟2 個得手。 ㈡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另萌竊盜犯意,持前揭飲料店取得持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黃玲珠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之紗窗鋁門後,侵入黃玲珠住處2 、3 樓著手搜尋財物,因聲音過大遭黃玲珠發現而未得逞,旋即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凱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存伶、黃玲珠於警詢時之指訴遭竊盜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薛玉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蒐證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11至19頁、第9 至10頁、第21頁,偵卷第2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以打火機、老虎鉗分別破壞1 樓飲料店之後門紗門及被害人黃玲珠2 樓住處紗窗鋁門後入內行竊,均係讓紗門、紗窗鋁門失去防閑功能,均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無訛。 ㈡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用之老虎鉗1 把,雖未扣案,然可持之破壞紗門窗鋁門,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即被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59 號、98年度易字第60號、98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708號、98 年度審簡字第4591號、98年度易字第777號、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4月、7 月、4月、3月、8月、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 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雖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再減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且被告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現金18,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與隨身碟2個,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之以破壞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後門紗窗之打火機,既未扣案,且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未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並無何影響或助益,可見是否加以沒收此節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既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老虎鉗不是伊所有,係伊在1 樓飲料店內拿的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是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