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衍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高裕琛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陳志瑛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負擔。 高裕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負擔 。 陳志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負擔 。 林冠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一、彭勝衍現為亞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酋公司)負責人,前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頂公司,專係研發生產牙科磨牙手機之廠商)製造部門客服工程師,在科頂公司任職期間,負責產品維修、客訴處理及追蹤工作;高裕琛前為科頂公司製造部機械組課長,負責機台及人員調度等產線管理工作;陳志瑛前為科頂公司資材部物控專員,負責物料請購、跟催等管理工作;林冠廷前為科頂公司研發部工程師,負責高速磨牙手機等相關產品之研發工作。彭勝衍、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均係受僱於科頂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且渠等均與科頂公司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負有保守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科頂公司為保護公司內之秘密資料,分別以文件管制中心、文件伺服器、ERP電腦管理 系統等控管營業秘密資料,依員工所屬部門及職務設定其權限,無權限之人不得擅自取得、蒐集、重製其他部門或非屬自己權限範圍內之資訊。 (一)彭勝衍、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均明知渠等於在職期間均負有保守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機密資訊之義務,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係屬科頂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科頂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 至103年3月7日止,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科頂公 司規定之正常授權流程,利用科頂公司配發之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接收非為執行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附件檔案資料(詳如附表一說明欄),以供彭勝衍設立亞酋公司時使用,彭勝衍、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上揭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科頂公司之利益。 (二)彭勝衍於103年2月6日接獲與科頂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之 德國Aljo-Feinmechanik GmbH(下稱德國Aljo公司)負責人Mr.Ahlers之電子郵件,要求彭勝衍提供科頂公司所有 之「LS9111」、「LS3011L」型號之牙科手機相關營業秘 密資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03年2月13日17時36分及17時38分許,以其於科頂公司使用之Michael.Peng@codent-tech.com內部電子郵 件信箱(下稱彭勝衍內部信箱),將科頂公司所有之屬於營業秘密之「LS9111L型號牙科手機IGS圖檔」及「LS3011L型號牙科手機IGS圖檔」傳送給科頂公司之境外客戶德商MK-dent GmbH公司(下稱德國MK公司)總經理MichaelKleene所使用之Mi Kleene@MK-dent.com電子信箱而違背其 任務,致生損害於科頂公司之財產利益。嗣經科頂公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彭勝衍、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67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衍、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599頁),核與證人葉信德之證述 (見法務部調查局調南機防字第10376541870號卷(下稱 調查卷)第24頁及背面、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341、342頁、第344頁背面、第345-347頁、第349頁背面至 第350頁背面、第351頁背面至第352頁、第356頁背面、第359頁背面)、證人洪進泰之證述(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 至第31頁)、證人陳明杰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7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8頁背面 、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偵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方怡清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張家明之證述(見院二卷第252頁、第253頁背面、第254頁背面至第259頁、第269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第273 頁背面、第275頁)、證人鄭展鵬之證述(見院二卷第312及背面、第315、316-318、319頁及背面、第320-321、329、330、331、333-339頁)、證人蘇守民之證述(見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534頁背面至 第535頁背面、第541頁背面、第542頁背面至第54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郵件及附件檔案(見 營業秘密資料卷(下稱資料卷)A12-12、A13-13、A17-17、D06-33、A21-21、A22-22、A23-23、調查卷第60-114、125-127、131-146、151-155、158-162頁)、附表二所示郵件及附件檔案(見他一卷第188-190頁、調查卷第120-121、156-157、170-172頁)、德國Aljo公司於103年2月6 日10時9分許寄送予被告彭勝衍之電子郵件(見資料卷A25-25)、被告彭勝衍於103年2月13日17時36分、17時38分 寄送予Michael Kleene之電子郵件共2封(見調查卷第147-150頁)、被告彭勝衍、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與告訴人科頂公司簽立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各1份(見調 查卷第43-45、47-49、52-54、57-59頁)、彭勝衍、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於告訴人之工作說明書各1份(見調 查卷第41-42、46、50-51、55-56頁)、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178800號函暨檢送亞酋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他一卷第243 -287頁)、亞酋公司股東同意書(見調查卷第29頁)、亞酋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見他一卷第269-273頁)、永進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18日報 價單各1份(見調查卷第33-34頁背面)、被告陳志瑛製作之外徑研磨機採購評估表(見他一卷第111-113頁)、告 訴人生產磨牙手機所需設備清單、平衡機操作手冊、磨牙手機設計圖(見他一卷第222-227頁背面)、被告彭勝衍 書寫之筆記本內頁(見調查卷第199-200頁背面)、被告 陳志瑛電腦檔案光碟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見調查卷第245 -249頁背面)、被告高裕琛隨身碟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份 (見調查卷第224-24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4日調資伍字第10314000310號書函暨檢附編號103042鑑識報告1份(見調查卷第218-219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 機台供應商型錄、生產設備公司相關型錄、告訴人配發與被告彭勝衍、林冠廷、高裕琛、陳志瑛使用之電腦等物扣案為證,是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查被告4人受僱於告訴人時,即有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 止合約(見調查卷第43-45、47-49、52-54、57-59頁),依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4人)對於甲方(即 告訴人)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並應保持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且依證人即前告訴人研發、資材、製造部主管鄭展鵬證稱:進公司簽定之保密條款,於報到時公司的管理部人員都有一對一口頭講解條文等語(見院二卷第320頁背面至第321頁),堪認被告4人均知悉其等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對於公 司內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乙節。又告訴人對於資料有做機密等級的分類,若是屬於有管制的文件會納入文管中心(如:具有智慧財產或是研發單位製作之圖檔),有管制的文件再分類為「機密文件」及「一般文件」,需要之人員依照文管中心管理辦法,必需使用調檔單申請,並經部門主管簽核確認。取得之文件,會經文管中心蓋上彩色戳章,只能由調檔的部門使用,禁止複印,之後並由文管中心回收。公司針對此等管制事項在印表機、電腦桌面上均有文宣。另外,告訴人同時並使用ERP系統管理公司內 之資料(如:生產製程、資材等),員工新進公司時,即會針對其職務範疇所需而設定ERP系統之使用權限,亦即 ,每人享有不同之程式權限,公司因此得以掌握員工得以享有執行、閱覽或增修功能之資料;公司並會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以了解ERP系統、排除問題或改善流程;若因業 務上之需要而欲取得原無權限之資料,得以向部門主管要求,或透過主管向資訊部申請開放權限等節,業據證人即科頂公司資訊部資訊長葉信德(見偵卷第9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1、342頁、第351頁背面至第352頁、第356頁背 面)、證人即科頂公司總工程師張家明(見院二卷第270 頁背面)、證人鄭展鵬(見院二卷第312頁及背面、第321頁、第330頁)證稱在卷,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文件及資料管理程序」、「文管中心收件歸檔管理辦法」、「圖面與技術資料管理程序」等規定相符(見院二卷第383-432頁),足認告訴人就其公司內部資料已分別依其 機密等級及性質而設置不同的管制系統(文管中心及ERP 系統),並依照員工所屬職務設定其得以使用之ERP系統 內之程式及權限,員工如因業務上有需求時,能循公司內相關規定經過單位主管核可後向文管中心調閱檔案、或向ERP系統管理者申請擴權等情,堪與認定。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傳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 郵件、被告彭勝衍傳送犯罪事實(二)所示郵件之附件內容,依序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之附件內容為告訴人所有刀具、機械設備之採購資料,因含有數量、金額、成本等資訊,若有洩漏,對公司長期性經濟效應有所影響;編號3之附件內容為 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及廠商資料表,取得者透過該資訊即可縮短自行成立公司之評估流程,且無須花費時間成本找尋零件,直接可以參考列表資料進行採購,因而均具有秘密性等情,業據證人鄭展鵬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333-334頁)。 2、附表一編號4之附件內容為一圖檔資料,該「九齒刀」圖 檔是屬於告訴人跟廠商合作開發之特殊刀具,為特殊性產品。其上之尺寸、弧度係由告訴人總工程師張家明設計,係用來加工手機內零件齒輪用,從該圖得以看出零件如何加工,取得該圖面者即可製造出告訴人之零件,公司因此將受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張家明(見院二卷第255頁、第 273頁背面)、證人鄭展鵬(見院二卷第334頁背面)證述在卷。 3、附表一編號5及犯罪事實(二)的附件內容均為「IGS」檔案,「IGS」檔案於告訴人係屬於終極檔,公司內部並無 流通,需要用SOLIDWORKS軟體執行,只給研發部人員使用。該檔案執行後可展開立體圖,滑鼠置放於特定位置點進去即會有立體線條出現,利用滑鼠拉出零件即會產生工程圖,工程圖上面有工程師所設計之每個部位的零件尺寸,亦即,開啟該類檔案後即可還原出每個零組件的關鍵尺寸,亦可3D展示、旋轉、剖面,取得該資料者得直接加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家明(見院二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背面)、證人鄭展鵬(見院二卷第335頁)、證人即科頂公 司總工程師蘇守民(見院三卷第535頁及背面、第541頁背面)證稱在卷。 4、附表一編號8、10、11、12、13之附件內容所含之「BOM表」,因「BOM表」是由研發者將產品零件編料號、工序而 製成,故透過BOM表可看出每個零件係用何材料、如何加 工、經過哪幾道程序、如何組裝成半成品或成品,亦即,BOM表內包含所有加工程序與階次,得以知悉公司製程, 具有秘密性。又編號11之附件內容所含之「零件料號」,可以查到料號後續衍生之加工成本、製造階次、販售時的應對,同樣具有秘密性。如果只有3D檔,沒有BOM表,無 法保證手機的品質,因為沒有「工序」,故需要兩個一起參照等情,業據證人張家明(見院二卷第258、259頁)、證人鄭展鵬(見院二卷第337-338頁背面)、證人蘇守民 (見院三卷第544頁)證稱在卷。 5、又證人鄭展鵬證稱:手機的3D工程圖、爆炸圖、BOM表、 廠房設備、採購內容、SOP流程等資料均為科頂公司的保 密條款規定之保密資料,凡是歸屬公司內部資料,牽扯到加工、研發、設計、材料供應商、BOM表的LIST、加工程 序等都不能對外流通,此為工作職場上之基本規範與認知等語(見院二卷第320頁及背面),且被告4人對於其等於本案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附件均為科頂公司內具有秘密性之文件乙節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624頁及背面), 是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堪認上揭附件內容均具有秘密性。 (四)又查,被告彭勝衍前為告訴人製造部門客服工程師,任職期間負責產品維修、客訴處理及追蹤工作;被告高裕琛前為告訴人製造部機械組課長,負責機台及人員調度等產線管理工作;被告陳志瑛前為告訴人資材部物控專員,負責物料請購、跟催等管理工作;被告林冠廷前為告訴人研發部工程師,負責高速磨牙手機等相關產品之研發工作等情,有被告4人於告訴人之工作說明書可稽(見調查卷第41-42、46、50-51、55-56頁),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 院一卷第174頁背面),而依照被告4人任職於告訴人期間之職務內容及工作範圍以觀,被告彭勝衍應不需使用附表一編號1-5、8、10-13所示附件資料、被告高裕琛應不需 使用附表一編號2-5所示附件資料、被告林冠廷應不需使 用附表一編號3、6、7、9所示附件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鄭展鵬(見院二卷第315、316-319背面、第329、331頁、第333頁背面、第335-336頁、第337頁背面)、證人蘇守民 (見院三卷第542頁背面至第545頁)證述在卷;及另參照告訴人為每位員工設定之ERP系統權限以觀,被告彭勝衍 於其執掌內無法透過ERP系統查得附表一編號1-3、5、8、10-13所示附件之內容、被告高裕琛於其執掌內無法透過 ERP系統查得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附件之內容、被告林 冠廷於其執掌內無法透過ERP系統查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件之內容,而被告4人亦未曾向ERP系統管理人員申請開放權限等節,業據證人葉信德證稱在卷(見院二卷第344頁 背面、第345-347頁、第349頁背面至第350頁背面),並 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告4人於告訴人之ERP使用權限表可稽(見院二卷第370-377頁);復參照被告彭勝衍因屬 客服部,無法拿到附表一編號4所示附件之圖檔資料乙情 ,據證人張家明證稱在卷(見院二卷第273頁)。是綜合 上揭證據可知,被告4人或非屬其權限、或非屬其業務需 求,卻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傳送、接收附表一所示文件(詳如附表一說明欄),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彭勝衍、高裕琛、陳志瑛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將屬於科頂公司內秘密性之資料傳送與非業務上有需要或無權限得查知該些資料之收件人(詳附表一編號1-5、8、10-13), 自難謂屬於職務之正當履行所為。另被告彭勝衍、林冠廷違反告訴人內制訂之文件及資料管理程序,未依循正常管道經過主管核可之流程,即逕自將所持有之資料傳送與非業務上有需求之收件人(詳附表一編號6)、或將非屬自 己業務上持有之資料傳送與收件人(詳附表一編號7、9),均致告訴人就其掌有之營業資料管理受有影響,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彭勝衍將屬於告訴人之秘密性資料傳送予告訴人之客戶德國MK公司,確已違反上揭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而違背其任務。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彭勝衍、高裕琛、林冠廷、陳志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彭勝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被告彭勝衍、高裕琛、林冠廷、陳志瑛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彭勝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 所為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勝衍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告訴 人之員工,本應忠實執行受告訴人委任之事務,竟為圖私利及第三人之利益,違反對告訴人之保密義務及內部相關規定,共同提供附表一所示資料以供被告彭勝衍開設公司使用、及被告彭勝衍竟將告訴人之秘密性資料傳送予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之德國MK公司,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渠等所為當受指摘非難,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簽署道歉函,有106年智附民字第6、7、8、9號和解筆錄及道歉函4份足憑(見院三卷第641-644、635-638頁),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渠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三卷第631頁及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裕琛、林冠廷、陳志瑛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591-59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4份可稽(見院三卷 第641-644頁),諒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4人尚未依和解條件全部賠 償告訴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4人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 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三所 示金額予告訴人。被告4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之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4人利用告訴人之內部信箱傳送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郵件暨附件與收件人而犯本案犯行,則被告4人既均係於其等仍受僱 於告訴人之在職期間,使用告訴人配發之電腦而以內部信箱所為,則被告4人用於本件犯罪之電腦,即屬告訴人所 有之財產,非屬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屬於本案之證物,與被告4人所犯本 件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被告彭勝衍、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均明知附表一所示附件資料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洩漏營業秘密、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正常授權流程,由被告彭勝衍私下向被告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蒐集非屬於被告彭勝衍經授權所持有、取得之科頂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而被告高裕琛、陳志瑛、林冠廷亦逾越公司授權範圍,將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涵蓋產品、設計圖、生產流程、採購清單及財產等電磁記錄資料,分別透過其等於告訴人之內部信箱傳送至被告彭勝衍之內部信箱,使被告彭勝衍得以在無權限或逾越授權之情形下持有該等營業秘密資料,並予以重製、使用。被告彭勝衍並將其持有屬於告訴人之財產目錄清冊、上游供應商資料及廠商資料表、技術圖檔資料、牙科手機產品3D模型完整檔案、德國MK公司牙科手機爆炸圖等非屬於被告彭勝衍業務上需要之資料,以被告彭勝衍之內部信箱傳送予同無業務上需求之被告高裕琛、林冠廷之內部信箱,供被告高裕琛、林冠廷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詳如附表一)。 (二)被告彭勝衍於103年2月6日接獲與告訴人無任何業務往來 之德國Aljo公司負責人Mr.Ahlers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 彭勝衍提供告訴人所有之「LS9111」、「LS3011L」型號 之牙科手機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後,被告彭勝衍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洩漏營業秘密、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保密約定,接續於103年2月13日17時36分及17時38分許,以被告彭勝衍之內部信箱,將告訴人所有之屬於營業秘密之「LS9111L 型號牙科手機IGS圖檔」及「LS3011L型號牙科手機IGS圖 檔」傳送給告訴人之客戶德國MK公司其總經理Michael Kleene所使用之Mi Kleene@MK-dent.com電子信箱而洩漏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三)因認被告4人尚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或使用營業秘密、並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及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及第318條之2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院三卷第6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 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之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 ┌─┬─────┬───┬───┬───────┬────────────────┐ │編│ 時間 │寄件人│收件人│ 附件資料 │說明 │ │號│ │ │ │ │ │ ├─┼─────┼───┼───┼───────┼────────────────┤ │ 1│102年9月3 │高裕琛│彭勝衍│科頂公司機械課│高裕琛以其於科頂公司之內部電子郵│ │ │日14時44分│ │ │所有刀具之採購│件帳號Yuchen.Kao@codent-tech.co│ │ │許 │ │ │數量及金額(附│m(下稱高裕琛內部帳號),將非屬 │ │ │ │ │ │件名稱:雜項費│其權責所持有之左列文件寄送與無權│ │ │ │ │ │用明細表-20120│限持有亦無業務需求之彭勝衍於科頂│ │ │ │ │ │104.xlsx) │公司使用之內部電子郵件帳號Michae│ │ │ │ │ │ │l.Peng@codent-tech.com(下稱彭 │ │ │ │ │ │ │勝衍內部帳號) │ ├─┼─────┼───┼───┼───────┼────────────────┤ │ 2│102年9月26│彭勝衍│高裕琛│科頂公司所有機│彭勝衍以其內部帳號,將非屬其權責│ │ │日11時22分│ │ │械設備及採購成│亦非因業務需求而持有之左列文件寄│ │ │許 │ │ │本資料(附件名│送與無權限持有、亦無業務需求之高│ │ │ │ │ │稱:財產目錄清│裕琛之內部帳號 │ │ │ │ │ │冊.xls) │ │ ├─┼─────┼───┼───┼───────┼────────────────┤ │ 3│102年12月 │彭勝衍│高裕琛│科頂公司於西元│1、彭勝衍以其內部帳號,將非屬其 │ │ │25日12時26│ │、林冠│2011年至2012年│ 權責亦非因業務需求而持有之左 │ │ │分 │ │廷 │之上游供應商資│ 列文件寄送與無權限持有亦無業 │ │ │ │ │ │料及廠商資料表│ 務需求之高裕琛內部帳號。 │ │ │ │ │ │(附件名稱:水│2、彭勝衍以其內部帳號,將非屬其 │ │ │ │ │ │.xls) │ 權責亦非因業務需求而持有之左 │ │ │ │ │ │ │ 列文件寄送與無權限持有亦無業 │ │ │ │ │ │ │ 務需求之林冠廷於科頂公司使用 │ │ │ │ │ │ │ 之內部電子郵件帳號KT.Lin@cod│ │ │ │ │ │ │ ent-tech.com(下稱林冠廷內部 │ │ │ │ │ │ │ 帳號)。 │ ├─┼─────┼───┼───┼───────┼────────────────┤ │ 4│103年2月10│彭勝衍│高裕琛│技術圖檔資料(│彭勝衍以其於內部帳號,將非屬其權│ │ │日9時45分 │ │ │主旨為九齒刀、│責亦非因業務需求而持有之左列文件│ │ │許 │ │ │附件名稱:S36B│寄送與無權限持有亦無業務需求之高│ │ │ │ │ │W-000000000000│裕琛內部帳號 │ │ │ │ │ │.pdf、R36BW-4 │ │ │ │ │ │ │000000000) │ │ ├─┼─────┼───┼───┼───────┼────────────────┤ │ 5│103年2月11│彭勝衍│高裕琛│牙科手機產品3D│1、彭勝衍以其內部帳號,將非屬其 │ │ │日18時21分│ │、彭勝│模型完整檔案(│ 權責亦非因業務需求而持有之左 │ │ │許 │ │衍之Gm│附件名稱:LS91│ 列文件寄送與無權限持有亦無業 │ │ │ │ │mail信│11.IGS) │ 務需求之高裕琛內部帳號。 │ │ │ │ │箱 │ │2、彭勝衍以其內部帳號,將非屬其 │ │ │ │ │ │ │ 權責亦非因業務需求而持有之左 │ │ │ │ │ │ │ 列文件寄送至其使用之michael.p│ │ │ │ │ │ │ engsy@g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 │ │ │ │ │ │ │ (下稱彭勝衍外部帳號)。 │ ├─┼─────┼───┼───┼───────┼────────────────┤ │ 6│103年2月11│彭勝衍│林冠廷│MK公司手機產品│彭勝衍以其內部帳號,將屬於其業務│ │ │日11時49分│ │ │爆炸圖(附件名│上持有之左列文件寄送與無業務需求│ │ │許 │ │ │稱:LS3011L.pd│之林冠廷內部帳號 │ │ │ │ │ │f、LS9111.pdf │ │ │ │ │ │ │) │ │ ├─┼─────┼───┼───┼───────┼────────────────┤ │ 7│103年2月11│林冠廷│彭勝衍│科頂公司3D設計│林冠廷以其內部帳號,將非屬於其業│ │ │日13時51分│ │ │圖之電腦擷取圖│務需求而持有之左列文件寄送與彭勝│ │ │許 │ │ │片 │衍之內部帳號 │ ├─┼─────┼───┼───┼───────┼────────────────┤ │ 8│103年2月12│陳志瑛│彭勝衍│牙科手機型號LS│陳志瑛以其於科頂公司之內部電子郵│ │ │日11時36分│ │ │9111、LS3011L │件帳號Jimmy.Chen@codent-tech.co│ │ │ │ │ │之BOM表(附件 │m(下稱陳志瑛內部帳號),將屬於 │ │ │ │ │ │名稱:BOMR0220│其業務上持有之左列文件寄送與無權│ │ │ │ │ │00000000000000│限持有亦無業務需求之彭勝衍內部帳│ │ │ │ │ │0000000.xls) │號 │ ├─┼─────┼───┼───┼───────┼────────────────┤ │ 9│103年2月13│林冠廷│彭勝衍│科頂公司新款慢│林冠廷以其內部帳號,將非屬於其業│ │ │日8時43分 │ │ │速彎機頭(附件│務需求而持有之左列文件寄送與彭勝│ │ │許 │ │ │名稱:擷取.PNG│衍之內部帳號 │ │ │ │ │ │、擷取-1.PNG、│ │ │ │ │ │ │擷取-2.PNG) │ │ ├─┼─────┼───┼───┼───────┼────────────────┤ │10│103年2月24│陳志瑛│彭勝衍│主件品號8HC902│陳志瑛以其內部帳號,將屬於其業務│ │ │日14時28分│ │ │1K之BOM表(附 │上持有之左列文件寄送與無權限持有│ │ │許 │ │ │件名稱:PARTS.│亦無業務需求之彭勝衍內部帳號 │ │ │ │ │ │xlsx) │ │ ├─┼─────┼───┼───┼───────┼────────────────┤ │11│103年3月4 │陳志瑛│彭勝衍│牙科手機產品對│陳志瑛以其內部帳號,將屬於其業務│ │ │日13時42分│ │ │應之重要零件料│上持有之左列文件寄送與無權限持有│ │ │許 │ │ │號及BOM表(附 │亦無業務需求之彭勝衍內部帳號 │ │ │ │ │ │件名稱:複本Pa│ │ │ │ │ │ │rts of cartrdi│ │ │ │ │ │ │ges00000000) │ │ │ │ │ │ │(起訴書漏列「│ │ │ │ │ │ │BOM表」) │ │ ├─┼─────┼───┼───┼───────┼────────────────┤ │12│103年3月5 │陳志瑛│彭勝衍│科頂公司牙科手│陳志瑛以其內部帳號,將屬於其業務│ │ │日16時30分│ │ │機用量單價、成│上持有之左列文件寄送與無權限持有│ │ │許 │ │ │本表及BOM表( │亦無業務需求之彭勝衍內部帳號 │ │ │ │ │ │附件名稱:LSCO│ │ │ │ │ │ │ST.xls)(起訴│ │ │ │ │ │ │書漏列BOM表) │ │ ├─┼─────┼───┼───┼───────┼────────────────┤ │13│103年3月7 │陳志瑛│彭勝衍│科頂公司牙科手│陳志瑛以其內部帳號,將屬於其業務│ │ │日16時52分│ │ │機用量BOM表( │上持有之左列文件寄送與無權限持有│ │ │許 │ │ │起訴書誤載為「│亦無業務需求之彭勝衍內部帳號 │ │ │ │ │ │單價及成本表」│ │ │ │ │ │ │)(附件名稱:│ │ │ │ │ │ │TC.xls、HC-BOM│ │ │ │ │ │ │.xls)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寄件人│收件人│ 電子郵件內容 │ ├──┼───────────┼───┼───┼───────────┤ │ 1 │102年9月30日15時許 │林冠廷│高裕琛│加工廠區配置圖 │ ├──┼───────────┼───┼───┼───────────┤ │ 2 │102年9月30日16時許 │林冠廷│彭勝衍│加工廠區配置圖 │ ├──┼───────────┼───┼───┼───────────┤ │ 3 │102年12月26日8時50分許│彭勝衍│陳志瑛│工業廠房租售網址 │ ├──┼───────────┼───┼───┼───────────┤ │ 4 │10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彭勝衍│高裕琛│線切割機各廠牌資料 │ ├──┼───────────┼───┼───┼───────────┤ │ 5 │103年2月17日10時7分許 │陳志瑛│彭勝衍│辦公設備資料(附件名稱│ │ │ │ │ │:活頁簿2.xlsx) │ ├──┼───────────┼───┼───┼───────────┤ │ 6 │103年3月10日15時57分許│彭勝衍│彭勝衍│動力估價單(附件名稱:│ │ │ │ │ │亞酋動力股價單.xlsx) │ └──┴───────────┴───┴───┴───────────┘ 附表三:(被告4人緩刑所附條件) ┌─┬───┬────┬────┬────────────────┐ │編│給付人│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式 │ │號│ │ │ │ │ ├─┼───┼────┼────┼────────────────┤ │ 1│彭勝衍│科頂公司│80萬元 │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每月15日前給付40,000元,如有一│ │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高裕琛│科頂公司│20萬元 │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 │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3│陳志瑛│科頂公司│25萬元 │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 │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4│林冠廷│科頂公司│10萬元 │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 │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