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持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人員發現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跟監後發現係丙○○行竊而實施搜索,經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附表一(除編號1 、5 外)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4-15 頁、本院聲羈卷第7-10頁、易卷第15、47頁),核與證人楊恆逢(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魚中魚樂活公司總務)、藍惠敏(附表一編號2 、3 遭竊大樓用戶)、陳啟源(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石淑惠(克旻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蔡富田(鈺田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己○○(附表一編號2 、3 告訴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附表一編號6 、7 、8 遭竊工地主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3-24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6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同市○○區○○街00巷0 ○0 號、同市苓雅區輜汽路與武義路口克旻企業、同市○○區○○路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己○○、戊○○、丁○○、甲○○各1 紙)、民國106 年4 月30日民族一路610 號工地電纜線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 )15張、106 年5 月11日市○○路000 號7 樓電纜線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2 、3 )26張、106 年5 月13日重立路428 巷1 號悠閒游泳池鋁門窗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 )15張、106 年5 月13日博愛三路663 號空屋鋁門窗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5 )23張、106 年5 月16日華夏路609 號工地電纜線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6 )23張、106 年5 月17日華夏路609 號工地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7 )18張、106 年5 月22日華夏路609 號工地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8 )18張、鈺田企業行買賣記錄11張、車號000-00 0重型機車、9W-8810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警卷第42-45 、48-101、103-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贓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該次係被告破壞門窗後進入屋內行竊,惟被告雖辯稱係由該處原已遭破壞之窗戶進入(本院易卷第52頁),而據證人陳國宏證稱該處乃屬空屋等語(警卷第26頁),尚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利用原已遭他人破壞窗戶之窗戶入內行竊,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爰不認定被告該次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爰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持以供犯附表一各編號等次犯行之物,係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所製成,且觀之扣案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之照片(見本院易卷第65頁),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堅固,若持之揮舞刺擊,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該次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窗戶)加重竊盜,然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此方式犯之,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並未變更竊盜構成要件成立,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行為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依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牌發覺被告涉有重嫌,復跟監被告蒐證而破獲全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易卷第60頁),是本案即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下列事項,為科刑之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之經濟因素。目的係為將所竊之物變價為不法所得款項花用。2.犯罪之手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自承家境勉持,從事建築石材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入約35000 元。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承高職肄業。 6.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犯罪手法為攜帶兇器抑或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損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部分財物尋回,損害稍有減輕。 7.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並未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積極行為。 ㈡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5 月間,地點在高雄市區,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考量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出處見警卷第4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持以供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犯行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實際支配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4-15 頁),堪認與其實行各該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變價所得款項,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之物,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案物或已發還原持有人,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涉犯法條 │備註 │主文 │ │號│(民國)│ │ │告訴人│ │ │ │ ├─┼────┼────┼──────────┼───┼─────┼───┼───────────┤ │1 │106 年4 │高雄市三│丙○○於左記時間攜帶│被害人│刑法第321 │無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日14時│民區民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魚中魚│條第1 項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5分許 │一路610 │電纜剪(即附表二所載│樂活有│3 款之加重│ │。 │ │ │ │號 │之油壓剪,下同)及美│限公司│竊盜罪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工刀,直接走進左記地│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 │ │ │點,以電纜剪剪斷電纜│ │ │ │纜線紅銅陸拾公尺沒收,│ │ │ │ │線並以美工刀剝取價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新臺幣(下同)36000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元之電纜線紅銅60公尺│ │ │ │價額。 │ │ │ │ │得手。 │ │ │ │ │ ├─┼────┼────┼──────────┼───┼─────┼───┼───────────┤ │2 │106 年5 │高雄市前│丙○○於左記時地攜帶│告訴人│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11日3 時│金區市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協記保│條第1 項第│纜線紅│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 │一路242 │螺絲起子、電纜剪及美│全股份│2 、3 款之│銅業經│徒刑玖月。 │ │ │ │號7樓 │工刀,以螺絲起子撬開│有限公│加重竊盜罪│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大樓1 樓之門,徒步至│司 │嫌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7 樓,以電纜剪剪斷電│ │ │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沒│ │ │ │ │纜線,並以美工刀剝取│ │ │ │收。 │ │ │ │ │電纜線紅銅12.3公斤得│ │ │ │ │ │ │ │ │手,並出售予克旻公司│ │ │ │ │ │ │ │ │,得款1882元(153 ×│ │ │ │ │ │ │ │ │12.3=1882元)。 │ │ │ │ │ ├─┼────┼────┼──────────┼───┼─────┼───┼───────────┤ │3 │106 年5 │同上 │丙○○於左記時地攜帶│同上 │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1日15時│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0分許 │ │電纜剪及美工刀,以電│ │3 款之加重│銅業經│。 │ │ │ │ │纜剪剪斷電纜線,並以│ │竊盜罪嫌 │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美工刀剝取電纜線紅銅│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12公斤得手,並出售予│ │ │ │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 │ │ │鈺田企業行,得款1860│ │ │ │。 │ │ │ │ │元。 │ │ │ │ │ ├─┼────┼────┼──────────┼───┼─────┼───┼───────────┤ │4 │106 年5 │高雄市左│丙○○於左記時間進入│告訴人│刑法第321 │左記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3日12時│營區重立│未上鎖之左記地點,以│戊○○│條第1 項第│骨業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0分許 │路428 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3 款之加重│發還 │。 │ │ │ │1 號 │螺絲起子竊取鋁窗並拆│ │竊盜罪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解成鋁骨7.5 公斤(價│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值30000 元)得手,並│ │ │ │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 │ │ │ │出售予鈺田企業行,得│ │ │ │ │ │ │ │ │款263 元。 │ │ │ │ │ ├─┼────┼────┼──────────┼───┼─────┼───┼───────────┤ │5 │106 年5 │高雄市左│丙○○於左記時地由已│被害人│刑法第321 │左記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3日17時│營區博愛│遭他人破壞之窗戶進入│丁○○│條第1 項第│窗業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0分許 │三路661 │屋內,以客觀上足供兇│ │3 款之加重│發還 │。 │ │ │ │號及663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竊盜罪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號空屋 │鋁窗31公斤(價值3000│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0 元)得手,並出售予│ │ │ │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 │ │ │ │鈺田企業行,得款1085│ │ │ │。 │ │ │ │ │元。 │ │ │ │ │ ├─┼────┼────┼──────────┼───┼─────┼───┼───────────┤ │6 │106 年5 │高雄市左│丙○○於左記時間攜帶│告訴人│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6日12時│營區華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甲○○│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0分許 │路609號 │電纜剪及美工刀,直接│ │3 款之加重│銅業經│。 │ │ │ │建築工地│走入左記地點,以電纜│ │竊盜罪嫌 │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8 樓 │剪剪斷電纜,並以美工│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刀剝取電纜線紅銅19.3│ │ │ │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沒│ │ │ │ │公斤(價值20000 元)│ │ │ │收。 │ │ │ │ │得手,並出售予鈺田企│ │ │ │ │ │ │ │ │業行,得款2992元。 │ │ │ │ │ ├─┼────┼────┼──────────┼───┼─────┼───┼───────────┤ │7 │106 年5 │同上 │丙○○於左記時間攜帶│同上 │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7日17時│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0分許 │ │電纜剪及美工刀,直接│ │3 款之加重│銅業經│。 │ │ │ │ │走入左記地點,以電纜│ │竊盜罪嫌 │發還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剪剪斷電纜並以美工刀│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剝取電纜線紅銅36.6公│ │ │ │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參元沒│ │ │ │ │斤(價值30000 元)得│ │ │ │收。 │ │ │ │ │手,並出售予鈺田企業│ │ │ │ │ │ │ │ │行,得款5673元。 │ │ │ │ │ ├─┼────┼────┼──────────┼───┼─────┼───┼───────────┤ │8 │106 年5 │同上 │丙○○於左記時間攜帶│同上 │刑法第321 │左記電│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2日16時│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1 項第│纜線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0分許(│ │電纜剪及美工刀,直接│ │3 款之加重│銅、手│。 │ │ │起訴書附│ │走入左記地點,以電纜│ │竊盜罪嫌 │推車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表誤載為│ │剪剪斷電纜並以美工刀│ │ │經發還│沒收。 │ │ │19時,見│ │剝取電纜線紅銅40公斤│ │ │ │ │ │ │警卷第94│ │及手推車1 台(價值共│ │ │ │ │ │ │頁監視器│ │30000 元)得手後,尚│ │ │ │ │ │ │照片) │ │未及銷贓即為警查獲。│ │ │ │ │ └─┴────┴────┴──────────┴───┴─────┴───┴───────────┘ 附表二: ┌────────────────────────────────────┐ │扣押物品名稱 │ ├────────────────────────────────────┤ │油壓剪1 支 │ ├────────────────────────────────────┤ │螺絲起子2 支 │ ├────────────────────────────────────┤ │電工鉗1 支 │ ├────────────────────────────────────┤ │頭帶式探照燈1 個 │ ├────────────────────────────────────┤ │垃圾袋1 捲 │ ├────────────────────────────────────┤ │美工刀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