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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小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小玫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二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小玫於民國106年1、2月間,於謝○○(即○○商行負責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鼓山店(加盟店),擔任店員。其明知顧客所持信用卡繳款單及繳費費用,應依顧客指示之繳納方式(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刷條碼及收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㈠、於106年1月27日16時3分許,林○○持新臺幣(下同)4988元欲繳納該期全額信用卡費用之際,僅刷讀最低應繳之1273元金額,而將差額3715元侵占入己。㈡、復於同年2月4日18時42分許,於郭○○持7912元欲繳納該期全額信用卡費用之際,僅刷讀最低應繳之1000元金額,而將差額6912元侵占入己。嗣經林○○、郭○○於收受下一期信用卡帳單後,發現有未繳納金額,向謝○○詢問而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玫坦承不諱,核與謝○○、林○○、郭○○證述相符,並有店鋪系統王小玫基本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紀錄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迄未賠償(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調解庭,然調解期日被告未到,致調解不成立),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學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現金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已依附表二賠償被害人,則無須再執行沒收追徵價額)。

五、又:

1、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惟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將侵占之金額賠償予被害人)。

3、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林芝郁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1│王小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 │一十五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王小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九百││ │一十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王小玫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內,給付謝○○(即維琦││商行)新台幣一萬零六百二十七元。 │├──────────────────────────┤│備註: ││一、3715+6912=10627 ││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全管字0437號││ 函覆本院,略以: ││1、鼓山店為加盟店,加盟者為謝○○設立之○○商行。 ││2、10627元已由謝○○賠償林○○、郭○○。 ││3、本件並未透過保險公司理賠,若王小玫欲賠償,應賠償││ 維綺商行負責人謝○○。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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