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9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家榮因細故與柯榮彰、楊珽涵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小鮮肉肉蛋土司」店面,徒手 毆打楊珽涵面部及頸部,及持現場取得之麵包刀攻擊柯榮彰,致楊珽涵受有顏面挫傷、頸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柯榮彰則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手術、右 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手術、顏面、頸部、雙手手腕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在上址,另 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桌子、石頭及腳踢砸毀由楊珽涵租用、柯榮彰使用之上址房屋鐵門、玻璃及柯榮彰所有之店家招牌,致鐵門、玻璃及店家招牌等物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珽涵。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麵包刀1把及麵 包夾1把(已歸還予柯榮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榮彰、楊珽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榮彰、楊珽涵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毀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傷害告訴人2人、毀損財物之犯行 ,均分別係基於同一傷害、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實施傷害、毀損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分別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傷 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一傷害罪及一毀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先前已有傷害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復為傷害之犯行,堪信其刑罰反應力低落,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之傷害等罪與本次所犯之毀損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 生糾紛,即毆打告訴人2人、並為上開毀損犯行,致其等 受有前開傷害,並使告訴人柯榮彰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損害並未填補,復參以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麵包刀及麵包夾各1把,為告訴人柯榮彰所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