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仁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傑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向吳翔化(吳翔化所涉犯詐欺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購帳戶,並於 民國109年8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之麻古茶 坊,取得吳翔化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交與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裝檢警致電許方寶月,訛以涉案需匯款監管為由詐騙許方寶月,致許方寶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臨櫃匯款46萬8,000元至前開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再全數轉帳至他人帳戶。嗣經許方寶月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72、195、20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翔化、 證人即告訴人許方寶月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臉書聊天室對話、微信對話之翻拍照片、109年8月1日旅客登記單、護照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幫助犯洗錢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基於「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3、207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述幫助詐欺犯行,與證人即共犯吳翔化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吳翔化雖一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並無共同幫助可言。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為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