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源 汪煜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德源於109 年12月13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五月花小吃部」之A3包廂消費,並以LINE聯繫被告汪煜玲到場。嗣於同日近23時許,汪煜玲準備離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包廂內,徒手朝陳德源之右臉頰揮打,隨即離開包廂。陳德源因此心生不滿,要求汪煜玲回到包廂道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汪煜玲頭部,致汪煜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德源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汪煜玲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德源、汪煜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德源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汪煜玲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中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及調解筆錄1 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