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圳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151號、第15300號、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圳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其與李偉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為朋友,李偉誌任職於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榮圳明知其與李偉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與李偉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受李偉誌之託,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8元之代價,先將李偉誌私下以梓榮公司名義承攬清除、處理之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台灣薄膜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廢漆渣、廢油墨(下稱本案廢漆渣、廢油墨),運至其位在高雄市鳳林路某處之「雄仔資源回收廠」暫時放置貯存。而後陳榮圳再將本案廢漆渣、廢油墨,併同11萬5,000元清除費交予廖○笙(已歿) 、向清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清除、處理之。廖○笙則指示 向清華於107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麗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E棟鐵皮屋廠房,並將本案廢漆渣、廢油墨 載至上址堆置。 (二)嗣經民眾發現該處有嗆鼻異味而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年11月29日,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地點查獲53加侖半鐵桶之白色塊狀漆渣共80桶(重約9.4公噸)、20公升廢油漆桶之油漆共3456 桶(重約69.12公噸)、廢油漆桶之漆渣及油漆共100桶(重約2公噸)等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陳榮圳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8號〈下稱本院卷〉第198頁、第459頁;各卷宗之簡 稱如附表之卷宗對照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另案被告李偉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以及其有於107年7月16日,將另案被告李偉誌以梓榮公司名義承攬清除、處理之台灣薄膜公司之本案廢漆渣、廢油墨放置在其資源回收場。嗣另案被告向清華於107年9月9日,向林○麗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E棟 鐵皮屋廠房後,廖○笙、另案被告向清華即將本案廢漆渣、廢油墨運至上址廠房堆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是廖○笙做的。當時李偉誌需要廖○笙提 供帳戶讓他匯款,但廖○笙沒有提供,因為李偉誌跟我原本就有生意上往來,所以李偉誌就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李偉誌領多少錢給我,我就領多少錢給廖○笙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偉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將另案被告李偉誌以梓榮公司名義承攬清除、處理之台灣薄膜公司之本案廢漆渣、廢油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放置在其資源回收場。嗣另案被告向清華於107年9月9日,向林○麗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E棟鐵皮屋廠房後,廖○笙、另案被告向清華即將本案廢漆渣、廢油墨運至上址廠房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寮廠房之招租人吳○仁於警詢中,證人即台灣薄膜公司經理林厚豐、大寮廠房之出租人林○麗、大寮廠房土地所有權人陳○ 芬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李偉誌、向清華、被告之友人傅○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7至84頁、第121至124頁、第137至142頁、第195至198頁 、第207至209頁、第231至233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第89至91頁、第107至110頁、第367至371頁、第451至453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97至208頁、第459至47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偉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0316800號函、高雄市○○ ○○○○○000○○○○區○○路000號E棟廢棄物調查報告、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29日稽查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27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稽查地點:○○區○○路0-0號E棟)、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8年2月15日、108年4月11日、108年7月18日偵查報告、108年8月8日職 務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便箋、民眾陳情說明函 文、塑膠再利用合約書、105年12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107年9月9日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暨登 記次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許可查詢資料(受查詢者:梓榮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受查詢者:台灣薄膜公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另案被告李偉誌之中華郵政大村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灣薄膜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2份、經濟部工廠公示查詢資料(受查詢者:台 灣薄膜公司)、另案被告李偉誌之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帳號:00000000000)各3份、梓榮公司開立之貨品單(客戶:台灣薄膜)、手寫之車牌、時間明細資料各4份、台灣薄膜公司付款予梓榮公司之請 款單(受款人:梓榮公司)、匯款申請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各5份、梓榮公司之車輛秤量傳票35紙, 以及梓榮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照片、支票明細照片、梓榮公司李豐榮、另案被告李偉誌之名片各1張、台灣薄膜公 司提供之載運車輛照片、108年5月27日現場督察照片各2 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9張、107年11月29日現場 勘察照片17張、另案被告李偉誌與林厚豐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5頁、 第203至205頁、第219至229頁、第249至274頁、第285至295頁、警聲搜卷第141至143頁、第147至211頁、第222至225頁、聲調卷第5至113頁,他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第173至180頁、第427至440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第301頁、偵四卷第7頁、偵五卷第211至219頁,審訴卷第81至95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二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受另案被告李偉誌之託,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先暫 時以其資源回收場貯存本案廢漆渣、廢油墨,而後清除、處理之: 1.證人李偉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7月16日承攬台灣薄膜公司的廢漆渣、廢油墨之後,我請陳榮圳處理這些廢棄物,因為他說他有牌照有辦法處理,是陳榮圳叫車來載廢棄物的。處理廢棄物的價錢就是10塊陳榮圳拿8 塊,過磅看一車的重量多少,我就算多少給他,過磅單都被陳榮圳收走了,款項我有時候匯到他的戶頭,有時候拿現金給他,總共給了陳榮圳大約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60至465頁),並有另案被告李偉誌之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據共8張可佐(見審訴卷第81至93頁、偵二 卷第301頁),審酌上開單據之匯款時間係介於107年8月 至10月間,時點與證人李偉誌證述其係於107年7月16日委託被告清除、處理台灣薄膜公司之廢漆渣、廢油墨一事吻合,故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2.復佐以證人傅○泰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幫李偉誌處理一部分,其他部分他找陳榮圳處理。我知道向清華有在跟陳榮圳、李偉誌接觸這件事情,所以就去陳榮圳的回收場問向清華,向清華跟我說他幫忙的是處理一桶一桶的。有一次我下班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回收場外面放著一桶一桶的東西,是那種50加侖的鐵桶,裡面有白白固體的東西。我就去跟被告說:「雄哥,你怎麼在這個地方放這些東西?這樣不行喔!」當時我也才剛接觸到環保這方面的工作,對於相關規定也不了解,只是我當時的直覺認為,這種東西應該是不能放在這邊,所以我才會跟被告這樣說,被告當時是說他跟人家買這些東西,是要來做回收場的圍牆,我跟被告講完後隔天或幾天後,經過就沒有再看到那些東西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本院卷第468 至469頁、第471頁),衡諸證人傅○泰與被告並無怨隙,亦非本案利害關係人,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可憑採。參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據報至廢棄物棄置現場勘查時,確實發現現場放置有53加侖半鐵桶80桶,內容為白色塊狀漆渣之鐵桶,而後經聯繫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人員至現場指認,現場堆置之5加侖四方型鐵桶、廢漆渣、廢鋁 鉑等廢棄物,確為該廠委託梓榮公司之李偉誌清除處理等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督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 月27日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0 00○○○○區○○路000號E棟廢棄物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3頁,他卷第16頁、偵一卷第427至440頁), 與證人傅○泰證述事件發生脈絡相符,益徵被告確實受李偉誌有償委託,以其回收廠作為暫時貯存本案廢漆渣、廢油墨之場所,而後再將本案廢漆渣、廢油墨交予廖○笙、另案被告向清華清除甚明。 3.再據證人向清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檢察官與警局所述從頭到尾都實在。陳榮圳是主謀,他叫廖○笙來找我,陳榮圳本來要找小廖當人頭,因為小廖有癌症,後來小廖來找我。因為當時我母親過世,我一開始拒絕,但是後來陳榮圳透過小廖給我錢,因為李偉誌給陳榮圳很多錢。小廖跟我說「長腳仔,你母親過世後,需要很多錢」,他當初跟我說要給我6萬元處理我母親的塔位,後來陳 榮圳透過小廖給我11萬5千元。陳榮圳曾載我與廠房房東 簽約,是廖○笙拜託陳榮圳載我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1 至392頁、偵二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04頁),與證人李偉誌、傅○泰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收取報酬,違法貯存、清除、處理本案廢漆渣、廢油墨,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辯以:我只是借帳戶給廖○笙用云云。然其辯詞除與另案被告李偉誌、向清華,以及傅○泰上開證述均指出被告即為本案主嫌之情節不吻合外,衡諸常情,廖○笙縱使無帳戶接收報酬,亦得採以收取現金之方式。況廖○笙透過被告帳戶收取報酬,仍須再請被告領出現金交予自己,實多此一舉,不合常理。再者,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不法報酬為數筆、總額高達數十萬元,被告自承其知悉本案清除廢棄物係違法之事(見本院卷第138頁),其與廖○笙 並非至親好友,倘非從中參與獲利,實難想像被告何須無償提供自身帳戶接收他人高額不法所得,而將自己置於遭司法追查風險中,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另案被告李偉誌委託,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從事以其資源 回收場貯存,而後清除、處理本案廢漆渣、廢油墨之違法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受另案被告李偉誌之託,貯存、清除、處理來自台灣薄膜公司之廢漆渣、廢油墨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另 案被告李偉誌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 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偉誌於107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9日,共同反覆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均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二)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以經營回收廠為業,自知悉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然卻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明知其與另案被告李偉誌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造成環境以及周邊居民生活品質、身體健康等公眾利益之侵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該等廢棄物業已由台灣薄膜公司委外清除完畢之情節,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395500號函、109年5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588700號函各1份(見偵二卷第73頁、第103至104頁) ,以及被告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另案被告李偉誌委託被告清除、處理本案廢漆渣、廢油墨後,陸續匯款10萬元、5萬元、3萬元、15萬元、3萬元 、17萬9千元、10萬元、10萬元,共73萬9千元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李偉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每公斤8元交由陳榮圳清理,鈞院所提示的證據是我剛才所 述匯給被告每公斤8元的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0頁,本 院卷第466頁),並有另案被告李偉誌之妻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受款帳號:00000000000)、匯款申請書5紙(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 佐(見偵二卷第301頁,審訴卷81至93頁)。又被告將其 中之11萬5千元轉交予廖○笙、另案被告向清華作為清理費 乙節,業據證人向清華於偵查中證稱:陳榮圳透過小廖給我11萬5千元,是在陳榮圳的回收場陸陸續續給我的,他 是給我現金,廢棄物放置地點的租金4 萬元是包含在11萬5千元內等語(見偵一卷第391至392頁、偵二卷第9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2萬4千元(計算式:73萬9千元-11萬5千元=62萬4千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證人李偉誌雖證述其自中華郵政大村郵局提領之45萬元現金,亦係交予被告之報酬,惟被告僅自承有以帳戶接收匯款,並未承認有收受現金(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佐此筆現金確實由被告取得,故45萬元現金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427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99號卷 警聲搜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調字第40號卷 聲調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 他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二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0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偵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卷 審訴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