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國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各壹佰公尺拾肆平方)、電線壹捲(壹佰公尺捌平方)、電線壹捲(參拾公尺參拾平方)、全新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對面工 地內,攀爬活動式樓梯翻越欄杆進入工寮,徒手竊取高文彬所經營崇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2捲(各100公尺14平方)、電線1捲(100公尺8平方)、電線1捲(30公尺30平方)、全新老虎鉗1支,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載運離開。嗣經高文彬之員工張世 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世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該處為工寮,仍任意竊取工寮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之電線2捲(各100公尺14平方)、電線1捲(100公尺8平方)、電線1捲(30公尺30平方)、全新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所竊得之電線,業經其變賣得款共3,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