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受僱於雲林縣斗六市○○區○○路二號立勇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代收客戶 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一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向錸星企業有限公司、裕明五金行 、倫良五金電器行、信興機器五金行、高松五金行、揚德五金行、信中五金行、 中崙五金行、大榮五金行、南寶五金行、昆明五金行、金佳春五金行、永興工具 行、仁泰五金行等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後,未 依規定繳回公司,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同年八 月三日離職後,立勇公司前往向客戶收款,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立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間,連續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吳文雄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結帳單、銷貨單 及簽收單影本共十五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 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 ,將所收貨款挪為私用,惟侵占金額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