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 案仿冒香奈兒圖樣戒指貳只、戒指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里○○路一七六號「詠盛商行」(招牌為鼎新超商) 之負責人,丙○○則為甲○○所聘僱專門管理該商行全部事務之店員。其二人均 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 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所示),且明知丁○○(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販入、 寄賣之戒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 開註冊商標之物品,竟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仿冒戒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二年間四、五月間起,甲○○、丙○○同意丁○○將侵害前開商標專用權之仿冒 戒指二只(包含戒指盒一個),陳列於「詠盛商行」櫃臺,以每只新臺幣(下同 )二百九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待賣出後,再由「詠盛商行」按定價 抽取百分之三十五之寄賣金(仿冒戒指部分,未賣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十六時許,經警於上開商行查獲,並扣得仿冒戒指二只(含戒指盒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前開犯行,甲○○辯稱:伊雖是負責人,惟戒指 係由店長丙○○負責進貨,伊並不知情等語;而丙○○則以:該戒指係丁○○所 寄賣,店裡只是提供櫃臺擺放,因為一次進貨頗多,以致於未發現裡頭摻有上開 仿冒之戒指,況丁○○為取得商家之信任,第一次合作都提出真貨,豈知嗣後補 貨,竟會在裡頭摻入仿冒商品等語置辯。經查:㈠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十六時許,在「詠盛商行」內,查獲扣案戒指與其他戒指置於櫃臺上,而扣戒指 經鑑定確屬仿品等情,有鑑定人乙○○聲明書、香奈兒公司證明書、商標註冊資 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附警訊卷可稽,並據證人 即查獲警員劉明儔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丁○○將販 入之扣案戒指置於「詠盛商行」櫃臺,以每只二百九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 選購,待賣出後,再由「詠盛商行」按定價抽取百分之三十五之寄賣金之事實, 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警訊中自白在卷(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相符(詳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㈢爰審酌①查獲當時,被告二人皆在場, 且被告丙○○自陳:其為該店店長,營業時間大都待在店內等語;被告甲○○自 承:偶爾會至店內查班及瞭解商行營運狀況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之事實。②復參以上開仿冒之戒指、與其他未仿冒之戒指均陳列 於戒指盒內,再依價值、種類之不同分別排列,玻璃上標明價格(詳偵查卷第十 九至二十頁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香奈兒商標係國際著名商標 ,且於國內流行甚廣,被告從事商業行為非短、證人丁○○從事戒指買賣,自應 知悉,且證人丁○○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即寄賣扣案戒指,迄至查獲日止 ,時間已逾四月,該段時間內,被告二人均時常出入店內,而扣案戒指係置於櫃 臺上,十分顯目,並非難以查覺;再證人丁○○每隔二至三週即至店內補貨,行 為期間雙方也曾結算請款四次之多【詳被告丙○○自白、證人丁○○證詞(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於請款尚須經 過對方寄單、對帳、登載於廠商請款簿及約定取款等複雜程序,必然對貨品及銷 售情況核實比對,故被告及證人丁○○陳稱:不知扣案戒指品牌等語,尚難採信 。另香奈兒商標物品,價值甚高,遠高於二百九十元之定價,被告及丁○○以顯 低於市價之懸殊價格公然陳列及販賣,難謂不知扣案戒指係仿冒品。是本件事件 明確,被告與證人丁○○共同販賣仿冒商標戒指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因櫃 臺上尚置放其餘非仿冒戒指,而被告丙○○、證人丁○○,均無法確定曾否賣出 仿冒戒指(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且警訊卷附估價單上亦未載明品名,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已賣出仿冒戒 指,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正式施行,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 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 改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上開法條文字固有若干修改,但均屬被告所 為之該當構成要件,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定 刑度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故核被告二 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丁○○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第六頁第三行以下),雖未及共同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及丁○○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 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 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 不佳,並參以被告二人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僅戒指二只及價值非鉅等一切 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戒指二只,為被告共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戒指盒一個部分,則為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估價 單一紙,因其上並未載明品名,且寄賣戒指並非全屬仿冒,尚難認為販賣仿冒物 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甲○○則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渠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